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旺翰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及塔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自禾善事業有限公司得知楊曜同於淡水宜城墓園有投資1座骨甕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楊曜同佯稱: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承購楊曜同持有之骨甕位,但必須搭配骨甕罐,且需要有數個骨甕位搭配骨甕罐,該特定買家才會整批購買,交易方能成功,希望楊曜同能支援其他擁有骨甕位賣家購買骨甕罐,等整批賣出後再將支援之金錢退還云云,致楊曜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澄清醫院附近,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予莊旺翰,莊旺翰開立收據予楊曜同,嗣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5日,分別匯款35,000元、15,000元、2萬元、2萬元至莊旺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共計125,000元。嗣後莊旺翰藉 故拖延,於108年4月16日向楊曜同佯稱其亦遭詐騙,於108 年底始退還55,000元予楊曜同,再於109年1月19日,寄送「誠儀倉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編號006311號,保管之「雪花白玉」骨灰罐1個(經不詳人士以原子筆改為骨甕罐 )之保管單1張,作為其等協議購買之骨甕罐,經楊曜同撥 打該保管單上電話為空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曜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旺翰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旺翰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楊曜同交付之125,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7萬元是買 骨甕罐,55,000元是其他殯葬業者要收的類似手續費,我後來有退給他,我確實有幫告訴人購買骨甕罐,因時隔很久,我現在找不到當初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聯絡了,保管單我也是向別人買的,因為我之前的工作內容就是去跟人家買或幫人家賣,如果我是惡意詐騙,不可能只有這一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禾善事業 有限公司電訪時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承購告訴人持有之骨甕位,並幫其申購骨甕罐,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澄清 醫院附近,將現金3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再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5日,分別匯款35,000元、15,000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共計125,000 元,嗣後被告於108年底退還55,000元予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9日,寄送「誠儀倉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編號006311號,保管之「雪花白玉」骨灰罐1個(經不詳 人士以原子筆改為骨甕罐)之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楊曜同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5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779號函覆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誠儀倉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49頁、第53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曜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淡水宜城墓園有投資1格骨甕位,被告主動連絡我,表示要幫 我賣掉這個骨甕位,被告說他已有客戶要買好幾個骨甕位,要再搭配骨甕罐,他可以與別人合搭,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每個骨甕罐7萬元,剩餘55,000元是被告要我先支援 其他骨甕位賣家購買骨甕罐,等賣出再退我錢,我不疑有他,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澄清醫院附近辦公室,將現金35,000元交予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 月25日匯款35,000元、15,000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共計125,000元,108年2月初被告打電話要 我至臺北跟買家簽約,後改口取消,我才發覺有異持續向他追蹤骨甕位出售情形,但他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108 年4月16日我因為找不到他,打去禾善事業有限公司,公 司說他離職,被告說他也被騙,約108年底才匯款退我55,000元,我向他討要骨甕罐的證明,他拖到109年1月中旬 只寄給我1張105年簽立的保管單,且保管單上原先註記「雪花白玉骨灰罐乙個」卻遭手寫塗改為骨甕罐,另外我撥打誠儀倉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51頁),核與誠儀倉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相符(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2頁),確實無誠儀倉 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曜同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透過公司提供的資料知道告訴人有骨甕位要出售,後來他的案件出問題,我有去幫他找到其他殯葬業者,告訴人給付之7萬元是買骨 甕罐,55,000元是其他殯葬業者要收的類似手續費,不知是何間殯葬業者,誠儀倉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是我向別人買來的,現在找不到當初購買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被告對於要向告訴人 購買骨甕位之買家及提供骨甕罐保管單之人均辯稱不記得或無法聯繫,顯然購買骨甕位之買家為被告所虛構,並無其人,且告訴人已持有骨甕位無法脫手,若非被告向其表示需購買骨甕罐始得搭配骨甕位出售,衡情,告訴人實無可能再支出7萬元購買骨甕罐之可能。且被告向告訴人要 約之際,均未提出相關文書使告訴人得以瞭解買賣內容(含購買骨甕位之買家資訊、骨甕罐材質、交易價金、付款時點等),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書,而僅由被告空口誘騙,亦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 2.至被告辯稱其若為詐騙,不可能只有這一件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8月即因「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承購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產品,該特定買家才會整套(批)購買,交易才能成功」等詐騙方式銷售骨灰罐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8226、187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4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骨甕位之心理,佯為找到買家營造轉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購買虛構之骨甕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有買主欲向告訴人收購骨甕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其事後先歸還5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今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5頁),暨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UBER司機,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騙取款項12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 55,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剩餘款項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被告如不履行該調解內容,告訴人可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提出其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