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貽 余曉婷 張澤民 呂尚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0、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余曉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澤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呂尚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曉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蘇聖貽、張澤民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屋娃娃 機店」,在彭俊喨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歐拉藍芽耳機2個,使之掉落至取 物口,並由蘇聖貽自取物口取出後交付余曉婷,張澤民則在旁觀看把風,共同竊取歐拉藍芽耳機2個得手,再由余曉婷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民離去。嗣彭俊喨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同日14時11分許,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爪蟹選物販賣店」, 在陳翰宜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手錶1只,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並自取物口 取出後交付張澤民,蘇聖貽則在店內走動把風,共同竊取手錶1只得手,再由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民 離去。嗣陳翰宜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8年4月22日0時46分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 、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吳鄭商 行」,在林詠涵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蘇聖貽持余曉婷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呂尚緯則在店內等候接應,共同竊取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得手,再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離去。嗣林詠涵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同日1時9分許,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莫忘出中娃娃機店」 ,在游政憲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蘇聖貽持余曉婷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使之 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呂尚緯則在店內等候接應,共同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再 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離去。嗣游政憲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彭俊喨、陳翰宜、林詠涵、游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緯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張澤民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是余曉婷約我去娃娃機店夾東西,我沒有把風,「金屋娃娃機店」我用手機在跟別人聊天,我看余曉婷在用磁鐵吸商品時,我有問他們這樣是否算竊盜,他們說不算,「大爪蟹選物販賣店」余曉婷或蘇聖貽請我幫他們拿東西,是否是用強力磁鐵吸出來的,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呂尚緯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我頭暈想吐要去診所看病,余曉婷開車載我,又去載蘇聖貽,因為診所關了,我們就跑去吃東西,到凌晨他們兩人說要去娃娃機店夾娃娃,後來換我開車載他們去娃娃機店,當下我人不舒服,不記得有無聽見他們要用強力磁鐵去吸東西,他們兩人下去時我也有下去夾娃娃,我沒看到他們怎麼夾娃娃的,我在夾我的東西,沒有在幫他們把風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於108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被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屋 娃娃機店」,在告訴人彭俊喨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由被告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歐拉藍芽耳機2組, 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並由被告蘇聖貽自取物口取出,再由被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俊喨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09年 度偵字第3470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7至73、99至101、252 至258頁;本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金屋娃娃機店」 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涉案人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9至135、143至157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金屋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檔案,節錄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 ⒈鏡頭一畫面 ①13時15分34秒:一名穿黑色上衣、戴黑色帽子之人(以下稱甲)站在監視器畫面最右邊之選物販賣機臺正前方,一名穿黑色星星圖案灰色上衣之人(以下稱乙)站在甲右邊。 ②13時15分35秒至36秒:甲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夾取機臺內物品,15分37秒,取物夾夾住物品後往上提,乙左手持一金屬物品在機臺玻璃窗外,隨著該物品一同往上舉高,15分38秒,該物品掉落在檯面上,15分39秒,乙左手往左移動,該物品亦跟著往左移動,並掉入洞口,15分41秒至45秒,甲蹲下從取物口拿出物品,並放入乙包包內。 ③13時15分46秒至16分41秒:甲再次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欲夾取機臺內物品,連續操作5次皆未能夾取成功,甲乙二 人即離開畫面。 ④13時17分19秒至24秒:一名穿深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以下稱丙),短暫出現在畫面右下方,20分35秒至38秒,丙再次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⑤13時21分22秒:甲乙二人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最右邊之選物販賣機臺前方。 ⑥13時21分30秒:乙走到畫面中間選物販賣機臺,甲仍站在最右邊之選物販賣機臺前,畫面最右邊隱約站立另一人(拍攝到頭及身體)。 ⑦13時21分46秒至54秒:甲站在最右邊之選物販賣機台前,畫面最右邊仍站了另一人,畫面右下方亦站立另一人(拍攝到頭上方),甲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欲夾取機臺內物品,未能夾取成功。 ⑧13時21分55秒至56秒:畫面右下方站立之人出現即為乙,左手持一金屬物品在機臺玻璃窗外比劃一下。 ⑨13時21分58秒至22分3秒:甲再次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欲 夾取該物品,未能夾住,22分5秒至10秒,甲又操作該機臺 將取物夾往下夾住該物品,往上提時該物品掉落。 ⑩13時22分11秒至13秒:乙左手持該金屬物品在機臺玻璃窗外往左移動,該物品亦跟著往左移動,並掉入洞口,22分14秒至17秒,甲蹲下從取物口拿出物品交給乙。 ⑪13時22分19秒:甲乙二人轉身走向畫面左方,站在畫面最右邊之人出現即為丙,走進畫面中,跟在甲乙後方。 ⒉鏡頭二畫面 ①13時20分0秒:有幾個人在畫面左上方。 ②13時20分33秒至43秒:畫面左上方其中一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即為丙,步行觀看走道的選物販賣機,嗣再回到畫面左上方。 ③13時21分16秒至18秒:畫面左上方之人即乙、甲、丙依序走到畫面最左排自畫面下方數來第二臺選物販賣機臺前,21分19秒至26秒,乙朝投幣口投幣,甲、丙站在乙左右邊。 ④13時21分17秒至52秒:乙轉身離開該選物販賣機,改由甲操作,丙手上拿著手機並低頭看手機,站在甲右邊。 ⑤13時21分53秒至22分13秒:乙回到甲、丙之間,伸出左手靠近該選物販賣機。 ⑥13時22分14秒至24秒:甲蹲下從取物口拿出物品交給乙,乙再放入包包內,丙亦同時離開選物販賣機,轉身面對畫面左上方,22分18秒,乙、甲、丙依序從畫面右方離開。 ⑦13時22分38秒至42秒:停在店門口之車輛緩緩倒車駛離。 ⑶而上開勘驗內容中,甲為被告蘇聖貽,乙為被告余曉婷,丙為被告張澤民,此據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使之掉落至取物口時,被告蘇聖貽、張澤民均站立在該機臺前,並分別在被告余曉婷之左右兩側,俟被告蘇聖貽自取物口拿取物品交付被告余曉婷,三人隨即同時離開機臺,並依序離開娃娃機店。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開車載我及張澤民,我們是路過看到就隨機選擇地點,余曉婷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商品,我跟張澤民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53 至25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本案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負責開車,也是她選擇作案地點,我有看到余曉婷用磁鐵吸商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 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余曉婷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隨機擇定娃娃機店,由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並由被告蘇聖貽自取物口取出後交付被告余曉婷,被告張澤民則在旁觀看把風,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於108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被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爪 蟹選物販賣店」,在告訴人陳翰宜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由被告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手錶1只,使之 掉落至取物口,被告蘇聖貽則在店內走動把風,再由被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翰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5至79、103至104、252至258頁;本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告訴人陳翰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爪蟹選物販賣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涉案人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7至157、193至195頁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復觀之案發當時「大爪蟹選物販賣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41頁),於同日14時11分許,一名穿黑色 星星圖案灰色上衣之女子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黑色盒裝物品,於同日14時13分許,該名女子站在機臺旁,一名穿深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之左手拿一黑色盒裝物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女子與男子是其與張澤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 鐵吸取機臺內之物品後,即將之交付被告張澤民。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開車載我及張澤民,我們是路過看到就隨機選擇地點,余曉婷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商品,我跟張澤民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54至256頁),及證人即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負責開車,也是她選擇的地點,余曉婷用磁鐵吸機臺內商品,我跟蘇聖貽在旁邊有看到余曉婷用磁鐵吸商品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余曉婷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隨機擇定娃娃機店,由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後取出,將之交付被告張澤民,被告蘇聖貽則在店內走動把風,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蘇聖貽要用強力磁鐵吸東西是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之前就已經講好,當場沒有提到,張澤民在車上就開始用手機和人聊天,我印象中張澤民沒有看到我拿磁鐵在吸東西,我們要走的時候,看到張澤民站在娃娃機店的門口還在和人家聊天,我也不記得張澤民手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我跟余曉婷是用臉書Messenger的功能先講的,不是現場講的,當 時張澤民沒有在場,余曉婷拿強力磁鐵吸東西的時候,張澤民在滑手機,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300、302頁)。惟關於當日如何謀議前往行竊一事,被告余曉婷、蘇聖貽雖均證稱由渠二人事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談妥,又關於被告張澤民是否看見被告余曉婷持磁鐵吸取物品一節,被告余曉婷證稱印象中被告張澤民並未看見等語,被告蘇聖貽證稱不確定被告張澤民有無看見等語,然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係由被告余曉婷提議行竊,且其當場有看見被告余曉婷持磁鐵吸取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余曉婷、蘇聖貽前揭證詞有刻意迴護被告張澤民之情形,尚難憑採。 ㈣被告張澤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本案係由被告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等語,足見被告張澤民與被告余曉婷、蘇聖貽就本案確有事前之謀議,又依「金屋娃娃機店」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大爪蟹選物販賣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張澤民於被告余曉婷在「金屋娃娃機店」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之時,站立在機臺旁陪同,繼之在「大爪蟹選物販賣店」,被告張澤民手中亦拿取被告余曉婷甫持強力磁鐵所吸取之物品,佐以被告蘇聖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張澤民均負責把風等語,足見被告張澤民確有竊盜之行為分擔。至依「金屋娃娃機店」監視器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澤民在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之時,雖有低頭看其手上手機之動作,然依「大爪蟹選物販賣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張澤民則未有觀看使用手機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澤民在「金屋娃娃機店」偶有低頭看其手上手機之動作,逕認被告張澤民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張澤民前揭所辯,自無可採。㈤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於108年4月22日0時46分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蘇聖貽、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 「吳鄭商行」,在告訴人林詠涵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由被告蘇聖貽持被告余曉婷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被告余曉婷則在旁觀看把風,再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涵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3、105至107、252至258頁;本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1至16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⑵復觀之案發當時「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61頁),於同日0時46分許,一名染金髮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手持一黑色物品在機臺上移動,一名穿深色上衣之女子在旁觀看,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在旁走動。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畫面中染金髮身著深色衣物之男子為我本人,紅色上衣之男子為大甲人叫呂尚緯,該名女性為余曉婷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提示「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中穿橘紅色上衣的男子我印象中應該是呂尚緯,照片中金頭髮的男子是我,女子是余曉婷,呂尚緯負責開車,我上車時,余曉婷及呂尚緯已在車上,是呂尚緯跟余曉婷事先就決議要去娃娃機店行竊,我是坐車跟他們一起去,呂尚緯開車途中看到娃娃機店就會停下來,余曉婷有下車,呂尚緯也有下車,所以呂尚緯都知道我們要去偷竊,是我以強力磁鐵吸機臺內商品,余曉婷站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穿紅色衣服的人是呂尚緯,那天我人在我家,是由呂尚緯開車載余曉婷,他們去我家載我出門,並去做這些案子,然後在車上時,我們其實都已經講好是要去做什麼,也有說就是要拿磁鐵去吸東西,都已經有講,呂尚緯在開車,他都有聽到,他就隨機沿路看到娃娃機店就停,我拿強力磁鐵吸東西,呂尚緯下車並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堪認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再由被告蘇聖貽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後取出,被告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被告呂尚緯則在店內等候接應,再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離去,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於108年4月22日1時9分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莫忘 出中娃娃機店」,在告訴人游政憲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由被告蘇聖貽持被告余曉婷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被告余 曉婷在旁觀看把風,再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離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政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3、115至117、252至258頁;本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7至18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復觀之案發當時「莫忘出中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71頁),於同日1時9分許,一名染金髮穿 深色上衣之男子手持一黑色物品在機臺上移動,一名穿深色上衣之女子在旁觀看,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在旁走動。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時證稱:(提示「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畫面中染金髮身著深色衣物之男子為我本人,紅色上衣之男子為大甲人叫呂尚緯,該名女性為余曉婷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呂尚緯負責開車,我上車時,余曉婷及呂尚緯已在車上,是呂尚緯跟余曉婷事先就決議要去娃娃機店行竊,我是坐車跟他們一起去,呂尚緯開車途中看到娃娃機店就會停下來,余曉婷有下車,呂尚緯也有下車,所以呂尚緯都知道我們要去偷竊,(提示「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呂尚緯及余曉婷,同一日我們去2個地方,呂尚緯都穿一樣的衣服,我確定畫面中穿紅 色衣服的人就是呂尚緯等語(見偵卷一第253至2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穿紅色衣服的人是呂尚緯,那天我人在我家,是由呂尚緯開車載余曉婷,他們去我家載我出門,並去做這些案子,然後在車上時,我們其實都已經講好是要去做什麼,也有說就是要拿磁鐵去吸東西,都已經有講,呂尚緯在開車,他都有聽到,他就隨機沿路看到娃娃機店就停,我拿強力磁鐵吸東西,我知道呂尚緯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再由被告蘇聖貽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後取出,被告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被告呂尚緯則在店內等候接應,再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離去,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呂尚緯的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呂尚緯上吐下瀉且頭很痛,叫我載呂尚緯去潭子的診所,我開車載呂尚緯過去,中間還繞過去載蘇聖貽,抵達時那間診所已經關門,我們就跑到麵店吃東西,蘇聖貽偷偷跟我說要用強力磁鐵吸東西,那時我就說好,呂尚緯沒有聽到,我們叫呂尚緯開車,經過娃娃機店時就叫呂尚緯停車,我們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用強力磁鐵來吸東西,他把車停在娃娃機店後,他在車上睡覺,他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9頁)。惟依被告余曉婷所述,倘被告呂尚緯當日果真有上述病症,被告余曉婷理應駕車搭載被告呂尚緯另尋他處就醫或返家休息,何以迄至深夜凌晨仍要求被告呂尚緯駕車前往上述二間娃娃機店,已與常情有違;又依案發當時「莫忘出中娃娃機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79至183頁),一名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一名金髮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依序從同一部自小客車步行下車,且依案發當時「莫忘出中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71頁 ),亦有渠三人在該店內走動之影像,可知被告呂尚緯當時確有下車步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走動,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跡象,足見被告余曉婷所述當日被告呂尚緯有上述病症、在車上睡覺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㈧被告呂尚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已證稱當日其與被告呂尚緯、余曉婷在車上討論持磁鐵吸取物品,並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沿路隨機看見娃娃機店停車行竊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呂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開車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去很多家娃娃機店,不只兩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與被告蘇聖貽所證當日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余曉婷沿路隨機看見娃娃機店停車行竊一節相互吻合,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前揭證稱「吳鄭商行」及「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係被告呂尚緯等語,被告呂尚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進入娃娃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足徵被告呂尚緯有在上述二間娃娃機店內走動之情形,堪認被告呂尚緯與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事前之謀議,並由被告呂尚緯負責駕車擇定行竊地點、等候接應等行為,至其所述當日身體不適一節難認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呂尚緯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 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核被告張澤民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呂尚 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蘇聖貽、余曉婷所犯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澤民、呂尚緯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聖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余曉婷前於106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張澤民前於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渠三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3、57至64頁),渠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渠三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相同,惟俱屬故意犯罪,渠三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渠三人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致使渠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三人持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蘇聖貽、余曉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澤民、呂尚緯否認犯行,復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衡酌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竊得之 歐拉藍芽耳機2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竊得之手錶1只,均由被告蘇聖貽實際取得,此據被告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為被告蘇聖貽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蘇聖貽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余曉婷、張澤民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共同竊得之 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均由被告余曉婷實際取得, 此據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 ),為被告余曉婷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余曉婷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聖貽、呂尚緯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至被告余曉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及被 告蘇聖貽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係被告 余曉婷所有之同一顆強力磁鐵,業經被告余曉婷丟棄等情,此據被告余曉婷、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未扣案,且參酌強力磁鐵乃市面常見之文書 用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犯行 蘇聖貽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拉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曉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澤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犯行 蘇聖貽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曉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澤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示犯行 蘇聖貽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曉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尚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犯行 蘇聖貽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曉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尚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