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宏 林志遠 共 同 王正喜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宏、林志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宏、被告林志遠與告訴人陳秋財(已歿)均為坐落臺中市沙鹿區(以下省略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220-62地號)土地上「一品商店街」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3層建物,第3層樓之上設有天台,其中第1 層樓為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興安段182 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街25巷7 號),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4,第2層樓為被告林澤宏單獨所有之同段183 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街25巷7之1 號),第3層樓為被告林志遠單獨所有之同段184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街25巷7之2號)。被告2人前曾因告訴人指訴其等擅自將系爭公寓一樓裝設鐵門及上鎖,未將備份鑰匙交付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擅自在天台上設置私人水塔及其他建物,將系爭公寓之樓梯、天台等部分之建物佔為己有,而排除上開公寓系爭區分所有人對該共有部分建物之利用,妨害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對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涉有刑法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以:「被告2人所住處出入口本即由建商裝設有鐵捲門,且僅有被告2 人持有鑰匙,另該鐵捲門外之鐵門之裝設時間亦已長達10年以上,是被告林澤宏前揭所辯稱:於77年間購買時就有鐵捲門,鐵捲門外的鐵門是在房子購買後沒多久,由伊父母親裝設,頂樓有約定專用,買賣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沒有鑰匙可以進去,因為其他人都是在1 樓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2 人因認住處頂樓係於購屋時即約定由其等所使用,因此拒不交付備份鑰匙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以106年度偵字第294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告訴人另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請求被告2 人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6年9月26日,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35號判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一)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一樓裝設鐵門並上鎖,在天台設置私人水塔及其他建物,另在公寓外牆外設置排水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清地二字第10600072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所示(即被告應將其裝設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公寓第一層樓,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B 之鐵門鑰匙壹份交予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公寓之樓梯。被告應將上開公寓天台上所搭設如附件所示照片之不鏽鋼水塔及建物拆除,並恢復建物之原狀。被告應將上開公寓外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A、C、D、E所示之水管漏水瑕疵修繕完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106 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2人拒絕將系爭公寓1 樓鐵門鑰匙交予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告訴人之聲請及該確定判決到場強制執行,破壞系爭公寓第一層樓鐵門鎖頭,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始得使用該公寓之樓梯登上頂樓天台。被告2 人歷此民、刑訴訟程序,應知其等並未得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約定專用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及該公寓之樓梯,且明知樓梯間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將系爭公寓1樓通往樓梯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口及頂樓天台逃生門上鎖,將樓梯間及頂樓天台佔為己用,而排除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共有部分建物之利用,並致使系爭公寓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天台避難,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無非以被告林澤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文程(係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公寓頂樓逃生門照片2張、頂樓天台照片2張及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被告林澤宏辯稱:伊等之房屋是父親買的,登記在母親名下,伊等再承受之,購買房屋時就有約定樓梯間是2、3樓專用,樓梯間電費也是伊等獨立分擔,而且先前有不明人士無故進入樓梯間,對伊和林志遠的家人咆嘯,伊基於安全考量,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將一樓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並無竊佔之意圖,亦無阻塞逃生通道等語;被告林志遠辯稱:伊並沒有參與上鎖行為,是林澤宏換完鎖後才告知伊,林澤宏說一樓鐵門的鎖年久失修壞掉要修復,系爭公寓1樓有外面巷道 可以逃生,樓梯間並非主要的逃生通道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被告林澤宏於107年11月14日自動拆除1樓鐵門 之門鎖,嗣為保護財產居家安全而上鎖,並非貪圖不法之利益而竊佔樓梯間,亦無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意圖,又1樓住戶於發生火災、地震時,逃生通道應為門前之巷道 ,而非系爭公寓之樓梯間,被告林澤宏將1樓鐵門上鎖,並 未致生危害於他人,另被告林澤宏上鎖前,並未與被告林志遠商議,被告林志遠自非共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秋財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3層建物,3樓之上設有天台,而1 樓為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興安段18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街25巷7號),2 樓為被告林澤宏單獨所有之興安段183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街25巷7之1 號),第3層樓為被告林志遠單獨所有之興安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街25巷7之2 號),被告2人前曾因告訴人指訴其等擅自將系爭公寓1樓裝設鐵門及上鎖,未將備份鑰匙交付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擅自在天台上設置私人水塔及其他建物,將系爭公寓之樓梯、天台等部分之建物佔為己有,而排除上開公寓系爭區分所有人對該共有部分建物之利用,妨害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對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涉有刑法竊佔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6 年1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2月1日確定,惟告訴人另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請求被告2人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6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應將其裝設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公寓第一層樓,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B之鐵門鑰匙壹份交予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公寓之樓梯。被告應將上開公寓天台上所搭設如附件所示照片之不鏽鋼水塔及建物拆除,並恢復建物之原狀。被告應將上開公寓外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A、C、D、E所示之水管漏水瑕疵修繕完成。」於106 年11月3日確定,告訴人嗣再執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聲請對被 告2人強制執行,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興安段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興安段182、 183、184、18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9頁、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39至1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案卷、系爭民事案件案卷(下稱民事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951號排除侵害事件案卷 (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興安段182 、183、184建號建物面積依序為150.78平方公尺、136.91平方公尺、136.91平方公尺,均以興安段185 建號建物為共有部分,而興安段185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梯間,層次為1層、2層、3層及屋頂突出物,其中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僅有17.12 平方公尺(見偵卷第21至27頁),顯然該屋頂突出物非指頂樓平台。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雖明確記載系爭公寓之樓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物,然就頂樓天台之所有權歸屬則未為任何記載,亦可認定。 三、被告林澤宏被訴部分: (一)被訴竊佔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2、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林澤宏將系爭公寓1 樓樓梯口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之時間,係略謂:「107 年12月間某日,將該公寓1 樓通往樓梯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口及頂樓天台之逃生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係於告訴狀中指稱:「不久後被告竟又於107 年12月間,將進出系爭公寓頂樓天台之逃生門上鎖」等語,並未提及1 樓鐵門有遭上鎖之情形(見偵卷第15至18頁),且告訴人猶可提出進入系爭公寓樓梯間後,拍攝頂樓逃生門遭上鎖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可見頂樓逃生門係早於1 樓鐵門而遭上鎖。參以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被告2人開啟頂樓逃生門(見偵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林澤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12月又將1樓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8 年農曆過年前1 樓及頂樓兩個鐵門都有上鎖,頂樓鐵門是臨時加裝的密碼鎖,過年完後回來就已經解除了,現在1 樓的鐵門還是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林澤宏係107年12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先將頂樓逃生門上鎖,再於10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將1樓鐵門上鎖,先予說明。3、關於被告林澤宏何以將1 樓鐵門及頂樓逃生門上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108 年過年前,林澤宏不在家,只有小孩在家,有陌生人上去,小孩子問他(是誰)也不答,林澤宏覺得不安全就上鎖(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林澤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不明人士上來對伊和林志遠的家人咆哮,該不明人士沒有表明身分,水塔在頂樓,我為了居住及飲用水安全就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至471 頁),核與被告林志遠供稱:伊事後有聽家裡小朋友說有不明人士咆哮,要上天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1頁),而衡諸一般公寓之設計,莫不於1樓大門口設有禁止閒雜人等出入之鐵門,再於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房屋門口再設置鐵門,以此雙重機制確保住戶安全,則不論被告林澤宏所稱有不明人士前來咆哮一事是否屬實,被告林澤宏辯稱基於安全考量將1樓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 並非無稽,已難認其係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而為。 4、其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澤宏歷經前案偵查、系爭民事案件及後續執行程序,應知其並未得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約定專用系爭樓梯間及頂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1 樓樓梯口及頂樓天台上鎖云云,然前案承辦檢察官依據證人廖永申、廖源利所為之證述,認定被告林澤宏所辯系爭公寓之頂樓於購屋時,即約定由被告2 人之父母專用等節,「堪以採信」,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168至169頁),此為有利於被告林澤宏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又民事案件當事人受敗訴判決之原因,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舉證不力,未能及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等,不一而足,且民事判決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剖析透徹,未可一概而論,倘未為之,受敗訴判決當事人仍不甘服而另有確信者,亦所在多有。準此,被告林澤宏在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依法定程序廢棄前,雖仍受該判決之拘束,惟此與其在主觀上是否意圖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亦不能僅因被告林澤宏之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屬無權占用,即率爾推斷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林澤宏歷來就樓梯間、頂樓天台使用權限歸屬所為之主張、系爭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及判決內容、被告林澤宏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提出之事證,獨立判斷被告林澤宏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茲查: ①被告林澤宏於106年6月9日、106年8月9日前案偵查時,即已主張:伊和林志遠的房屋原為伊父母所有,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於95年贈與給伊跟林志遠一人一間,於77年間購買時就有鐵捲門,鐵捲門外的鐵門是在房子購買後沒多久,由伊父母親裝設,頂樓有約定專用,買賣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沒有鑰匙可以進去,因為其他人都是在1 樓等語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416號卷第16頁、第32頁),嗣於106年8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唯一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僅陳稱:「請依法判決」寥寥一語,並未自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公寓樓梯間及頂樓天台,該案即辯論終結(見民事卷第61至62頁),而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持判決聲請對被告2人強制執行,被告2人於107年2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表示:「有關鐵門鑰匙乙事,經與媽媽林王淑確認,於民國80年房屋買賣點交,屬專用使用」、「2F3F約定專用(獨立樓梯與頂樓)」、「約定專用使用已超過25年以上」、「當年度買賣契約是為約定專用,鑰鎖原2F3F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此為歷屆委員所習知」等語(見執行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於107年5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第一項鐵門鑰匙壹份交債權人部分,因債務人2 戶11口居住於此20年,為維護債務人等11口居家生命財產之安全與居住隱私安全,此梯間約定專用自79年至今,建商、歷任社區委員會、社區住戶皆眾所皆知」等語(見執行卷第142至144頁),於107 年10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76年間買賣交屋鑰匙是約定壬棟專屬25巷7號之1與25巷7號之2所用所用」等語(見執行卷第201頁),被告林澤宏復於108年6月14日、108 年9月12日本案偵查中供稱:建商在跟伊母親買賣房屋時,就將頂樓交給伊母親獨立使用,並約定頂樓由伊等專用,所以1 樓、頂樓都可以上鎖,一品商店街的10棟公寓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偵卷第81、115頁), 足見被告林澤宏雖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未積極答辯、舉證,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以致遭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始終堅信其與林志遠有專用系爭公寓樓梯間、頂樓天台之權利。而細觀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其主文雖命被告2 人應將系爭公寓之1樓鐵門鑰匙1份交予告訴人,不得妨礙告訴人使用樓梯,並應將頂樓天台之不鏽鋼水塔及建物予以拆除,然其事實與理由欄,僅謂:「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一樓裝設鐵門並上鎖,在天台設置私人水塔及其他建物,另在公寓外牆外設置排水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清地二字第10600072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亦即僅單純敘及被告林澤宏有將1 樓鐵門上鎖、在頂樓設置私人水塔等行為,至於樓梯間、頂樓天台之權利(所有權、使用權等)歸屬為何,則未為任何論斷,亦未敘明被告林澤宏係無權占用,則被告林澤宏於收受判決後,能否認知自己並無專用樓梯間、頂樓天台之權限,洵屬可疑。 ②其次,包含系爭公寓在內之「一品商店街」諸多公寓,均在1樓設置供2、3 樓住戶獨立出入之樓梯口,樓梯口設有鐵門或鐵捲門,且樓梯口與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有牆壁相隔,並不互通,1 樓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一品商店街」時,無須經過樓梯間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提出大同街25巷1號、3號、5號、7號(即系爭公寓)、8號、9號、10號公寓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343 至349頁)。而關於各公寓之使用狀況,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林王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公寓是楊頭雄建造的,伊丈夫林繁雄於76年買這棟房屋,當時1 樓就有鐵捲門,交屋時鐵捲門鑰匙只有給伊這1戶,沒有給其他人,2、3 層樓都是伊的,一開始房子租給國泰,後來孩子要去住,林繁雄才在鐵捲門外面再做1 片鐵門關起來,除了國泰的人以外,沒有人會用鑰匙把1 樓鐵捲門打開,最近2、3年告訴人才說要使用樓梯或頂樓,以前從來沒有人這樣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證人劉芬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25巷7號1樓房屋之第一手買受人,建商並沒有給伊通往2、3樓的鐵捲門鑰匙,伊不知道頂樓可以使用,伊從來沒有進過一樓鐵捲門,也沒有上去頂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證人蘇桂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2年間向第一手買主購買大同街25巷5號3樓房屋,1 樓鐵捲門外面的鐵門是伊裝設的,鐵門鑰匙有交給2樓,但沒有交給1樓,頂樓是伊在使用,除有1次有1樓住戶向我要求要去頂樓修水表外,沒有人向伊提出使用樓梯間或頂樓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81頁);證人張維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25巷8號3樓之屋主,除了伊和2樓住戶外,沒有人有1樓鐵門的鑰匙,頂樓也是伊和2 樓住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90頁);證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大同街25巷10號2 樓屋主,目前頂樓天台是伊和3樓住戶在使用,1樓攤位未曾要求使用頂樓天台,伊沒有看過1 樓的使用人有拿過鑰匙開過1 樓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文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於民國70幾年間就購買25巷7號房屋之產權,106年左右因為要出租房屋,才就上頂樓乙事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各公寓之1樓使用人均無1樓樓梯口鐵捲門或鐵門鑰匙,而可自行進入樓梯間,亦幾無任何1 樓使用人曾要求使用頂樓,告訴人亦係最近幾年始開始要求使用樓梯間、頂樓,尤其證人劉芬琴身為系爭公寓(即大同街25巷7號)1樓之第一手買受人,證稱未自建商手中取得樓梯口鐵捲門之鑰匙,亦不知可使用頂樓等情明確,則被告林澤宏依據系爭公寓、鄰近公寓之常年使用情形,認其身為系爭公寓2、3樓住戶之一,對於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及頂樓平台具有專用權限,自非無憑。 ③再者,被告林澤宏就其辯稱系爭公寓樓梯間及頂樓天台之照明電費係由其與林志遠繳納乙節,業已提出獨立電表照片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至419頁),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據覆稱:「(一)旨述地址1樓至2樓梯間照明燈具:1、供電電號:00-00-0000-00 -0。2、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3 、用電電戶:林澤宏。(二)旨述地址2樓至3樓梯間照明燈具:1、供電電號:00-00-0000-00-0。2 、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三樓。3、用電電戶:林志遠。(三)旨述地址頂樓天台照明燈具:1、 供電電號:00-00-0000-00-0。2、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用電用戶:林志遠。」有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 年9月8日台中字第10900181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 頁),足認系爭公寓樓梯間及頂樓天台之電費,確係由被告2人負擔,與1樓區分所有權人毫無相涉,由此益徵被告林澤宏主觀上認為系爭公寓樓梯間及頂樓天台係由其與林志遠專用,確屬有據。 ④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林澤宏雖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怠於舉證,復怠於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招致敗訴確定結果,且被告林澤宏在該判決依法定程序廢棄前,仍應受判決主文之拘束,不得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公寓之樓梯間,惟被告林澤宏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提出諸多系爭民事案件中未浮現之證據,而可證明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公寓樓梯間及頂樓天台係由其與林志遠專用,係有相當依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林澤宏在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公寓之1樓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而遽以竊佔罪相繩。 5、此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竊佔不動產亦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又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查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106年3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公寓頂樓有加蓋屋頂、裝設不鏽鋼水塔、曬衣繩等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民事卷第36至37頁、第45至47頁),參以被告林澤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0、30年來樓梯間、頂樓天台都是2、3樓分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自從長輩贈與給伊等後,伊就依序延續長輩之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證人林王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頂樓加蓋之屋頂,係伊丈夫林繁雄於78、79年間蓋的,頂樓上2個白鐵做的蓄水桶,以前買的時候就有裝1個在上面,後來被告2人去住時伊再裝一個,伊裝有20年以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堪認系爭公寓之頂樓天台係由被告2人延續其父母之使用方式,以屋頂、不鏽鋼 水塔等物加以佔有。而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主文第2項雖命 被告2人拆除頂樓天台之不鏽鋼水塔及建物,並恢復建物 之原狀,然依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結果,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9日以執行名義尚欠明瞭為由駁回,有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可參(見執行卷第180頁),參以被告所提 109年2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頂樓天 台上仍有加蓋之屋頂、水塔、曬衣架等物(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頂樓天台之佔有支配關係, 始終未被解除,依然繼續中。雖被告林澤宏自承於107年 12月間將頂樓逃生門上鎖,惟此極其量僅係佔有方式之增加,被告林澤宏並非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回復佔有支配關係後,以將頂樓逃生門上鎖之方式,再度破壞該佔有支配關係,將頂樓天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澤宏此部分所為,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竊佔罪論擬。 (二)被訴阻塞逃生通道部分: 1、按刑法第189 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雖不以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確已發生具體實質之危害,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應就具體個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阻礙壅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2、經查,系爭公寓1 樓專用部分與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相鄰,可供1 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火災或地震等災害發生時,向四周地面逃生,有被告2人提出之逃生路線圖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且系爭公寓係在1樓設置供2、3樓住戶獨立出入之樓梯口,該樓梯口與1 樓專用部分在建築結構上並未相通,建商復未交付樓梯口鐵捲門鑰匙予1 樓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實難認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具有供1 樓區分所有權人逃生之作用。況衡諸常情,系爭公寓如發生火災或地震等常見災害,1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往四周地面逃生,僅有住在2樓以上之被告2人,始有使用樓梯間逃往地面或頂樓天台之需要,是被告林澤宏雖將1樓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當不致阻塞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逃生通道,而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自不該當於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澤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澤宏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澤宏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志遠被訴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林志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始終未到案說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堅稱:伊沒有參與上鎖的事,是林澤宏事後告知伊,伊才知道,他跟伊說鎖年久失修壞掉,要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67 頁)。而被告林澤宏雖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2月是伊跟林志遠一同將一樓鐵門、頂樓鐵門上鎖等語(見偵卷第81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林志遠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林澤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改稱:是伊獨自上鎖的,伊沒有跟林志遠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志遠並沒有參與對一樓鐵門及頂樓鐵門上鎖之行為,伊不清楚伊為何會在偵查中說是伊與林志遠一起上鎖,伊上鎖前,並沒有跟林志遠討論、商量,是上鎖之後才告訴林志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是被 告林澤宏對於被告林志遠究竟有無參與系爭公寓1樓鐵門 、頂樓逃生門上鎖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澤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遠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志遠於事前即與被告林澤宏事先即合謀要將一樓鐵門、頂樓逃生門上鎖,並推由被告林澤宏下手實行,自無從認被告林志遠對於被告林澤宏上鎖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況被告林澤宏之上鎖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被告林志遠當然亦無共同正犯責任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志遠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遠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志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