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憲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35號、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憲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移轉至臺灣大哥大,復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上某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㈠於108年8月1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蔡佩均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認證使用(蔡佩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59號判決在案),並於不詳時日,於網路上、通訊軟 體LINE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致: ⒈林淑婷於108年8月9日14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 超商綠都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且於108年8月15日1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蔡佩均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自蔡佩均前開帳戶轉入張宇辰向一卡通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內(張宇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8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林文麒於108年8月10日14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出,並於同年月16日2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蔡佩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㈡於108年8月24日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人聯絡電話之用,並於不詳時日,於臉書刊登租借帳戶之廣告,致謝沂臻於108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鶯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前揭交貨便代碼寄出。 ㈢於不詳時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自稱為「康業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該公司「陳經理」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致余潓醇於108年9月2日10時許,在 其住家上網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 提供提款卡密碼,且於108年9月5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匯 款5000元至呂錦英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號內(呂錦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案經林文麒、謝沂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余潓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205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是我申辦給來到新竹物流中工所上 班的人(真實姓名不詳)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確實沒有預見及想法。我有提出MESSENGER證明,也有向 他表明不能作為犯罪用途,他也回應我說不會,我才申辦給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將本案門號自亞太電信移轉至臺灣大哥大,復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上某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前,以300元之 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8年8月1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證人蔡佩均向一卡通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認證使用,並於不詳時日,於網路上、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致林淑婷於108年8月9日14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 商綠都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且於108年8月15日1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蔡佩均所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林淑婷所匯款項自蔡佩均前開帳戶轉入張宇辰向一卡通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內;⒉致林文麒於108年8月10日14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見聞該不實之借款廣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出,並於同年月16日2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蔡佩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人聯絡電話之用,並於不詳時日,於臉書刊登租借帳戶之廣告,致謝沂臻於108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鶯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該交貨便代碼寄出;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自稱為「康業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該公司「陳經理」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致余潓醇於108年9月2日10時 許,在其住家上網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且於108年9月5日15時24分許,依 指示匯款5000元至呂錦英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緝78號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3、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麒、謝沂臻、余潓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佩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宇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呂錦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950號卷第7至12、61至67、111至113頁、偵6573號卷第13 至14頁、偵5083號卷第9至11、13至16、163至164頁、偵8263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2日(108)一卡通P3字第1048號函及檢附之蔡佩均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宇辰之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蔡佩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宇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林淑婷與暱稱「王小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淑婷與案外人陳威臣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函覆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沂臻與暱稱「陳佳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亞太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寄出帳戶存摺等物之顧客留存聯、臉書頁面資料、轉帳資料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41號函及檢附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昇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5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297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網頁資料、被告與暱稱「王妃」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公 司109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09146982號書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等件(偵1950號卷第21至35、47至49、71 至109、115至123頁、偵6573號卷第15至17、27至53、87頁 、偵5083號卷第17至55頁、偵緝78號卷第89、101至105頁、本院卷第57至63、97至1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王妃」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你可以用你 的名字幫我辦一張預付卡嗎?…(被告)讓我想想,不過你得 保證我不會拿去做任何非法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9至6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個臉書暱稱叫「王妃」的人來應徵,當時我有聯絡到他,他跟我約好要來上班,我連續2天找不到他,第3天他上線跟我講他手機門號有問題,請我申辦一張門號給他,當時我看他可憐,我想說我不申辦給他到時找不到他怎麼辦,臉書私訊給他說不可以拿手機門號去做壞事,他也給我再三保證,我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將系爭門號預付卡當面交給他,他給我申辦號碼費用300元,我把門號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MESSENGER的對話也提到我直接跟他講請務必不要拿去做任何事情,我當初是看他很可憐才申辦給他使用,那我當然希望他不要再拿這張卡給其他人,因為那張卡是他要求我辦給他使用,他說他希望我辦給他使用,其他人就沒有意義了等語(偵緝78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本案門號予暱稱「王妃」之人時,有向「王妃」表示:你得保證我不會拿去做任何非法行為、不要再拿本案門號SIM卡 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可能涉有不法,惟被告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決意為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偵查先供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的手機,但我的證件有掉過,另外我朋友叫我用預付卡給他,我不知道是因為我證件掉了被辦電話,還是那張預付卡被我朋友拿去用。我朋友叫我申辦電話卡是預付卡,時間大約是在108年5、6月或8月左右,遠傳和臺灣大哥大的我都有辦給他,但是他用哪一支我就不知道了,他說他沒有錢,找工作也不方便,朋友在臉書的暱稱是「王妃」,某次他約我出來,時間是在108年3 、4月左右,我有幫他辦一張預付卡給他使用,後來在108年6月間他又約我出去,那次是辦月租型的,當時因為我缺手機,我拿走手機,門號就給他使用,所以那個門號應該不是預付卡,但是確定都是我去申辦再交給朋友使用的,他沒有說用途,他只有說他要找工作等語;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則改稱:我本來是新竹物流員工,有個臉 書暱稱叫「王妃」的人來應徵,當時我有聯絡到他,他跟我約好要來上班,我連續2天找不到他,第3天他上線跟我講他手機門號有問題,請我申辦一張門號給他,當時我看他可憐,我想說我不申辦給他到時找不到他怎麼辦,臉書私訊給他說不可以拿手機門號去做壞事,他也給我再三保證,我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當面交給他,他給我申辦號碼費用300元,我把門號給他,他跟我保 證會來上班,他有無來上班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抱著幫助同事心態辦給他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是在新竹物流中工所上班,我在網路上有登1則徵才,對方於108年7月18號至20日間來應徵的,我總共打給他2次,前面2次都通, 最後1次不通,過2天後他才回我,他回我的時候,他跟我講他沒有手機,可以請我幫一張預付卡給他,以便跟我聯繫,我就辦給他等語(偵緝935號卷第79至80、偵緝78號卷第59 至60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沒有申辦本案門號,其證件有遺失過,後又改稱臉書暱稱「王妃」之人係其朋友,「王妃」說他沒有錢,找工作也不方便,被告才申辦本案門號交予「王妃」使用,本案門號應該不是預付卡;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其是新竹物流中工所員工,其有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臉書暱稱「王妃」之人係來應徵之人,因「王妃」表示他沒有手機,請被告申辦一張門號以便聯繫,被告基於幫助同事之心態才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給「王妃」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有無申辦本案門號、臉書暱稱「王妃」之人究係其朋友或來應徵者、其交付本案門號予暱稱「王妃」之人之用途、本案門號是預付卡或月租型,前後辯解不一,難以採憑。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8 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移轉門號,該門號係 月租型、資費方案為1399型,非預付卡,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09146982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1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申 辦預付卡交予暱稱「王妃」之人使用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於108年間並無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物流),且新竹物流並無委託被告進行招募員工,此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新竹物流110年3月31日函覆資料記載:「…二、查本公司員工歷史紀錄資料,並無名為『 何憲瑋』之員工及其相關資訊…三、復查,本公司招募員工, 係透過於各大網路人力銀行及相關報紙刊登招募廣告,並無委託『何憲瑋』進行招募乙事,亦無從提供經由其招募員工之 年籍等基本資料…」等情(本院卷第91、125頁)可證。至被 告雖辯稱其是昇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派到新竹物流中工所上班的人員,昇昌公司是新竹物流的子公司即信林企業找的公司,所以其沒有新竹物流的投保資料云云,然被告並無任職於新竹物流,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確有任職於昇昌公司,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電話及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友需用款項或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取消、在網路刊登虛偽拍賣商品訊息、不實之借款廣告、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電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詐騙之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詐騙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其對於該門號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提供門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門號之提供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林淑婷、告訴人林文麒、謝沂臻、余潓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本案門號獲得300元(偵緝78號卷第60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