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瑚 陳元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朋瑚、陳元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瑚為彭朋閔(涉犯藥事法、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彭朋閔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彭朋瑚則為美佳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6年5月11日美佳品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元戎,並由被告彭朋瑚、陳元戎共同經營美佳品公司。被告彭朋瑚、陳元戎均應先究明美佳品公司向吳杏如(涉犯藥事法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龍祥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所購入之「青春密碼膠囊」之來源、有無含「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是否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委託國內有檢驗該批膠囊有無含「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之能力之檢驗公司,或送請政府相關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確認該批膠囊有無含「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而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被告彭朋瑚知告發人悉矯學雙之配偶李玉青為小腦萎縮症患者,竟利用告發人為改善其配偶病情之機會,於106年10月7日在美佳品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彭朋瑚出面向告發人稱:「青春密碼膠囊」功效很好,可以讓細胞活化、重整DNA,很多中風的人 吃了都有好轉,所以可以改善你配偶的病情,1次療程6個月,如果無效果,經過龍祥公司醫生的評估就可以全額退費等語,告發人遂當場簽訂保證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予被告彭朋瑚,嗣並由被告陳元戎負責將「青春密碼膠囊」送貨予告發人之配偶服用,且電聯告發人詢問其配偶服用之情形。被告彭朋瑚、陳元戎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禁藥予告發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朋瑚、陳元戎2人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 ㈠本案美佳品公司向龍祥公司購入後並販售予告發人矯學雙之「青春密碼膠囊」,於前案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6F0266)、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06年11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1354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6F0978)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產品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㈡查被告彭朋瑚、陳元戎在販賣「青春密碼膠囊」予告發人時,本即應善盡查證義務,向渠等上游廠商即龍祥公司,或進一步向當地衛生局或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國家政府機關,確認該膠囊之來源、是否含有「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而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以避免買受人因禁藥受有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損害,惟被告2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為上揭查證行為,致販售該含有「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之膠囊予告發人,渠等顯均有過失。此外,復有告發人購買之保證書、「青春密碼膠囊」外盒及產品介紹、106年度偵字第27610號緩起訴處分書全卷、被告2人之美佳品公司名片影本、美佳品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美佳品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附卷可稽等 為其證據及理由。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並一致辯稱 :渠2人係賣健康食品,並非販賣藥品,且渠2人只是龍祥公司下線,代為經銷產品,並非製造商或進口商,亦有自龍祥公司取得檢驗報告,確認未含西藥成分等語。經查: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龍祥公司所購入而販售予告發人矯學雙之「青春密碼膠囊」,係龍祥公司提供配方,委由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哥」之人採購原料,在中國大陸地區製造,再由證人吳杏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入境並裝盒,且於前案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Sildenafil」類緣物成分等情,有證人吳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7610卷P90至94),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6F0266)、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1354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6F0978)各1份(見偵27610卷P42至44、P128至130)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販賣予告發人之「青春密碼膠囊」,係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應堪認定。惟被告2人是 否成立過失販賣禁藥罪名,仍應究明被告2人對於「青春密 碼膠囊」未經核准輸入且含有「Sildenafil」成分乙事,是否未盡查證義務或有所預見。 ㈡被告2人自龍祥公司購入「青春密碼膠囊」之目的,係為對 外販售以賺取高額價差利益或佣金(即傳銷公司入會之下線會員,用較低成本購入產品後對外售出,以賺取出售價金與購入成本間之價差利益,或因購入後售出產品之業積,得自上線會員取得銷售佣金【本質上仍係產品價差利益之分受】),並非一般消費者,亦非傳銷公司即龍祥公司之員工,而係因購入龍祥公司產品並成為該公司下線會員,進而取得得以自己名義承銷該公司產品之地位,換言之,被告2人所居 地位係龍祥公司產品之承銷商,係為經營自己承銷商之事業,對外販售龍祥公司之「青春密碼膠囊」產品,對於「青春密碼膠囊」是否為合法藥物乙事,固應擔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2人並非「青春密碼膠囊」之製造商或進口商,渠2人所負查證義務尚未如製造商或進口商,須自行送驗或送請主管機關認證為合法產品,倘於對外販售前已要求上游出售者,出具具公信性之檢驗報告或主管機關認證之資料,得據為確信產品未含有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藥品成分,即應認被告2人已盡查證義務,如此除得由委託檢驗之人及檢驗報 告之出具人擔保產品之安全性外,亦不致造成交易成本因重複送驗而增加,使一般消費者須承受交易成本增加之不利益。而依被告陳元戎所提龍祥公司出具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報告】日期:2017年5月3日)、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報告日期:2017/04/07)(見本院卷P63至75,另見偵27610卷P110至116、P117至122),其報告日期均在被告2人於106年10月7日販售「青春密 碼膠囊」予告發人前,且其中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顯示檢測項目包括「Sildenafil」,檢驗結果則為「測試結果:此份樣品共檢測312項常見西藥成份,均未檢出」, 足見被告2人於販售「青春密碼膠囊」前,已自龍祥公司取 得上開檢驗報告,並據為確信「青春密碼膠囊」未含有「Sildenafil」成分,實難認被告2人就「青春密碼膠囊」含有 「Sildenafil」等藥品成分乙事未盡查證義務或有所預見。再者,依「青春密碼膠囊」外包裝盒(見偵27610卷P45)載明「產地:臺灣」等語,則被告2人對於「青春密碼膠囊」 未經核准輸入乙事可否預見或懷疑,亦顯有疑問。綜此,難認被告2人對於「青春密碼膠囊」含藥品成分乙事有何未盡 查證義務情形,且被告2人對於未經核准輸入乙事可否無預 見或懷疑而須為進一步查證該情事,亦有疑問,自不得認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涉有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㈢至被告2人於販賣「青春密碼膠囊」予告發人,宣稱具一定 功效情事,縱然屬實,所涉僅係被告2人於主觀上是否認知 「青春密碼膠囊」具有藥品性質而已,核與被告2人就「青 春密碼膠囊」含有藥品成分乙事是否盡查證義務無關,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過失販賣禁藥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已 成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