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昱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昱嘉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受僱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張筑瑀經營之樂得瑀美容美髮院,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美髮院營業收入,並將收得款項存入以樂得瑀美容美髮院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得瑀合庫帳戶),係從事業務之人 。趙昱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在 前址樂得瑀美容美髮院,數次向該美容美髮院職員曾翊褆收得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66萬1,415元後,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因張筑瑀發覺樂得瑀合庫帳戶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筑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趙昱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筑瑀於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724 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23頁】,且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自白書影本各1紙、營業日計總表4紙、歷史交易明細(樂得瑀合庫帳戶)6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31-37、39-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受告訴人張筑瑀經營之樂得瑀美容美髮院所僱用,擔任該美髮院之會計人員,負責收取美髮院營業收入,並將收得款項存入樂得瑀合庫帳戶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營業收入,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趙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自108年1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在前址樂得瑀美容美髮院, 接續侵占樂得瑀美容美髮院營業收入共66萬1,415元等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年3月7日某時,以一次收受貨款 行為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被告係於上開時期,數次向樂得瑀美容美髮院櫃臺人員曾翊褆收受前開營業收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其業務上本應存入樂得瑀合庫帳戶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行為,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屬事實上單一行為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樂得瑀美容美髮院會計人員,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案未構 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產假 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樂得瑀美容美髮院營業收入共66萬1,4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 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另挪他用,迄今僅曾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1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入共25萬2,142元至樂得瑀合庫帳戶外,其餘款 項仍未歸還等情,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61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金額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就未歸還之犯罪所得40萬9,273元(計算式 :661,415-252,142=409,27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已歸還之25萬2,142元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