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添 廖志豪 廖志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添、廖志豪、廖志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添、廖志豪、廖志陞為兄弟,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22時55分許起至同年7 月23日0 時32分許止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前往吳志成所管領、當時停止營業而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變色龍KTV 集合,隨即自外以不詳方式踰越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此一安全設備上方之網狀空隙,將地下室內原在柱子後方之控制盤拉至鐵捲門旁以操作打開鐵捲門,進入上址店面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若干不詳工具,陸續剪斷上址店面全棟頂樓、1 、2 樓及地下室等處電力供應分配設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再予以搬運而竊取得手。嗣吳志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添、廖志豪、廖志陞(以下合稱被告3 人)被訴竊盜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①被告廖志添辯稱:伊那4 天晚上是去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的朋友,因「阿吉」欠伊錢,「阿吉」都會在KTV 旁電子遊藝場玩機台,伊才會去那裡找人,伊沒有進到KTV 裡面,是在KTV 外面的人行道等「阿吉」云云;②被告廖志豪辯稱:伊連續好幾天到那裡走來走去,是因為廖志陞會跟廖志添去那附近找「阿吉」,伊擔心廖志陞才過去陪他云云;③被告廖志陞則辯稱:伊連續好幾天去那裡是要幫廖志添找「阿吉」要錢,伊去的時候自己會怕,才打電話給廖志豪云云(見中簡卷第68至70頁、易卷第38、50、315 頁)。經查: ㈠被告3 人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等交通工具前往上址店面附近集合,而後告訴人發覺上址店面全棟頂樓、1 、2 樓及地下室等處電力供應分配設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遭人破壞竊取,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3 人,告訴人並請工程行施作如附表所示電線以恢復失竊前原狀等情,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0、129 至131 頁、易卷第71至90、307 至308 頁),並有上開交通工具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就該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上址店面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電纜失竊致電器受損明細、佳盛工程行變色龍全棟電力設備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97、103 至107 、143 至145 、161 至180 頁、易卷第51至70、93至171 、179 至27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遭竊現場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店面包含頂樓、1 、2 樓及地下室,頂樓是平台有冷氣機房、電梯機房,地下室有個台電的大電機房,連接到發電機,接到1 、2 樓各有1 個電表箱,才轉弱電,該店面於案發前後都沒有營業,伊於108 年7 月22日會同會計師、建築師進入店內準備復業檢查時就發現沒有電力,當時誤以為未繳電費而遭斷電,於是伊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至台電繳費查詢,結果不是斷電,伊就陸續會同水電工查詢公司電路、總巡視,才發現頂樓、1 、2 樓及地下室電線遭人剪斷並竊取,電纜線是整個被抽掉,沒成功抽掉的電纜線也被破壞掉,竊嫌是用利器把伊的弱電剪掉,抽大條、中條的電纜線,因電纜線本來是整條接在一起,很粗,大條的電纜線是成年人的食指及拇指合起來圈不住的粗度,要專業的東西才有辦法剪,比較小條的也看得很清楚,都是專業的利器剪的,那個切口剪的很整齊、有切的痕跡,鋁管本來是藏電線的,因電纜線被抽走才看起來空空的,伊有拍照存證,地下室車道門是鐵捲門,都有關上,但上方是網狀不是完全密閉,鐵捲門的控制盤原是拉到裡面有個柱子後方,案發後控制鐵捲門的線整個被破壞、拉到鐵捲門旁邊,手伸進去可以摸到該控制盤,伊有查過出入口,大門那時候是故障被封死的、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後門的逃生門也沒有被破壞的痕跡,能進入店裡的出入口就是該地下道,只有地下室有電線被拉到那邊的破壞痕跡而已,從地下室出入口進去後可以走樓梯或電梯上樓,後來有請廠商來重裝恢復失竊前的情形,竊嫌偷走的電纜數量應如前開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所示,維修整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300 萬元間,損失慘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0、129 至131 頁、易卷第71至90、307 至308 頁);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被告3 人均不相識(見易卷第71頁),倘非現場情形即是如此,其應無必要故為上開陳述,且其前開所提及現場電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鐵捲門上方有網狀空隙、控制盤原在柱子後方及另有請工程行施作上址店面之全棟電力設備電線回復工程等節,復各有上揭現場照片、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5、89、95至97頁、易卷第183 至189 、277 頁),亦堪佐告訴人所述信實,是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依上開情狀,上址店面大門、逃生門等出入口既均無遭人破壞出入之痕跡,僅地下室內原在柱子後方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控制盤遭自外以不詳方式拉至鐵捲門旁,以至於由鐵捲門上方網狀空隙伸手入內即可操作開啟鐵捲門,足見本案行竊者應高度可能係踰越上開鐵捲門上方之網狀空隙而操作控制盤打開鐵捲門,再進入上址店面;又縱本案尚未查獲行竊者持用之工具,自前開電線之切口、直徑及材質以觀,該等電線切口既顯非一般人徒手拗斷所致,足認本案行竊者應係以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力功能之若干不詳工具剪斷上址店面之上開全棟電線,再予搬運竊取無訛。 ㈢而被告3 人確於上開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均前往上址店面附近集合,業如前述。且其等①於108 年7 月19日22時55分許至同年7 月22日3 時35分許間之各日深夜陸續駕駛前開交通工具抵達停車後,均曾走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若干小時之相當期間,而被告3 人於各日凌晨分別駕駛前開交通工具離開前,曾由被告廖志添發動本案小貨車倒車後將車尾朝向地下室車道停放,被告3 人即在本案小貨車後車尾處來回走動或有互相碰面後各自往回走之舉止,亦曾由被告廖志添直接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道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另其等②於同年7 月22日23時27分許當日深夜陸續抵達後,被告廖志添更曾一度持手電筒朝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方向照射,被告等人隨即再徒步走入地下室車道等節,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54至69、93至171 頁),足見被告3 人確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店面附近徘徊、張望及停留,並均曾進入該店面地下室車道停留相當期間,更曾將本案小貨車車尾靠近地下室車道,在該車尾處為來回走動或互相碰面後各自往回走等不詳作業,甚或是直接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道,此等可疑情狀與前揭本案遭竊現場情形所示本案行竊者係自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侵入行竊之行為特徵已然相合。而就此,被告廖志添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忘記了,伊是去地下室在角落牆壁尿尿,地下室都是一些拆房子的廢材,伊都沒有搬,車子可能是打空檔滑下去的,伊沒有注意到車子滑下去地下室,伊忘記為何要倒車進地下室,另伊拿手電筒照是因為有聽到地下室有很大的聲音,伊才回車上拿手電筒去照,走下去地下室是好奇而已云云,被告廖志豪稱:伊只是在地下室下去一點點走來走去等而已,因為只有那邊可以休息,不可能在人行道休息,如果沒有機車經過,就會在那邊等云云,被告廖志陞則稱:伊當時就只是走來走去而已,不曉得為何會有兩人碰面後又各自往回走的情形云云(見易卷第55至59、62、64至66、69至70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何以會有上開行為。是以,綜合印證被告3 人上開於深夜間一再進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相當期間,並於各自離開前駕駛本案小貨車靠近或直接駛入地下室車道而為前開不詳作業,復曾以手電筒探照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3 人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3 人於案發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均應有共同自上開車道進入上址店面內為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3 人顯然均曾走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若干小時之相當期間,倘被告廖志添前開所辯「阿吉」在電子遊藝場玩機台乙節為真,被告3 人焉有可能不在電子遊藝場出入口附近等待或逕自進入電子遊藝場尋找「阿吉」,反刻意躲藏於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內,甚或以手電筒探照、張望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其等客觀上之實際行為與一般社會上討債之常情全然不同,已值懷疑。再者,被告廖志添就其所稱「阿吉」之相關資訊,僅能泛稱:不知道「阿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為FaceTime帳號qq1819,通話內容伊已刪掉云云(見偵卷第42頁、中簡卷第68至69頁),亦僅提出該不詳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而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證明「阿吉」確實存在之資料,倘若被告3 人所辯「阿吉」欠被告廖志添錢、要找「阿吉」云云為真,其等應係甚為重視該筆欠款,始會如此於案發期間深夜頻繁出入徘徊於上址店面附近等待若干小時之相當期間,則其等豈會毫不留存「阿吉」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債權憑證?甚且被告廖志添尚刪除與「阿吉」間之通話內容,而故意自陷難以向「阿吉」求償之處境?在在悖於常情殊甚,殊難採信,遑論其等初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並未進入上址店面內,被告廖志添尚稱係在外面人行道等候,然被告廖志添、廖志豪卻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地下室都是一些拆房子的廢材(見中簡卷第68至69頁、易卷第59頁),而說明上址店面地下室內之情形,益顯其等所辯反覆不實,其等應確有進入上址店面內行竊無疑。至被告廖志添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本案小貨車進入地下室車道係因其不小心打到倒退檔撞到地下室車道牆壁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61至64頁、易卷第64頁),然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廖志添原已將本案小貨車停妥在上址店面附近,係被告3 人在上開地下室車道停留相當期間後,被告廖志添始再發動本案小貨車並駛至地下室車道旁倒車(見易卷第61、63、65至66頁),足認被告廖志添係刻意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道,否則其應無可能大費周章將原已停妥之本案小貨車移至地下室車道前,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從而,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上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係用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處地下室,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3 人自外以不詳方式踰越該鐵捲門上方之網狀空隙,將地下室內原在柱子後方之控制盤拉至鐵捲門旁以操作打開鐵捲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等所為應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時應有攜帶若干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力功能之不詳工具,已如前述,是依該等工具之質地、用途以觀,該等工具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3 人所為自亦係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3 人均在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亦如前述,其等所為自亦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結夥3 人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分次竊取電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均係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電線,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原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3 人所為雖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 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利用上址店面停止營業之機會,於上開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以前揭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段共同侵入上址店面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線,其等所為顯係出於事先安排規劃,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告訴人單僅重裝如附表所示電線,即須支出286 萬元費用,有前開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7 、307 頁),堪認被告3 人所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 人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未見其等有何悔意等情,參以其等各曾有竊盜或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6 頁),暨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 人因本案犯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電線,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3 人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為上開犯固有使用若干不詳足認係兇器之工具,且該等工具於其等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等工具均係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3 人雖有以本案小貨車、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作為搬運所竊得電線或代步之交通工具,惟該等交通工具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尚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一 │全棟台電至ATS 電箱電線約120 公尺 │ ├──┼────────────────────┤ │二 │全棟發電機至ATS 電箱電線約180 公尺 │ ├──┼────────────────────┤ │三 │全棟ATS 電箱至MP電箱電線約60公尺 │ ├──┼────────────────────┤ │四 │全棟MP電箱至頂樓電力箱電線約720 公尺 │ ├──┼────────────────────┤ │五 │全棟MP電箱至1 樓電力箱電線約480 公尺 │ ├──┼────────────────────┤ │六 │全棟MP電箱至2 樓電力箱電線約540 公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