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芸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蓁 劉美君 劉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芸蓁係黃芳蓮之長女,劉志傑、劉美君為李芸蓁之子女,即黃芳蓮之外孫。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明知依渠等斯時之經濟狀況,並無法依約償還借款之能力,然為取得資金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5日,藉照顧黃芳蓮之 名義,將黃芳蓮自臺中接至其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於同住期間,隱瞞其等無資力之事實,並向黃芳蓮佯稱:因其等經營之上口企業行欲轉型,亟需短期資金,倘同意借款會給付優渥利息,並會在2個月內全數還款云云 ,致黃芳蓮陷於錯誤,先於108年7月12日,與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郵局,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3人復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偕同黃芳蓮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黃芳蓮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由劉志傑擔任黃芳蓮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 李芸蓁申設之高雄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繼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由李芸蓁、劉志傑偕同黃芳蓮再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黃芳蓮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將甲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劉 美君申辦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黃芳蓮之子黃永金、李永生將黃芳蓮接回臺中住處,發現黃芳蓮神智不清,且黃芳蓮之定期存款遭解除,款項業經全數轉出,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65至69、本院二卷第300至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偕同告訴人黃芳蓮辦理甲帳戶補發存摺與變更印鑑,復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再自甲帳戶內先後轉匯500萬元、100萬元至乙、丙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是向黃芳蓮借貸600 萬元要經營上口企業社,然因獲利不如預期,又遇到疫情影響,始無法如期還款,並非詐欺黃芳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主張:被告3人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非無還款能力與意願,所借款項亦係用於上口企業社之營運,縱事後未能如期還款,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芸蓁為告訴人之女兒,被告劉美君、劉志傑則為被告李芸蓁之子女。被告3人於108年7月12日,帶同 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郵局,辦理甲帳戶之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復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告訴人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後,由被告劉志傑擔任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內匯出500萬元至乙帳戶;繼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 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偕同告訴人再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甲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匯入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他卷第365至369頁、本院一卷第70至71頁),並有告訴人全部戶籍謄本影本(他卷第15至21頁)、甲帳戶之存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他卷第99至107頁)、定期存單明細與定存單影本(他卷第109至1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采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芳蓮總共有8名子女,我是黃芳蓮最小的女兒,李芸蓁是我大 姐。在本案發生前,母親主要是由大哥黃永金、四哥黃永生照顧,兄弟姐妹間也會互相通話聯繫,財產部分則是黃芳蓮自己保管處理,在這件事之前,我們對於她哪裡有定存、定存多少錢、存摺與印鑑在何處等財產相關細項都不清楚。黃芳蓮總共被李芸蓁帶回高雄2次,1次是在108年 年初,1次是在108年7月間,第2次黃芳蓮要南下前,因為她年事已高常忘記事情,有時會為了找東西與大哥大嫂吵架,所以我有帶母親將她所有的存摺、印鑑、定存單全數鎖在郵局保險箱內,需要用錢時再去提領,保險箱的鑰匙則由我來保管,我有將這件事跟大家說,這種做法也讓母親比較安心,就沒有頻繁地找東西。108年9月11日我們將黃芳蓮從高雄接回來後,她的狀況已經不太好,當時我大嫂發現黃芳蓮多了一本存摺,且一直說自己的錢不見了,才知道大姊李芸蓁將母親的定存解約與匯出款項共600萬 元,因此10月間有請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回來開會討論,這次會議主要是希望他們3人將600萬元還給母親,因為母親一天到晚都在找錢,黃芳蓮從來沒有向我或哥哥們提過要出資借款給李芸蓁等語(本院一卷第306至324頁),核與被告李芸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向黃芳蓮借款這件事並未知會其他兄弟姊妹等語(本院一卷第63頁)相符,審諸證人李采諺與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均為至親,應無構詞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與誘因,其所證本案 發生之時序或告訴人損失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皆與上開客觀事證契合,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亦未見明顯背離事理邏輯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李采諺之證詞,應堪採信,按諸常情,本件被告3人取得之 金額高達600萬元,數額甚鉅,倘其等確係因經營公司之 正當用途而急需資金,為杜日後爭端,理當於調借款項之際,預先知會告訴人之其他子女,或主動對外說明借款緣由,然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之存摺未遺失,卻以前述迂迴 輾轉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南下高雄同住、無從與其他子女研議商討之機,私自偕同告訴人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復解除定期存款後轉匯甲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3人 顯係刻意隱匿遮掩上情,避免告訴人其他子女得悉此事干涉阻撓,以順利取得告訴人之定存款項,故其等取得款項之目的與用途是否正當,已有可疑。 (四)再查,關於600萬元之借款事由,被告3人於108年8月16日偕同告訴人至後勁郵局,經承辦人員通報執勤員警張博荏與王辰豐到場後,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向員警2人表示解 除定存係為經營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欲向告訴人借用,亦允諾2個月內將全數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張博荏、王 辰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本院二卷第70至87頁),並有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二卷第297頁,光碟置於他卷證物袋),稽以被告李芸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上口企業行的負責人,企業行的營運事務皆由劉美君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劉美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此次借貸款項之目的,係為供做上口企業行的營運資金,上口企業行是作食品批發的通路,借款主要是想要從原本的批貨變成生產工廠,我們有去承租廠房,也有去看相關機械設備、或向廠商進貨賣給下游餐飲業,600萬元已全數投入該企業行等語(本院二卷第310頁),而始終陳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為經營上口企業社,然則,被告劉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本件跟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相關支出明細為何?)設計廠房的訂金是二萬元,另外跟廠商訂貨約一百多萬元,售出後有時候盈餘有時候虧損,有虧損的部分再用其他款項填補」、「(問:有沒有辦法提出本件六百萬元都已經虧損的證明文件?)沒有」等語(本院二卷第311頁),衡情600萬元要非戔戔之數,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亦為上口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對於該企業社之營運規劃、資金流向當均無推諉不知之理,惟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僅空泛言稱係供公司營運,卻未能交代說明支用之具體細項,甚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單據或金流憑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3人向告訴人聲稱之借款原因及 目的,應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五)被告劉美君固辯稱:我們本來是向告訴人借款2個月,後 來因為上口企業社營業虧損,獲利不如預期,才沒辦法依約清償等語(本院二卷第313頁),然查,被告劉美君既 自承前無經營企業行之經驗(本院二卷第313頁),已難 認其有何投資企業行轉型、賺取高額利潤之還款能力;另酌以被告3人借款斯時,上口企業社仍在起步階段,此亦 經被告劉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二卷第313頁 ),衡諸商業常情,公司行號創立初期百廢待舉,上至規劃廠房用地、購置機器設備、進口原物料,下至研發產品、開發客戶等公司營運相關事務,多需籌措大量資金以供周轉,待一定時間公司步入軌道,始有獲利盈餘可言,然被告劉美君卻陳稱:因為同業告訴我可以快速回本等語(本院二卷第313頁),在別無其他實據下,徒憑同業之言 論,向告訴人誇大獲利情況,佯以投資公司轉型可快速回本,2個月內即會還款,且會給付利息云云,藉此取信於 告訴人,致告訴人錯認可迅速回收本息,始同意本案鉅額借款,核其等所為顯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李芸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當時我已經退休,每月可領勞保退休金1萬8千元左右等語;被告劉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借款當時我在食品業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被告劉志傑則供稱:借款當時我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11至312頁),依被告3人借款斯時之經濟資力與財務狀況,在別無其他資力下,實難認其等有何在短時間內償還本案600萬元鉅額款項之能力 ,益徵其等之目的乃係為圖取金錢,而以「假借款、真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遂行其等詐取金錢之犯罪目的,自難徒憑「借款」之表徵,逕認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子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8年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為據,認被告3人係乘告訴人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1.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診療,經診斷、檢測後,固認告訴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乙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12月20日李綜甲字第0000000號檢附之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他卷第171至335頁)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判斷能力受損之狀態,且有意識不清、暈眩、語無倫次之傾向。 2.然查,證人李采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芳蓮本來沒有失智,是第一次南下高雄回來後狀況不佳,醫生說因母親的血液濃度太高,影響她的腦部,導致她反應比較慢,當時在李綜合醫院也有做臨床失智評估量的檢測,後來出院經我們照顧後,約在108年6月間,已經恢復6至7成,黃芳蓮可以辨識人別,記得起一半的人,雖然有時會叫錯人名,但已能與人聊天,情緒也比較安定等語(本院一卷第317 至318、322至323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雖有 記憶力減退之狀況,但仍可自理日常生活,且能進行溝通對談,應無認知功能受損或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之情形。3.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與到場員警張博荏、王辰豐之對談內容: 「員警1 :嬸啊、嬸啊,啊妳是這筆錢要給妳女兒他們運用? 李芸蓁:開公司的。 黃芳蓮:她要用的。(手指劉美君) 員警1 :喔,不是外人齁。 李芸蓁:啊我們到時會還…(不清楚) 劉美君:2個月。 黃芳蓮:2個月,她說要用2個月。 員警1 :不是外人齁。 黃芳蓮:不是、不是。 員警1 :確定喔。 黃芳蓮:確定。這她的女兒,啊這我的女兒。 (手分別指李芸蓁、劉美君2人) (略) 員警1:跟她叮嚀一下、跟她說…。不好意思,OK啦 嘿啊,是真正,要跟你們確定說這真正不是要 給、要給外人的喔。 黃芳蓮:真的是這自己的。 員警1 :自己的。 黃芳蓮:我兒子還不知道我有多少。 員警1 :啊這樣會計較嗎?這樣你兒子會計較嗎? 黃芳蓮:不知道啊,他就是都不知道就不會計較。 李芸蓁:她這是她自己存來的…(不清楚) 黃芳蓮:辛苦錢。 員警1 :有時候兄弟姐、有時候兄弟姐妹會說啊妳給她 沒有給我。 李芸蓁:沒有啦,我們會給她,我們兩個月而已。這她 辛辛苦苦存的錢。 員警1 :嘿啊,也是要給你們叮嚀,是你們接到外面的 電話,還是說怎樣,要叫她用錢,這不要啦 啊你真的要贊助女兒,要贊助孫女這樣。 黃芳蓮:她們是說拿去要做生意…(不清楚)」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二卷第292至29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且能與到場之警員張博荏、王辰豐應答對話,未有其有何思緒混亂或意識混沌之情,此由證人張博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到場時有跟黃芳蓮對話,印象中她沒有口齒不清之情形;「(問:方才證稱是因為被告李芸蓁有提到要向黃芳蓮借用款項,這部分有無親自向黃芳蓮確認是她女兒跟孫子要跟她借錢是否清楚?)我當時問黃芳蓮是否確定要借給她孫女嗎,我印象中婆婆是回答是,但沒有方才說的孫子。(問:當你問完黃芳蓮是否確定要借錢給孫女,她是直接聽完並理解回答你還是不太理解你的意思?中間有無任何遲疑或是其他狀況?她就回答「對」。(問:是否馬上就回答?)對」等語(本院二卷第75至77頁);證人王辰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問婆婆是否有讓其他孩子知道並擔心他們是否會計較,婆婆有回答你『不知道就不會計較』,婆婆回答 時是直接回答你還是中間有人插話?)這時候沒有人在插話。(問:所以婆婆是否很快就回答你?)對。(問:從黃芳蓮的回答內容,婆婆是否聽的懂你的意思?)我覺得聽的懂」等語(本院二卷第84頁),皆一致證稱未察覺告訴人當時有何特別異狀,亦可推知。基上各端,起訴意旨以告訴人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為由,主張被告3人於 前揭時、地,乃係利用告訴人判斷能力受損、辨識能力不足或相類之狀態下為處分財產之準詐欺行為,要難憑採。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8月16日、21日至高雄後勁郵局解除定存時,已達因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程度,是被告3人前開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二卷第315 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3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3人,於上揭時間,辦理告 訴人定期存款解約後,先後自告訴人所有之甲帳戶轉匯款款項至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之乙、丙帳戶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揭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與告訴人均為至親,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為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數額高達600萬元,致使告訴人畢生之積蓄瞬化烏有,損失 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不僅未能詳實交代600萬元之資金流向,且迄今遲未償還告訴人分文 ,足認3人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彌補損害 之誠意,益徵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李芸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劉美君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上口企業社、收入普通、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劉志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日月光公司員工、月薪約50,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二卷第31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芸蓁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匯入乙帳戶內之500萬元我全數轉匯給劉美君等語(本院二卷第310頁),而主張未分得認何款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金流憑證以實其說,另參諸被告劉美君、劉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所有的錢都投入上口企業社之經營等語(本院二卷第310 頁),而被告李芸蓁既為上口企業社之負責人,難認其對於匯入乙帳戶內之資金全無實際支配管領權限,故仍應認該筆500萬元係被告李芸蓁之犯罪所得;又其餘之100萬元乃係匯入被告劉美君所有之丙帳戶內,由其掌控支配,堪認該筆100萬元則屬被告劉美君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100萬元,分別於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傑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準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5日,假藉 照顧告訴人黃芳蓮之名義,將告訴人接至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同住,隱瞞其等無資力之事實,利用告訴人辦識能力受損之機會,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許,由被告李芸 蓁、劉志傑專程偕同告訴人北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辦理變更告訴人名義申設之保險箱鑰匙,並開啟保險箱將放置其內之告訴人全部不動產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金飾全部攜出,未予歸還等語,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之供述、告訴人黃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李永生、李采諺、李永發、李永剛、黃永金、李永致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08年7月24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甲 區奉仁段246地號)、告訴人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堅詞否認有何取走告訴人保險箱內之不動產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及金飾等物,並均辯稱:108年7月24日我們只是帶同告訴人打開保險箱,檢視其內之物品,當天並未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主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取走其內物品,且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迄今仍登記為告訴人所 有,足認被告3人無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行為等語。 (五)經查,證人李采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份母親身體狀況好轉,準備南下高雄時,我有帶同她將存摺、印鑑放在保險箱內,告訴人基於對我的信任,有跟我說過保險箱內大概有什麼,但對於保險箱內究竟有何物品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告訴人是非常小心的人,我只會跟在旁邊,不會去翻動她的東西等語(本院一卷第308至310頁),可知證人李采諺雖有協助告訴人管理名下財產,然對於告訴人保險箱內放置物品種類與數量,並非明確知悉,故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狀與金飾,是否的確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即有疑問;再觀諸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芸蓁、劉志傑曾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偕同告訴人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取走保險箱 查看,卷內亦乏可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詐得告訴人所有之 土地權狀與金飾等財產之實據,故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