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明知謝明伸急需金錢且難以 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分別與如附表一「金主」欄所示之周保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均由檢警另行調查),共同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均為每10日收取1次利息,換算年利率分別為912%或644%),借 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給謝明伸,並由鄭志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綸車業行」,實際交付上開本金扣除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預扣利息後之現金款項給謝明伸,且要求謝明伸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擔保,其後再由鄭志鴻前往「冠綸車業行」向謝明伸收取各期利息,以此方式與周保成或「陳先生」共同獲取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鄭志鴻就每筆借款各實際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 因謝明伸自109年3月14日起,無資力繼續償還前揭借款利息,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冠綸 車業行」當場查獲前往收取利息之鄭志鴻,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前往「冠綸車業行」交付借款給告訴人謝明伸、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告訴人,我是仲介告訴人向周保成及「陳先生」借錢,他們達成借貸合意後,由我負責交付借款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但我不知道他們約定借款利息之金額、利率等內容,我是於109年8月3日 民事事件開庭時才知道本案告訴人之借款利息數額,我印象中告訴人借款10萬元的利息是1個月5千元云云(本院卷一第81、84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1、告訴人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向周保成及「陳先生」借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給告訴人,並自108年10月30日起,前往「冠綸車業行 」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暨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擔保,而被告於109年5月1日下 午2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擔保物品」欄所示物品 前往「冠綸車業行」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1、84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6、21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周保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8頁、偵14389 號卷第71至72頁、偵29554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56 至72、166至2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共6紙、車輛 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39至69頁、偵14389 號卷第123、145至147、151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有關本案告訴人各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向被告借款五次共48萬元,第一至三、五次的借款利息年利率都是720%,第四次的借款利息年利 率是520%;第一次是在108年10月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 ,利息為每10天2萬元(即月息6萬元),第二次是在108年11月10日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利息為每10天2萬元(即 月息6萬元);第三次是在108年12月借款3萬元,實拿2萬4 千元,利息為每10天2千元(即月息6千元);第四次是在109年2月18日借款20萬元,實拿17萬元,利息為每10天3萬元 (即月息9萬元);第五次是在109年3月2日借款5萬元,實 拿4萬元,利息為每10天1萬元(即月息3萬元)。關於我向 被告借款的利息,每個月的10日、20日、30日都要還5萬元 ,每個月的8日、18日、28日也要還3萬元,每個月的4日、14日、24日還要還6千元等語(警卷第25至3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我向被告借款的利息,前三次都是以10天200分計算,最後一次借5萬元也是200分計算,而109年2月18 日借款部分,則是以150分計算等語(偵14389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我與被告接洽借錢約4、5次,印象中本金總共是48萬元,每筆借款都是10天算一次利息,也都有先預扣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只有最後一次借20萬元是10天150分,也就是10天15%,前面四次都是10天20%, 以借1萬元為例,10天20%就是10天要繳2千元的利息;我剛才提到以10天150分計算利息之借款,是指109年2月18日借 款20萬元的部分,而109年3月2日借款5萬元的利息,則是以10天20%計算;我必須給付上開借款利息的日期,是依借款日期而定,分別有於每個月的4日、14日、24日繳納,以及 於每個月的10日、20日、30日繳納,還有於每個月的8日、18日、28日繳納等情形,每筆借款的繳納利息日期不是同一 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20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各筆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應繳納日期等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明顯前後不合、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佐以被告因本案借款相關事宜於109年3月間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謝麗雯通話時,曾提及「他(註:指告訴人,下同)這個總共不是同一天借的,他有一個4號的、一個8號的、一個10號的」、「(證人謝麗雯問:他這樣一個禮拜要給你們多少錢?)不好意思,我不是一個禮拜的,…,我是10天的」、「(證人謝麗雯:就像你說的,不是全部200 分,只有最後一筆是150分,其他都是200分)妳說錯了,就像妳弟說的,從頭到尾都是200的嘛」、「人家叫我跟妳弟 講一句話:已經10天過了,你要還沒關係,你要延還沒關係,你現在利息先給人家」等內容乙情,有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謝麗雯間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14389號卷第79、88、91頁),是被告上開向證人謝麗雯所陳述有關本案借款利息 之「10天」、「200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 本案借款利息均係以每10天為一期,且有借款利息係以200 分計算等節相符,足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尚屬有據,堪可憑採。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各筆借款利息均係每個月為一期,以借款10萬元而言,每個月須繳納利息5千元,告 訴人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不正確云云(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且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所供稱之本案借款利 息數額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仲介告訴人向周保成及「陳先生」借錢,我不知道本案告訴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數額,我只負責交付借款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我是於109年8月3日民事 事件開庭時才知道本案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81、84頁),則被告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既已供稱 本案借款利息之具體數額,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係於109年8月3日始知悉本案借款利息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有 所矛盾,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之本案借款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可信性實屬有疑,委難憑採。至證人周保成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本案我借款給告訴人的利息數額,如果是借款10萬元,就是每個月收一期利息5千元,如果 是借款5萬元,就是每個月收一期利息2千5百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60頁),而與前揭被告所供稱之本案借款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一致,然證人周保成既係本案借款給告訴人之幕後金主(即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其就本案借款利息之證述內容,實屬其與被告是否共同涉有重利犯行之重要事項,是證人周保成與被告就本案借款利息數額等相關事項,顯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一致性,殊難逕採證人周保成上開內容相同之證述,以資補強前揭被告所供稱本案借款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內容之可信性,故被告上開有關本案借款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之辯解,既存有明顯之憑信性瑕疵,則證人周保成於利害關係相同下所為與該辯解同一內容之證述,自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各筆借款之預扣利息數額、利息計算方式,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每期利息÷計息日數10日×365天÷實際取得之 本金×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 (912%、644%)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本案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5、就本案各筆借款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來車行向我提及我曾洽詢貸款事宜一事,並留電話給我,後來因為車行缺資金周轉,而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又未能跟身邊的人借到錢,急需用錢下我只好向被告借款;因為我向被告借款的本金需一次償還,而我無力一次償還,只好繼續借款來償還上期之利息,我都是以債養債,盡量繳納利息,但長期下來我真的無法負擔等語(警卷第31、37至3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因為我動用到車行的車款,需要補10萬元回車行,但我信用不好不敢向銀行借貸,我就撥打手機內借貸簡訊之電話號碼詢問借貸事宜,過一陣子被告來車行向我提及我曾洽詢貸款事宜一事,並留電話給我,之後我就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需要借錢約7、8萬元,被告說不然借我10萬元,扣2萬元,10天付一次利息,而我當時 找不到其他的借貸,只好跟被告借款;我第二次之所以向被告借款,除了要繳利息外,還需要錢來繳房租及生活費,後來也是因為利息繳不出來以及資金需求,才會繼續向被告借款等語(偵14389號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因為我先前有欠朋友20萬元,而該朋友向我表示他急需用錢,要我先還他10萬元,但我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貸,我又不想向親友借錢、欠人情,才會決定向被告借錢,想說用借的能還掉就好,後來才知道利滾利一直滾出來,滾到我無法償還;我從108年10月30日跟被告借款後,都有正常繳 付利息,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付利息,就是再跟被告借款來扣除利息,並用剩餘借款來繳納小孩的註冊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5頁),觀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業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乙節證述明確,雖其就本案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存有不同說法,然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不同用途、需求之情形,實屬常見,自難執此遽認告訴人非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經濟困境;佐以告訴人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借款之過程,曾向被告提及「急用」、「大哥如何,真的是救命錢」、「大哥我今天可以在(註:『再』)跟你調5萬嗎 ?要付車款,拜託」、「拜託你了,想不出誰可以借」、「真的有困難才跟你開口」、「我真的想不出辦法」、「可以幫我問一下嗎?我把車款花掉了」、「5萬,我主要的是要 先還你這筆」、「我的錢都卡死了」、「我小孩學費都還沒繳」、「所以才請大哥幫我問一下利息低的」、「我信用破產沒有低壓(註:『抵押』)」等明確表示經濟狀況窘迫之內容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243、253、257、259、307、355、375、423、443頁),足徵告訴人確係因急需金錢支付車款、小孩學費等工作、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繳納本案借款利息,且難以向被告以外之人借款,始會向被告借款,堪認告訴人為本案各筆借款時均處以急迫、難以求助之經濟處境無訛;況本案各筆借款之利息均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貸款利率甚多,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告訴人自無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以求立即獲取借款之必要,是告訴人之本案各筆借款皆已該當「急迫、難以求助」等重利罪構成要件甚明。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就告訴人係處於急需用錢、難以向他人求助之處境,始願意負擔、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以求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因本案借款相關事宜於109年3月25日與證人謝麗雯通話時,曾表示「他(註:指告訴人)今天如果條件很好,就去跟銀行借就好了嘛」一語,有前開被告與證人謝麗雯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偵14389號卷第89 頁),益徵本案被告夥同他人數次借款給告訴人時,主觀上均知悉告訴人正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經濟困境無訛。6、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仲介告訴人向周保成及「陳先生」借錢,其並未借錢給告訴人,其不清楚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數額等情,而否認其涉有本案重利犯行,惟被告就其是否、何時知曉本案借款利息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乙節,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有所矛盾,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既負責交付借款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各期利息等本案借款相關事務,衡諸常情,殊無就本案借款金額、各期應收取利息數額全然不知之理,堪信被告知悉本案借款利息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無訛,是被告既知悉本案各筆借款之金額以及利息數額、計算方式,而負責交付借款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各期利息等事務,自分別與周保成及「陳先生」等實際出資者就向告訴人實施本案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因其非實際出資者即脫免罪責。 7、另就公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1號之「借款時間」、附表一 編號2號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以 及「擔保物品」、附表一編號3號之「借款時間」等內容,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200頁),且上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擔保物品」等事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2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補充、更正(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爰補充、更正上 開事項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分別與周保成(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陳先生」(附表一編號2至4號部分)就本案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 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重利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得金錢之狀態,夥同他人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藉此獲得分配之報酬,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各次重利犯行,固分別與周保成、「陳先生」共同獲取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之預扣利息,以及告訴人繳納至109年3月14日前之借款利息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各筆借款我都只有收手續費,不管借款本金是多少,周保成及「陳先生」都是每筆給我1千元的手續費等 語(本院卷二第206頁),且證人周保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就本案被告介紹告訴人跟我借款這件事,我都有拿1千元 的手續費給被告,我會跟被告說這是被告該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重利犯行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超過前揭被告及證人周保成所述之報酬數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業已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周保成、「陳先生」分配明確,而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實際取得1千元之報酬,是 該等報酬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既均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各該次借款之物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則於告訴人償還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給告訴人,自難認該等物品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 金主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 擔保物品 │ ├──┼─────┼────┼────┼───────────┼────────────┤ │ 1 │周保成 │108年10 │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 │本票1張 │ │ │ │月30日 │ │計息方式:每10日2萬元 │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 │ │ │ │ │ │(年利率:912%) │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 │ │票號:557702號 │ ├──┼─────┼────┼────┼───────────┼────────────┤ │ 2 │「陳先生」│108年11 │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 │本票1張 │ │ │ │月8日 │ │計息方式:每10日1萬元 │發票日期:108年11月8日 │ │ │ │ │ │(年利率:912%) │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 │ │票號:557704號 │ ├──┼─────┼────┼────┼───────────┼────────────┤ │ 3 │同上 │109年1月│3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 │本票1張 │ │ │ │4日 │ │計息方式:每10日6千元 │發票日期:109年1月4日 │ │ │ │ │ │(年利率:912%) │票面金額:6萬元 │ │ │ │ │ │ │票號:557720號 │ ├──┼─────┼────┼────┼───────────┼────────────┤ │ 4 │同上 │109年2月│20萬元 │預扣利息:3萬元 │1.本票2張 │ │ │ │18日 │ │計息方式:每10日3萬元 │ 發票日期:109年2月18日│ │ │ │ │ │(年利率:644%) │ 票面金額:各10萬元 │ │ │ │ │ │ │ 票號:371508號 │ │ │ │ │ │ │ 票號:371509號 │ │ │ │ │ │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車輛轉讓契約書│ │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 │ │ │ │ │ │ 借用保管切結書及行車執│ │ │ │ │ │ │ 照 │ ├──┼─────┼────┼────┼───────────┼────────────┤ │ 5 │周保成 │109年3月│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 │1.本票1張 │ │ │ │2日 │ │計息方式:每10日1萬元 │ 發票日期:109年3月2日 │ │ │ │ │ │(年利率:912%) │ 票面金額:10萬 │ │ │ │ │ │ │ 票號:371517號 │ │ │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1部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號 │鄭志鴻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號 │鄭志鴻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號 │鄭志鴻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號 │鄭志鴻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號 │鄭志鴻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