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被 告 郭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32、3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杰明知任何人不得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失聯移工,竟與江珮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外籍移工予家陞企業社負責人陳世明,並由郭正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上開外籍移工至陳世明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進行包裝工作,陳世明則將前開移工每人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交給江珮君,江珮君與郭正杰於扣除女性移工每人每日薪資850元、男性移工每人每日薪資900元後,再朋分剩餘款項。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於108 年4月3日,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尼籍失聯移工,經該3 名移工及江珮君、陳世明指證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郭正杰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失聯移工,竟與羅炳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起,共同媒介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3名外籍移工予陳竑圻,並由郭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上開外籍移工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陳竑圻經營之迪堡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陳竑圻 將TUTI等3人每日之薪水1,200元交付給羅炳烽,羅炳烽從中每人抽取100元後,交給郭正杰,郭正杰再轉交TUTI等3人日薪850元,其餘部分則由郭正杰取得。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先後於108年6月27日,在迪堡國際有限公司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失聯移工3人,經該3名移工、羅炳烽、陳竑圻指證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 正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65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43至145頁、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21至23頁、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25至31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外籍移工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家陞企業負責人陳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迪堡公司負責人陳竑圻、證人即共犯江珮君、羅炳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外籍移工部分: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證人陳世明部分:見108年度他 字第5510號卷(下稱他字第5510號卷)第149至152頁、第207至20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74至84頁、第94 至95頁、第102頁,證人江珮君部分: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189至192頁、第203至208頁、第249至25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84至94頁,證人羅炳烽部分:見108年度他 字第7362號卷(下稱他字第7362號卷)第73至75頁、第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3088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2075號卷第102至106頁,證人陳竑圻部分:他字第7362號卷第31至34頁、第99至10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5至10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之內政部移民 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08年4月2日搭載移工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 字第5510號卷第35至37頁、第24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108年7月16日彰偵字第10862530310號函、108年5 月8日搭載外籍移工照片(見他字第7362號卷第25至29頁、 第41、43頁)等資料有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江珮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與羅炳烽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 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查,被告與江珮君共同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籍移工予陳世明,並由被告負責將前揭移工載送至東庚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媒介對象分別論罪。又被告另與羅炳烽共同媒介附表一編號4至6之外籍移工予陳竑圻,並由被告負責將前揭移工載送至迪堡公司工作,然被告係同時、地介紹上開3 名失聯外籍移工至迪堡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竑圻、羅炳烽及該3 名移工供證在卷,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係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3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 等各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從一重論以1 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即媒介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除助長外籍移工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原雇主及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及去向,不但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之管理,更將造成社會治安隱憂及勞動市場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之人數、期間及犯罪所得非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075號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之)。經查: ㈠東庚公司部分: 被告稱證人陳世明係將薪水將交予共犯江珮君乙節,核與證人陳世明、江珮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2075號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雖共犯江姵君供稱其每位抽取100元後,即全數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第9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女生部分其抽150元,男生部分其抽1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22頁),故被告與共犯江姵君就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明確一致的供述,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江姵君之分配狀況究竟為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江姵君平均分擔。基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移工,被告郭正杰就女性移工部分,每人每日可抽取報酬175元【計算式:(1200元-850元)÷2=175元】,男性移工部分,每人每日可抽取報 酬150元【計算式:(1200元-900元)÷2=150元】。再者 ,被告供稱:東庚公司的部分,週末沒有上班,是週休二日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22頁),依此計算,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移工可獲得之報酬,計算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DEWINTA﹝音達﹞於警詢中供證其係於108年4月3日查獲日前的1個月開始至東庚公司廠區工作等語(見他字第5510號卷 第9至13頁),依此計算DEWINTA的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4日 至108年4月3日,扣除查獲當日及週休二日不予計算,DEWINTA的工作天數為22日,故被告郭正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850元(計算式:175元×22日=3850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YULIA SAPUTRI﹝阿麗﹞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8年3月5日自原雇主處逃跑,逃跑2週後(即108年3月19日)就至東庚公 司廠區工作等語(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77至80頁),依此計算YULIA SAPUTRI的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19日至108年4月3日,扣除查獲當日及週休二日不予計算,YULIA SAPUTRI的工 作天數為11日,被告郭正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25元(計 算式:175元×11日=1925元)。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ARI PRASETYO﹝阿里﹞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8年3月10日逃離原雇主,2天後(即3月12日)就至東庚公司廠區工作等語(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125至129頁),依此計算ARI PRASETYO的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3日,扣除查獲當 日及週休二日不予計算,ARI PRASETYO的工作天數為16日,又ARI PRASETYO為男性,故被告郭正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150元×16日=2400元)。 ㈡迪堡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證人陳竑圻給付羅炳烽每位移工之每日薪水1,200元,羅炳 烽每一位均抽取100元,而附表二編號4至6等3位女姓外籍移工,每位每日可獲得之薪資為850元等情,亦據上開三名移 工、陳竑圻及羅炳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而被告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106頁),是被告郭正杰就附表一編 號4至6號部分,每人每日可獲得報酬各為250元(計算式: 1200元-100元-850元=250元),而以CAROLINA於警詢中證 稱其與另外二位在迪堡公司工作3天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第65至67頁),而證人羅炳烽則證稱共獲得900元 的的報酬(計算式100元×3天×3人=900元),依此計算,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計算式:250元×3天 ×3人=2250元)。 ㈢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爰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杰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與共犯江姵君共同非法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外籍移工予陳世明外,另有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14名失聯外籍移工予陳世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二所示之移工、陳世明及江姵君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載送外籍移工至東庚公司工作,惟其辯稱起訴書所載外勞人數不對,其接送的人數大約5、6個,是用車號0000-00的車接送,其不知道所載的外勞姓名,報酬 是江姵君給其的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失聯之外籍移工,且係陳世明向江珮君表明需求之勞工數量後,由江姵君媒介附表二之移工予陳世明,至其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進行包裝工作,陳世明並將前開移工每人每日薪水1,200元交給江珮君。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於108年4月3 日,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失聯移工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明、江姵君及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8年5月17日彰偵字第10862519800號函(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5至7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供稱其不知所載運外籍移工之姓名,惟所載運之人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ANGELINA等14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到東庚公司上班之原因及方式,並非透過被告之媒介,亦非乘坐被告之車輛等情,詳如附表二「前往工作方式及日期」欄所示,是依ANGELINA等14人之證述,並無從認定其等到東庚公司工作係經由被告之媒介或由被告所載送,故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是否確由被告媒介予陳世明乙節,實非無疑。 ⒊又證人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東庚公司查獲的17名失聯移工,係其向江珮君借的;移工的薪資跟江珮君算;江珮君幫其調來的外籍移工,有人搭被告的車來,其薪水是跟江珮君算;其是透過江珮君認識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江珮君聯繫;每日外勞人數的簽單是外勞拿給其簽的,不是被告拿其給簽,其只有跟被告見過面,可能是載來還是要載員工回去的時候,見面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075號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4頁),可知證人陳世明需要使用外籍移工時,均係與江珮君聯繫,且事後亦係與江珮君核對人數、結算薪資,故依證人陳世明之證述,亦僅能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係證人陳世明與江珮君聯繫後,由江珮君負責提供移工,要難以此逕予推認附表二所示之移工係由被告所媒介或與被告有何關聯。 ⒋證人江姵君雖證稱:該些外籍移工均是其向被告調的,老闆跟其講要請幾個,其就跟被告講幾個,他就載過去;薪水是被告跟其算的,1個人1天1,100元,被告跟其算,其再跟陳 世明算;其不知道外籍移工怎麼去上班;陳世明每天在工人下班後會跟其回報今天來幾個工人;其有寫簽單記錄去幾個人;簽單是其做的,陳世明要簽名確認;其有一個本子記載,陳世明也有一本,其與陳世明以本子對本子,互相核對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衡諸常情,倘若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係由被告媒介予陳世明,則被告大可於每日載送外籍移工至東庚公司之際與陳世明確認,又豈須先透過外籍移工交付簽單予陳世明簽名確認,再透過江珮君與陳世明核對人數及結算薪資,再由江姵君向陳世明領取薪資後始轉交予其,此種迂迴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反以被告所述其僅是負責載運外籍移工,而由江姵君給付報酬,較符合常理,而屬可採;況且,對於被告否認其有載送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乙節,江姵君證稱:「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都是他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4頁), 然查,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並非被告所載送至東庚公司,更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被告所媒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江姵君之前開供證,顯係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一人,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僅以共犯江姵君一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案除證人即共犯江姵君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為足資補強江姵君所供述為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僅憑共犯之自白及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非法媒介外籍移工之犯行。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陳,均非無據,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述非法媒介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姓名 │前往工作方式及日期 │ 證據欄 │ 主 文 欄 │ │ │護照號碼 │ │ │ │ ├──┼─────┼──────────┼───────────┼───────────┤ │1 │DEWINTA │其係自查獲當天之1個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郭正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 │ │﹝音達﹞ │月前(即108年3月4日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AU353327 │)起,開始在東庚公司│ 號卷第9至13頁)。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工作,每天會有車來載│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其有坐過5757-JT號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的車輛到東庚公司工作│ 字第5510號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元參仟捌佰伍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DEVI │其係透過朋友的介紹到│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郭正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 │ │FIDIYANTI │東庚公司上班,每日工│ (108年度他字第5510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AU190861 │資850元,其有坐過575│ 號卷第39至42頁)。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7-JT號的車輛到東庚公│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司工作。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號卷第43頁)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ARI │其係於108年3月10日逃│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郭正杰共同犯就業服務第│ │ │PRASETYO │逸後2日到東庚公司上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營利│ │ │﹝阿里﹞ │班,是印尼朋友YARU介│ 卷第125至129頁)。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人工作│ │ │B0000000 │紹,其從潭子搭公車到│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豐原,再由司機載去上│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班其有坐過車號0000-0│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T的車輛去上班。 │ 字第5510號卷第131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TUTI │其和其他人一起搭車去│1.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郭正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 │ │﹝杜迪﹞ │工廠工作,其不知道車│ (108年度他字第7362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AS208187 │號,每日工資850元。 │ 號卷第49至51頁)。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字第7362號卷第35頁)│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FITRI │其與TUTI杜迪、CAROLI│1.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 │ │HIDAYANTI │NA王凱娜一起搭廂型車│ (108年度他字第7362 │ │ │ │﹝妃蒂﹞ │去迪堡公司上班,車號│ 號卷第55至57頁)。 │ │ │ │B0000000 │是BCN-5002、5757-JT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號。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 字第7362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6 │CAROLINA │是「阿傑哥哥」(音譯│1.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 │ │﹝王凱娜﹞│)指派工作,是搭車號│ (108年度他字第7362 │ │ │ │X206841 │5757-JT號的車輛上班 │ 號卷第65至67頁)。 │ │ │ │ │,其每日工資850元,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已工作三天。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 字第7362號卷第39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前往工作方式及日期 │ 證據欄 │ │ │護照號碼 │ │ │ ├──┼─────┼──────────┼───────────┤ │1 │ANGELINA │其係透過朋友的介紹,│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安琪﹞ │於查獲日2天前到東庚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AU133768 │公司上班,每日工資 │ 卷第179頁反面)。 │ │ │ │850元,其自己坐公車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到工廠上班,住是朋友│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安排的。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21頁)│ │ │ │ │ 。 │ ├──┼─────┼──────────┼───────────┤ │2 │SUPRIYATIN│其係第一天上班(即10│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亞迪﹞ │8年4月3日查獲當天)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AT606188 │,是其印尼的朋友GINN│ 卷第25至28頁)。 │ │ │ │A介紹,其坐車到豐原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火車站,就有廂型車來│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接,其沒有注意車牌號│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碼。 │ 字第5510號卷第31頁)│ │ │ │ │ 。 │ ├──┼─────┼──────────┼───────────┤ │3 │JUWITA │其係第一天上班(即10│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PRAHESTI │8年4月3日查獲當天)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伊達﹞ │,其是在LINE群組上看│ 卷第45至49頁) │ │ │AT783144 │到東庚公司有提供工作│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才會到東庚公司上班│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其是自己到東庚公司│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沒有人載其去。 │ 字第5510號卷第51頁)│ │ │ │ │ 。 │ ├──┼─────┼──────────┼───────────┤ │4 │KIKI │其係在查獲當天往前推│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LUSIANA │1個月前,透過女性友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露西﹞ │人介紹到東庚公司工作│ 卷第53至55頁反面)。│ │ │AU018796 │,她已經回印尼,其是│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從豐原自己搭公車去東│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庚公司,沒有人載其去│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 │,也沒有領過薪水。 │ 卷第59頁)。 │ ├──┼─────┼──────────┼───────────┤ │5 │RENI UTAMI│其係在查獲當天往前推│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高瑞妮﹞│2個月前,開始在東庚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B0000000 │公司工作,其都是搭公│ 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 │ │ │車去上班,工資每日 │ 。 │ │ │ │850元,工廠的老闆會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拿薪資給其(並指認陳│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世明)。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65頁)│ │ │ │ │ 。 │ ├──┼─────┼──────────┼───────────┤ │6 │TARINIH │其係在查獲當天第一天│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莉妮﹞ │到東庚公司上班,是依│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T883502 │照網友的指示自行搭公│ 號卷第67至70頁)。 │ │ │ │車去上班。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71頁)│ │ │ │ │ 。 │ ├──┼─────┼──────────┼───────────┤ │7 │YULIA │其於108年3月19日(10│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SAPUTRI │8年3月5日逃跑2週後)│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 ﹝阿麗﹞ │就到東庚公司上班,是│ 號卷第77至80頁)。 │ │ │AT677050 │其朋友介紹的,其不確│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定接送其上、下班的車│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輛為何。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81頁)│ │ │ │ │ 。 │ ├──┼─────┼──────────┼───────────┤ │8 │SUWANTI │其係於查獲當天2天前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蘇萬蒂﹞│(即108年4月1日),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T675000 │由朋友介紹到東庚公司│ 號卷第89至92頁)。 │ │ │ │上班,每日工資850元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由某男開車載其上班│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其沒有坐5757-JT的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車輛上班。 │ 字第5510號卷第93頁)│ │ │ │ │ 。 │ ├──┼─────┼──────────┼───────────┤ │9 │ERNAWATI │其係在查獲當天第一天│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娃娣﹞ │到東庚公司上班,是依│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T593678 │照網友透過LINE的指示│ 號卷第99至102頁)。 │ │ │ │自行走路去上班。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103頁 │ │ │ │ │ )。 │ ├──┼─────┼──────────┼───────────┤ │10 │TITI │其係在108年4月3日查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SUMANTI BT│獲前2週至東庚公司上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KADIYA │班,是經由LINE的訊息│ 卷第103之1至107頁) │ │ │SADUR │知悉東庚公司有工作,│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蒂蒂﹞ │每天都有司機接送上下│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AT668993 │班,是坐AYW-9232號車│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輛上班。 │ 字第5510號卷第109頁 │ │ │ │ │ )。 │ ├──┼─────┼──────────┼───────────┤ │11 │IQBAL │其係在108年4月3日查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ALSUFI │獲前2週至東庚公司上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益巴﹞ │班,是朋友介紹,工資│ 號卷第115至119頁)。│ │ │AT893636 │每日900元,是坐AYW-9│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232車輛上下班。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121頁 │ │ │ │ │ )。 │ ├──┼─────┼──────────┼───────────┤ │12 │IIM │其到東庚公司上班1個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AGUSTINA │多禮拜,都是自己坐公│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悌娜﹞ │車上班,是透過印尼籍│ 號卷第139至141頁)。│ │ │AS403171 │朋友介紹的。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155頁 │ │ │ │ │ )。 │ ├──┼─────┼──────────┼───────────┤ │13 │DARINTEN │其到東庚公司上班1個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代琳﹞ │多禮拜,都是自己坐公│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S671985 │車上班,是透過印尼籍│ 號卷第143至145頁)。│ │ │ │朋友ENI介紹的。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157頁 │ │ │ │ │ )。 │ ├──┼─────┼──────────┼───────────┤ │14 │FITRI │其係第二天到東庚公司│1.本院簡字卷第41至43頁│ │ │ANGGRAENI │上班,都是自己坐206 │ 。 │ │ │AT317813 │號公車上班,其是透過│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LINE的群組看到東庚公│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司有工作。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159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