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明知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玥公司)之負責人為其父親陳寵德,其對丞玥公司之資產並無處分權,亦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立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竟於民國105年5月底,透過王玟翔、蘇楚瑜介紹,至苗栗縣○○鄉 ○○村○○00號之龍柱藝品加工廠認識告訴人劉正彬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 向告訴人自稱為立恩公司負責人及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佯稱:丞玥公司有施工保留款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其有還款能力,因丞玥公司及立恩公司急需要資金周轉,擬向其借貸813萬元云云,並提供丞玥公司之104-105年在建工程表(製表日期為105年6月21日)、401報表等文件為佐, 且簽立借據、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借貸813萬元款項予被告。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到 期後全數遭到退票,告訴人始發覺立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被告亦非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彬、證人王玟翔、蘇楚愉、證人陳寵德之證述、丞玥公司104-105年在建工程表、104年7-8月401報表、被告簽立之813萬元借據與本票、被告簽 發之70、72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丞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小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已無積欠丞玥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813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是存錢進去丞玥公司或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虹公司)的帳戶,用來支付公司開銷,伊有提供支票、本票及借據,支票被退票是因為伊來不及把錢轉進去,在建工程表是指那段時間有資金需求跟告訴人周轉,是公司規定下會請會計即證人李鶴華做出來,當時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即證人陳寵德,伊在丞玥公司擔任總經理,伊底下有證人李鶴華、陳嘉麟等10個員工,證人陳寵德後面都不管事,幾乎都在大陸,有時候是授權給伊,有時候是給會計,有時候工程的進度跟現場狀況伊不一定了解,而且不是每個案子都是伊在處理,當時還有證人陳嘉麟或者現場的工務在處理,伊不確定有的案子是否沒有處理完,就轉交給證人陳嘉麟處理,所以有契約權利拋棄跟終止的問題;那時候資金有部分給公司後,伊不在公司,但有至少一半給公司,剩下的一半金額原本伊預計105年5月底成立一家建設公司,伊有跟告訴人講該公司要開始運作,後來伊受重傷住院就停擺,當時證人陳寵德總是說沒辦法管、他很累、想要往大陸發展、公司就看伊要不要處理,所以伊才會出面幫證人陳寵德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526至530、538至53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是拿來支付丞玥公 司之開銷及資金周轉,還有一些是輔助新開幕的立恩公司,後來是因為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被告父親即證人陳寵德放棄公司去大陸發展,才無法如期償還;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是因為透過證人蘇楚愉接洽、被告提供在建工程表、被告簽發支票及本票、證人王玟翔也在本票上背書,告訴人仔細評估風險後始為借款決定,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證人陳寵德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提出之在建工程表、401報表均正確,公司後續經營困難而無法履約並收回工程 款之狀況是被告借款時難以預見的,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將來不還款的故意;而依照證人陳嘉麟及李鶴華之證述,被告有實際參與晶虹公司及丞玥公司的營運及負責資金調度,縱使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公司,但因為是家族企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寵德也是被告之父親,被告是有可能為了挽救公司而跟告訴人借款,被告也有提出帳戶存摺資料證明確有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40 至541頁)。 經查: (一)丞玥公司、晶虹公司於105年間之代表人均為證人陳寵德 ,皆於105年11月7日停業,且丞玥公司於104年7月3日前 名為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煜公司),於該日始更名為丞玥公司,此有此丞玥公司、晶虹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8050號函暨所附丞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73至74、144至14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寵德於偵訊中證稱:伊經營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伊兒子即被告於105年2、3月之前有幫忙,但過年後伊就沒有讓被告進公司 ,因為被告沒有認真工作,會賭博;丞玥公司之104-105 年在建工程表(製表日期為105年6月21日)是伊公司製作的,內容沒有錯,當初會計製作表格就把二家公司寫在一起,保留款及承接金額理論上應該沒有錯誤;105年7月有兩個股東盜開上千萬支票出去,伊就把公司放棄掉,當時公司的年度營業額約有4,000萬元;公司已經沒有資料, 伊氣到三日內就決定結束營業,就跑去大陸,所以公司的文件伊完全都沒有拿等語(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又證人即呈玥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蔡玉娟於偵訊中證稱:因為伊跟證人陳寵德是朋友,所以後來伊就新成立一家公司,如果建商還願意給我們承接,就承接少部分的善後工程,包括像小熊營造、大熊建設等語(同偵卷第173頁反面);另證人陳嘉 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專案經理,在晶虹公司上班,丞玥公司與晶虹公司算同一間公司,有時跟建設公司簽晶虹公司,下一個案子可能簽丞玥公司,這兩家公司都是同一個經營團隊;伊於104年間離職後一年左右,公司 就沒有再營業了,伊大概知道就是資金周轉不靈,因為會計會講當月薪水可能發不出來,被告當時是經理,是在伊之上及老闆之下,伊離開公司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那是被告的家族企業;被告有帶伊去跑工地跟拜訪建設公司,後續的部分就是伊們專案去做處理,被告不處理這個;當時證人陳寵德要消失,伊忘記是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還是證人陳寵德找到伊,說案子要叫伊後續處理,所以有簽解除契約協議書跟連帶保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2、199至200、207至208頁),足徵晶虹公司及丞玥公司均為證人陳寵德與被告之家族企業,且以該二家公司之名義向廠商承攬工程,而本案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係由上述公司會計製作,其內容大致與證人陳寵德之印象相符,但嗣因資金等問題無法繼續完成所有承攬之工程,其中部分由證人林蔡玉娟、陳嘉麟等人承接等事實,合先予以認定。(二)公訴人固然提出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所示廠商回函,指述該等廠商於105年間並未積欠丞玥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 惟查,依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所示廠商函覆臺中地檢署之內容暨相關資料分析:1.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其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先後與晶虹公司、晶煜公司簽訂之「DECO+新建工程」、「昇陽擎月」承攬權利拋棄 書(無契約相關金額,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 號卷第81至85頁);2.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晶煜公司承攬之「一景苑」工程採購計畫所示金額為140萬元 (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02頁);3. 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丞玥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前有保留款14萬7,929元於該公司,並有未完成工程,但 丞玥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就聯絡不到負責人及其他人員 ,而於106年6月始主動聯絡並由呈玥設計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及合約等內容並檢附「大熊藏鋒外牆燈光工程(總額210萬元)」、「大熊藏鋒景觀燈光工程(總額120萬7,500元)」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07至135頁);4.小熊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表示丞玥公司於該公司並無保留款,然有未完成工程,但丞玥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就聯絡不到負責人及其 他人員,而於106年6月始主動聯絡並由呈玥設計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及合約等內容並檢附「大熊康橋外牆燈光工程(總額261萬8,700元)」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51至169頁);5.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晶煜公司、晶虹公司於104年 至105年間有向該公司承攬工程並檢附「外牆燈光工程(35F景觀燈具,金額為94萬4,500元)」、「景觀燈具工程 (35F室內燈具,金額為75萬元)之合約書等資料(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38至150頁、108年度 偵續字第28號卷第111至125頁);6.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晶虹公司有向該公司承攬「雍河外牆、太原段、青境、悅來、明日室內、明日景觀、明日公設」等相關工程,工程款則為3萬6,068至52萬5,000元不等(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35頁),核與本案在建工程表所 示6家廠商名稱及16項工程名稱及金額幾乎完全相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8頁),不同之處 僅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之金額有些許差異,以及在建工程表中增列大熊建設有限公司之「康橋光纖」工程名稱。惟查,上開差異占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比例甚微,復審酌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預付訂金與款項支付明細之金額亦與其提供之合約書內容有所差別(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41、143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13頁);又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工程之合約書或相關書面資料(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35頁);另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函覆表示「大熊康橋無單獨發包『康橋光纖之工程』」而非指丞玥公司未承攬相 關光纖工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33頁)等節,無法排除製作該在建工程表之人所據以製表之契約或單據等資料於訂約或履約過程有增刪修減之可能,而各該工程內容名稱或金額細項於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亦屬常見,參以上開有所差異之工程於本案在建工程表所示之「保留款」或「未收金額」均僅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核與該表所列合計「保留款」為87萬4,608元、「未收金 額」為764萬3,059元之比例甚為懸殊,衡情製表人實無刻意虛捏增列之必要,難以證明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所載之工程名稱或合約金額係屬不實。 (三)雖上揭廠商函覆表示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晶虹公司對其等已無未收款及保留款乙節,惟查該等廠商本身即為相關工程款項之清償義務人,且有廠商表示相關工程尚未完成,顯見其等與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晶虹公司有履約糾紛,雙方利害關係相反,尚難僅憑其等函文內容逕自認定。再就該等廠商函覆內容暨所附相關資料分析:1.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其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先後與晶虹公司、晶煜公司簽訂之「DECO+新建工程」、「昇 陽擎月」承攬權利拋棄書,可證晶虹公司、晶煜公司於該等承攬權利拋棄書簽訂日之前,依相關工程契約仍可對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關款項;2.證人陳嘉麟代理丞玥公司與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解除契約協議書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丞玥公司何時開始確定無法履約;3.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小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表示丞玥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始無法聯繫,106年6月有主動 聯絡並由呈玥設計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及合約;4.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丞玥公司之工程價金乃於105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陸續清償完畢,此有該公司陳報狀暨 所附預付訂金與款項支付明細、丞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資料各1份(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考;5.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晶虹公司之工程款陸續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結(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35頁)。據此,依上開廠商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105年5月至8月間,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或晶虹 公司已與該等廠商終止或解除相關工程契約,反而可以證明該等廠商於該段期間仍與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保持聯繫並持續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此節亦有被告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587頁)在卷足以佐證,尚難認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保留款」或「未收金額」等內容之記載係屬不實,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提出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行為自非施用詐術。 (四)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105年5月至8月間,是否為丞玥公 司之負責人及對該公司之資產有無處分權乙節,雖證人陳寵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2、3月之前有在丞玥公 司及晶虹公司幫忙,過年後伊就沒有讓被告進公司;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取得工程款後不可能歸被告等語,然而,證人陳寵德於同次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伊常在大陸二邊跑;當時公司的年度營業額約有4,000萬元,被告只有跟伊 拿錢,就算有拿回公司,只有今天拿回來,明天拿更多出去;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錢拿回公司伊不清楚,因為伊當時在大陸;當時伊讓被告在公司自由發揮,被告領錢回公司再還是合理的,被告在公司資金如何運作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在管,被告於105年7月初又引進2個股東,公司的 資金被告都有瞭解,雖然被告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但還是有在公司進進出出幫忙,被告懂公司的資金缺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寵德於同次偵訊中所述前後矛盾,無法逕以其證詞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陳寵德所述,被告實能運用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之資金,至於被告如何運用或其參與營運之期間與情況等節,證人陳寵德因有時在大陸且未過度介入公司營運所以實際上並不瞭解。另查,證人陳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104年間離 開丞玥公司與晶虹公司時,被告還是擔任公司經理,畢竟是被告的家族企業,就伊所知被告一直都在公司,有聽公司會計即證人李鶴華或證人陳寵德說都是被告在負責資金調度,伊事後有聽說證人陳寵德好像因為公司經營不順想要走掉,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其向告訴人借款的事,被告借款時伊應該已經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又證人李鶴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晶虹公司與丞玥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伊只記得伊在該等公司擔任會計到105年 夏天,當時老闆即證人陳寵德跑掉;被告有在該等公司擔任職務,伊不記得被告何時不在公司,被告在公司是協助證人陳寵德處理一些業務,這兩家公司在同一辦公地點,證人陳寵德會交代被告去處理資金調度;當時有廠商的錢沒有付,資金不足,公司的人員都還是正常上班,證人陳寵德自己突然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4、348頁) ,是依證人陳嘉麟、李鶴華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參與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至於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繼續為該等經營及 資金調度,則皆非證人陳嘉麟、李鶴華見聞之事實,亦難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又查,就被告有無實際經營立恩公司乙節,依卷附立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認立恩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設立,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10頁),而證人陳寵德固然證述其出資讓被告經營立恩公司,但被告都沒有營運等語(同偵卷第173頁),惟證人陳寵德之證述具有上開瑕疵 ,業如前述,且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證人陳寵德之證述遽認被告無實際營運立恩公司。準此,縱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明其為丞玥公司及立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舉。 (五)再就被告有無以提供丞玥公司401報表或其他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沒有關係,伊公司一個業務即證人蘇楚愉帶被告來伊公司借錢,因為「生態田混凝土公司」之證人王玟翔擔保,叫伊救被告公司,伊才借被告,伊是因為公司業務的面子才借錢給被告,因為證人王玟翔在支票背書,伊才願意借,大概是105年8月左右,在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的藝品加工廠借給被告,伊借被告1,000多萬元,伊分好 幾次借被告,被告有簽合計1,000多萬元之本票及支票給 伊,而且證人王玟翔也有在支票背書,證人王玟翔的混凝土公司是很大的公司,被告拿工程款來跟伊借錢,說下個月來700多萬元,再加上證人王玟翔的保證伊才借給被告 ;伊借款有算利息,利息是三分等語(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36頁反面)。又 證人王玟翔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之前做工程認識的,被告是做LED燈具在工地認識的,認識5、6年,是協力廠 商,伊不認識告訴人,證人蘇楚愉是伊國中就認識的朋友,被告想要跟伊借錢,但伊沒那麼多錢,所以透過證人蘇楚愉找他老闆即告訴人;被告有簽本票及借據,陸續總共簽了好幾張,伊在場的部分有3次,大概隔1星期到2星期 不等;伊有幫被告做保,因為告訴人跟被告不熟,伊請告訴人幫被告,而告訴人要伊做保,伊有在借據上簽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是幫被告、賺利息;被告在工地是代表丞玥公司,丞玥公司營運很久了,後來被告有說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第一次是在伊位於神岡的公司交錢,告訴人不在場,被告有透過LINE提供報表的圖片,第二次在告訴人位於三義的公司,被告有提供書面等語(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嗣證人王玟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陸續跟告訴人借款,伊有兩次在場,第一次被告借200萬元還是300萬元,有算二分利還是三分利,第二次借款400萬元,也有收 利息,被告只說公司要周轉資金,第一次忘記有無提供什麼資料,告訴人是相信伊,伊又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告訴人才借錢給被告,第二次被告才有提供在建工程表,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還沒有清償第一次之借款,告訴人會借款給被告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534至537頁);另證人蘇楚愉於偵訊中證稱:證人王玟翔介紹伊認識被告,說被告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伊跟證人王玟翔是十幾年的朋友,證人王玟翔說他認識被告好幾年且是好朋友,所以伊就幫忙問告訴人,被告就拿他們公司的401報表並簽發個人本票 ,第一次是在證人王玟翔位於神岡的混凝土公司3樓,在 場有證人王玟翔與他哥哥、他哥哥的員工、被告及伊,告訴人不在,伊帶了100萬元現金,被告簽發2張或1張本票 ,伊不記得金額,但記得比100萬元多,借款理由是被告 的LED公司需要周轉,伊忘記公司名稱,被告說他是總經 理,公司是他的,當時被告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做LED, 另一家是建設公司;告訴人跟被告完全沒有交情且不認識,利息是三分,第一次借款時間是105年6月至8月間,伊 好像在場3至4次,第二次也是在證人王玟翔的公司,前兩次都是用LED公司名義借款,被告說要進材料、進貨,款 項還沒下來,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只有提供本票及借據,後來被告第二次要借時,伊說沒有辦法,所以被告才提供401報表,第二次借款時,告訴人也不在場,第一、二次借 款時間間隔很短,才差15天左右,第三、四次借款是在告訴人位於三義的公司,就沒有再提供任何報表,只有簽本票還有借據;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資金周轉,後面兩次在告訴人公司內,被告以建設公司名義借款,被告說未收帳款尚未下來,他要買材料進貨,被告一下子說公司需要周轉金買材料,一下說公司資金不夠軋票等語(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審酌上述證人之證詞,其等所述被告借款之具體次數、時間、間隔、地點、何時以何方式出示何文件予何人等節皆未盡相符,尚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中初始並未證述被告借款時表明有未收工程款或出示任何公司資料,僅證述其借款係因證人蘇楚愉之面子、證人王玟翔之擔保及被告簽發本票,待檢察官一再向其訊問確認借款之經過及指訴被告詐欺之依據為何以後,告訴人始空泛證稱:被告拿工程款來跟伊借錢,被告說下個月會下來700多萬元等語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而告訴人於第二次偵訊中復證稱:當時借款與被告之利息為三分等語(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36頁反面),則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考量是否係因被告表示有未收工程款甚或提出相關公司文件,抑或僅考量其與證人蘇楚愉之情誼、證人王玟翔之擔保及預期獲利頗豐之利息,自屬有疑。另查,上述證人針對當時被告原本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係透過證人王玟翔接洽證人蘇楚愉詢問告訴人,且起先僅由證人王玟翔及蘇楚愉出面與被告商談,被告有陸續簽立借據及交付票據供擔保並由證人王玟翔背書及擔任保證人,被告第一次借款金額即為上百萬元,雙方有約定三分左右之利息等節所述互核相符,復有105年8月9日簽訂之借據(被告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證人王玟翔於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所簽發而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發票金額72萬元、70萬元各1張)、被告所 簽發而發票日為105年8月9日之本票(發票金額813萬元)、證人陳寵德代表晶虹公司所簽發而發票日各為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3日之支票(發票金額各為100萬元)、被告所簽發而發票日為105年9月7日之支票(發票金額165萬元)之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30444號卷第9、14至15、50至54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而由上述借款過程以觀,告訴人尚未當面接觸被告以前,即將大額款項出借與被告,益徵告訴人願意借款與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其與證人蘇楚愉之交情、被告交付供擔保之借據及票據、具有資力之證人王玟翔之擔保及雙方約定的高額利息等因素,又上開票據之發票人於簽發當時均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詳後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有關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還款意 願及資力乙節,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5日才出現簽發支票遭退票之情形,而於105年9月16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1份(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陳寵德、陳嘉麟、李鶴華均證述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是被告及證人陳寵德之家族企業、被告有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相關廠商於105年5月至8月間仍與晶煜 公司、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保持聯繫並依約持續給付相關工程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丞玥公司係於105年5月30日始有簽發支票遭退票之情形,並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丞玥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1份(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 第19頁)在卷可稽;再查依被告提供之丞玥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虹公司向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47至585頁),該等公司於105年5月至8月間均持續有多筆數十萬元款項進出,且立恩公司於105年8月8日尚有匯款97萬元至晶虹公司上開帳戶,實難認斯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益徵被告借款當時尚有實際營運丞玥公司、晶虹公司或立恩公司乙情,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犯意或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 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 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本條第 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據此,雖被告於「聲請變更期日狀」中載有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之地址(本院卷第97頁),似有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意,惟被告於本院所在地已有居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反 面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生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