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面板壹臺、無線電主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6日凌晨 0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益文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後以手肘部位擊破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福田,下稱福峰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右車門車窗玻璃(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車內之無線電機面板1 臺;並接續對於福峰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以手肘部位擊破駕駛座艙後車窗玻璃(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整組無線電主機1 臺,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福田經員工告知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採集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座椅上遺留之血跡而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10月6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停車並換穿長袖襯衫後,再步行至永春路與益文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手肘擊破陳昶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車窗玻璃(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昶志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光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田、陳昶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林福田部分:見偵字卷第59~61頁;陳昶志部分:見偵字卷第53~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75~111、113~143 頁,偵緝字卷第53~87頁,以及光碟片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且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座椅上採集遺留之血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復有該警察局108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3631號、108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6464號鑑定書附卷足資證明(見偵字卷第63~67、69~73頁),且與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係因為其用手肘擊破車窗時被割傷,所以才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座椅上遺留血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紀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以被告於108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接連2次在同一地點,以手肘部位擊破福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KLE-0126號營業曳引車車窗玻璃而竊取置於車內物品之方式,而為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處,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時、地均非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97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於98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28 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罪),就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102年度易字第1840 號、102年度易字第1928號、102年度易字第2155 號等判決所判處之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刑,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1、93、96、99、108 年間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8 年間所判處之竊盜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再為本案竊盜2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惡劣,經常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經判處罪刑亦全無悔悟,又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予相當之懲處;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其行竊之情節輕重自有不同;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2 罪均係竊盜犯行,且2 罪間之情節相同,犯罪時間亦均在同日接連為之,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顯見其惡性非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無線電機面板、無線電主機各1 臺;犯罪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10 萬元;均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被害人可經由申請掛失、補發及補行製作等申請手續而重新取得,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之綠色把柄之螺絲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