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衍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喬媜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蘇泓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漳、許喬媜、蘇泓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英文簡稱VSCC,下稱車安中心)係受交通部督導之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提供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業務服務,並接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車輛安全檢驗、查察與鑑定等相關業務。被告王衍漳係鑛達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 巷00號,下稱鑛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自行車及其零件生產製造及批發等事業。緣鑛達公司所生產之車型號「KDTB」電動自行車,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依交通部訂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安全審驗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取得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並應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章(貼紙式)於車頭管或明顯處。嗣安全審驗辦法於105年5月3日經交通部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11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如安全審驗辦法附件4-1之審驗合格標章(懸掛式),以供相關單 位稽查。鑛達公司所生產之「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於審驗合格時僅依修正前辦法取得上述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並未依修正後辦法取得懸掛式審驗合格標章,被告王衍漳竟於107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由不詳之人仿造之修正後安全審驗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附件4-1之白底黑字「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而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原取得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於金屬牌左上角後,將該仿造完成之金屬牌證(下簡稱系爭鐵牌)懸掛於鑛達公司先前所進口俗稱「安吉拉」車型之電動自行車[下稱安吉拉機車,該車型電動自行車嗣已另由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以型號「TSV36」向車安中心申請審 驗取得審驗合格標章]上,並交由明知上開車型之電動自行車所懸掛之金屬牌係仿造並貼附不同型號之「KDTB」車型審驗貼紙之電動自行車零售商被告許喬媜[係順迪電動車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1樓,下稱順迪車行)負責人] 、被告蘇泓文[係鈦興機車材料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下稱鈦興車行)負責人]分別在其上開店內販售,嗣 經不詳姓名之民眾向順迪車行、鈦興車行購買後發現係「安吉拉」機車懸掛仿造「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並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即系爭鐵牌),向交通部舉發,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衍漳、許喬媜、蘇泓文(下簡稱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蘇家興、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車安中心所提出之順迪車行、鈦興車行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之貼文及照片、鑛達公司之「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整車照片1份、泰勝公 司「TSV36」車型電動自行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照 片1份,與扣案之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審 驗合格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之仿造VSCC「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1面、真正VSCC「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 牌1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等 辯護意旨詳如下述: ①被告王衍漳辯稱:我沒有變造本案車牌,我曾取得之機車鐵牌是103年時臺灣電能車輛推廣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文於103年間與我們廠商和車安中心討論車牌孔位及造型,因此發給我十幾塊鐵牌,後來可能是我們鑛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鐵牌貼上鑛達公司「KDTB」電動自行車申請合格之貼紙式標章;鑛達公司總共進4台安吉拉機車,後來送到台南車展展示 ;被告蘇泓文鈦興車行、被告許喬媜順迪車行內之安吉拉機車是鑛達公司送去做市調車使用,因為泰勝公司取得安吉拉機車之牌照,鑛達公司就沒有繼續銷售;順迪車行內之安吉拉機車沒有鎖上車牌,擺放不到3個月就取回鑛達公司;鈦 興車行內之安吉拉機車只有1台有鐵牌等語。被告王衍漳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依證人林文之證述,告訴人車安中心所持檢舉人提供並交付給檢察官扣案之系爭鐵牌不能排除是105年法令公佈要懸掛車牌之時所「第一次」所製作「合格標 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因與廠商討論孔洞位置而發給被告王衍漳取得,且衡諸一般常理,製作系爭電動自行車金屬牌所耗費之金錢不貲,被告王衍漳自無花費鉅資而單獨偽造一塊「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懸掛「安吉拉」電動自行車;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泓文之證述,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告證四(即他卷第53、54頁)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照片上的電動自行車雖有懸掛「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但並非被告王衍漳所懸掛,而是鈦興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蘇嘉興從電動自行車的車廂中拿出來懸掛,亦難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定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使」行為;另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喬媜之證述,順迪車行內之安吉拉機車並未有鐵牌,顯然被告王衍漳並未對外向不知情者主張起訴書所載安吉拉機車為檢驗合格之電動自行車等語。 ②被告許喬媜辯稱:順迪車行內之安吉拉機車是鑛達公司寄賣,後來已由鑛達公司取回等語。被告許喬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依被告許喬媜提出之單據,順迪車行內之安吉拉機車業經鑛達公司取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衍漳亦證稱該機車並未懸掛鐵牌,縱使有懸掛,被告許喬媜亦不知悉其真假與否,是被告許喬媜並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 ③被告蘇泓文辯稱:鈦興車行係我父親蘇家興經營,車行臉書網頁亦係由我父親維護發文,我不清楚當時向鑛達公司進安吉拉機車放置在店內做市調車之情形;告證四中鈦興車行網頁照片所示機車並未出售,已由鑛達公司取回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係受交通部督導之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提供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業務服務,並接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車輛安全檢驗、查察與鑑定等相關業務。被告王衍漳係鑛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自行車及其零件生產製造及批發等事業;鑛達公司所生產之車型號「KDTB」電動自行車,係於104年3月18日依交通部訂定之安全審驗辦法第3條規定 申請取得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應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章(貼紙式)於車頭管或明顯處。嗣安全審驗辦法於105年5月3日經交通部修正發布,依修 正後第11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且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如安全審驗辦法附件4-1之審驗合 格標章(懸掛式),以供相關單位稽查,而鑛達公司所生產之上開「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於審驗合格時僅依修正前辦法取得上述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並未依修正後辦法取得懸掛式審驗合格標章;鑛達公司於106年間曾進口安吉拉機車 ,該車型電動自行車嗣已另由泰勝公司以型號「TSV36」向 車安中心申請審驗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被告許喬媜則係順迪電動車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1樓)負責人;被告 蘇泓文則係鈦興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 記負責人,順迪車行、鈦興車行於106年11月間均有放置鑛 達公司所提供之安吉拉機車在店內。車安中心依修正後安全審驗辦法所核發之金屬牌照,除與貼紙式合格標章同時發放外,並於該金屬牌背面刻印有與貼紙式合格標章相同之流水號編碼;扣案之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之仿造VSCC「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1面係檢舉人提供給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真正VSCC「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1面則為告訴人提供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並有鑛達公司、順迪車行、鈦興車行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順迪車行、鈦興車行在臉書網站之貼文暨所附照片、鑛達公司之「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整車照片1份 、泰勝公司「TSV36」車型電動自行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完成車照片1份、合格車型名冊、安吉拉機車網路銷售頁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鑛達公司、泰勝公司之請領合格標章數量清單、金屬牌背面流水號照片等資料(見他卷第31-35、131- 171、179-183、000-000號)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衍漳部分: ⒈被告王衍漳雖於偵查中陳述略以:扣案之系爭鐵牌是在103年 間,我們廠商與電動自行車協會和車安中心討論車牌孔位及造型,當時協會理事長是林文,他有拿十幾塊的鐵牌給我,讓我回去矯正孔洞位置,之後我放在我桌上好幾年,我們廠內的員工不知情貼上我們舊有的貼紙標章,後來我們鎖在車上就銷售出去,該車型我們後來沒有生產,只有生產市調車而已,該車型後來由泰勝公司代理等語(見他卷第12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是拿自行車協會發給我們的鐵牌來貼,但是貼哪一個貼紙我不知道,那時只是試看看深度、寬度對不對,後來我把貼有合格標章貼紙的鐵牌放在旁邊,要展覽時可能是我們工作人員不小心把鐵牌鎖上去,我們那時是覺得展覽也無所謂,反正展覽完車子還會拿回來,也沒有太特別去注意這個問題,我們的車子有的有懸掛鐵牌,有的沒有懸掛鐵牌,沒有懸掛的會將鐵牌放在車廂內,因為那時候在急,大家都在忙,員工如果有空就可以把鐵牌鎖上去,如果沒空就把鐵牌放在車廂,像我們現在作業正常出車,也不一定要將鐵牌鎖上去。」、「當時是105年或106年我也忘掉了,反正我們每年都有參展,106 年11月也有 到南台科技大學參加車展,有展覽『安吉拉』的電動自行車, 當時鑛達公司總共只有買三台,大陸一年有30幾樣的新產品,我們大概都會挑個兩、三樣,一次買兩、三台回來做單品認證、整車認證以及做市調,我買回的三台『安吉拉』電動自 行車,有兩台是做市調,一台去做測試,先從零配件做檢測,之後再整車跟零件一起檢測,而參展的兩台『安吉拉』電動 自行車在展覽結束後,其中一台已經拆掉做單品認證,後來也沒有再組裝,共同產品的馬達控制器則可以用到別的產品上面去,另外在鈦興車行的那一台『安吉拉』電動自行車,後 來也是召回拆掉。當時因為我們參加展覽分兩趟車子過去,到傍晚5 點收工時兩趟載不回來,所以我請鈦興車行幫我載其中一台卡車的車去他們公司放,那時收到晚上7 、8 點,我也忘了這台卡車裡面有包括一台『安吉拉』車型的電動自行 車,當時只是向鈦興車行借個地方放而已,等下次有空再去把車子帶回來,也可以順便讓他們做市調,看這個車型好不好賣,以及客人的反應如何,客人到店面會問這個車子好不好看、要多少錢,如果很多人在問這個車型,代表這應當很多人有興趣要買,以後如果要做要認證,但在展覽後不到半年,應當是過幾個月,『安吉拉』這個車型的大陸製造廠商選 擇給泰勝公司代理,所以後來我們單品認證做到一半就撤銷掉了,也沒有做市調,就把車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其雖均稱鑛達公司員工可能曾將林文所交 付之白底黑字「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原取得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然對照前述扣案金屬車牌2面之內容,且依告訴人之陳報狀記 載:本案檢舉人分別提供車安中心車牌數量共計2枚,其中1枚經偵查檢察官扣案(即系爭鐵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合格車牌部分 是車安中心提供給法院參考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可知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鐵牌經告訴人識別後雖認係變造,惟非經檢警單位搜索扣案而得,仍需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以判斷其取得來源,是被告王衍漳上開所陳鑛達公司員工有貼附「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原取得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之鐵牌等語是否可採,及是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鐵牌具有同一性來源,顯係本案判斷之重點。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所附檢舉信函(見他卷第40、47-49 頁),可見其上係記載:「以下是我有看到他們販售的車掛假鐵牌的販售地點……」,並未有確切於何時何地取得系爭鐵 牌之過程說明,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5-79頁),並未見鑛達公司、順迪車行、鈦興車行分別於蒐 證當時之108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15日有在安吉拉機車上懸掛如系爭鐵牌所示金屬車牌之現場照片,卷內亦無系爭鐵牌之提供來源與取得過程等證據資料;況證人即鑛達公司前任會計陳昭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清楚105 年5月鑛達公司是否有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因為當時我還未進到鑛達公司,在我進到公司後,公司並未宣導,之後的電動自行車要使用合格標章的電動自行車鐵牌,且要在左上角貼上合格標章的貼紙,因為在我去之後就開始有鐵牌了,我沒有做過將合格標章貼到鐵牌上的業務,公司應該也沒有其他人做過這項業務,因為以我所看到的,在鐵牌核發下來時,上面就已經有貼好合格標章的貼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其並未曾見及鑛達公司內部員工有何黏貼合格標章貼紙在鐵牌上之工作狀況,亦與被告王衍漳前揭供述之情節不同,是被告王衍漳所陳內容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實無從單以被告王衍漳上開所稱鑛達公司有員工黏貼「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原取得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在鐵牌上等語對被告王衍漳為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即前任臺灣電能車輛推廣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7 年度他字第9103號卷第63頁鐵牌照片,不管是為了推廣,或者是為了試驗懸掛車牌後加上貼紙是否便於辨識,你有無提供上面字樣是寫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的鐵牌給王衍漳?【提示並告以要旨】)協會只有提供鐵牌讓人家拿回去參考,但並未提供檢驗標章,當時還沒有依據,提供的時間大約在102 、103 年左右,當時協會的辦公室在台南,我人在台北,所以我沒有記得確切時間,至於提供給鑛達公司的數量,我不太曉得,因為在協會開會時這些車牌都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拿回去參考,當時工廠來參與開會,討論以後可能要這樣做,協會會請大家拿回去想一想,因為當時跟交通部開會也沒有正式的結果。」、「在新法還未規定懸掛車牌之前,即交通部委託外面所製造車牌的期間,並沒有這個流水號編號,在105 年法令通過規定要懸掛車牌之後,在第一次車牌製作出來時可能也並沒有這個流水號編號,可能後來有人偽造車牌,交通部才加上這個流水號編號,但這僅是我猜測的,我無法確定,因為以前在開會時只是大家提供意見,並沒有正式的結論,所以沒有實物的話,我無法辨識出來真偽,且研討會過程中,交通部只有詢問大家以前掛牌是何種樣式、是否有人提供、該如何製作較好,在我擔任理事長期間,交通部並沒有製造出模版提供給大家,只有提供參考以後該如何做,都還未硬性規定,協會有提供各種材質的車牌給各個廠商,塑膠的、保麗龍的、鐵牌的材質都有,給大家看一看,拿回去參考哪一種比較好用,並討論以後要怎麼做比較方便,請大家之後提供意見,在新的法令實施之後,協會並未把這些鐵牌的樣本回收,但是對於提供的樣本是否可以懸掛在已有合格核發貼紙的電動自行車上,當時還沒有成立案,所以並沒有定數,而提供樣本給各個廠商,目的只是用以辨識是燃料車或電動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其並提出當時發給其 他類型之車牌供參,亦有車牌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283頁),可見於安全審驗辦法修正第11條規定, 即自105年7月1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審驗合 格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如安全審驗辦法附件4-1之審驗合格標章(懸掛式 )之前,曾有由上開協會發放鐵牌供廠商討論懸掛問題,且事後亦未取回等情事,無法排除當時所流出之金屬車牌由其他與會廠商繼續持有保留,亦非僅有被告王衍漳可取得該種金屬車牌,則告訴人提出系爭鐵牌之金屬車牌部分是否確屬於起訴意旨所指不詳之人所偽造乙節,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⒋另關於被告王衍漳前述所稱可能有將安吉拉機車鎖上鐵牌送往車展展示及之後送往鈦興車行等過程部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泓文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鑛達公司在南台科技 大學展示完後,請我們載回的展示車約有30、40台,有的車牌是直接掛在上面,有的是放在車廂裡面,如果要嚴格講,腳踏車型或是金龜車型的那種,全部都是有掛車牌,如果是機車型的,類似QC的型或是安吉拉型的,蠻多款式都是放在車廂裡面,FB網頁照片中的安吉拉車型在展示完後,從南台科技大學載回來放到鈦興車行崇善店時,車牌是放在車廂裡面,是我父親從車廂拿出來懸掛在車子後面的,因為在此之前,大部分的電動車都是塑膠牌或是其他材質的牌,我父親把車牌從車廂拿出來鎖上去,主要可能是要增加變賣度,表示這個車有鐵牌,用意是這樣,照片是我父親拍的,網站也是我父親弄的,我也不曉得我父親有做這些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證稱其父親有將鑛達公司提供 安吉拉機車內之車牌拿出懸掛然,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7-78 頁準備程序筆錄,你於準備程序中提到,告證四你父親的網站照片上所看到的這台,並非賣出的那台電動自行車,你何時發現這個問題?【提示並告以要旨】)工作上的關係,我常常會去東區那邊,所以一些情況我會大概瞭解,在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之後,我們才發現這個事情,之前我不知道不可以賣,實際上銷售出去的人是我父親,當時鈦興車行店內的『安吉拉』電動自行車 ,我的印象是車墊很小,賣相不好,我也有跟我父親建議這種車不用賣,沒有人會買,所以一定都還回去,但當時還有跟其他的展示車一起還回去鑛達公司,款式太多,所以我不確定『安吉拉』的數量以及有幾面車牌,最清楚的人是我父親 ,但是我父親現在中風,且有一點失智症,所以也無法到庭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可見其並無法 確定自車展取得之安吉拉機車數量與實際車牌上顯示之合格標章內容。其次,被告蘇泓文之父親蘇家興自安吉拉機車所取出並懸掛金屬車牌之過程,與被告許喬媜取得鑛達公司安吉拉機車置於店內之經過究竟為何,卷內並無關於車展展示照片、單據、銷售單或其他證人證詞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對照釐清,且觀之順迪車行、鈦興車行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0-54、187-189頁),雖可見順迪車行在網頁上有拍攝安吉拉機車正面之照片,及鈦興車行網頁上有懸掛金屬車牌之安吉拉機車正反面照片,此節亦為被告許喬媜、蘇泓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261頁),然未見順迪車行之機車照片有何懸掛金屬車牌之情形,而鈦興車行所懸掛之金屬車牌照片模糊不清,並未能辨識該金屬車牌左上角合格標章之標章編號(即依如安全審驗辦法附件4-1之審驗合格標章格式之內容),復依證人林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請提示同卷第139 頁車身號碼編碼方式說明,你剛剛有提到閃光標誌的標號,各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的代表意思,是否如該份文件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英文字母代表廠商,阿拉伯數字代表車號,每一台都有一個代表車號,後6 到10碼代表每一台電動自行車的流水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必須核對上開 序號,方能確認合格標章所代號之核准廠商、車身型號等細節,即難單憑前述鈦興車行網頁照片認定安吉拉機車上懸掛金屬牌上之合格標章內容。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喬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同卷第53、54頁,妳剛剛所說向鑛達公司進的電動自行車中,有無像照片所示的這種車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種車型,這是一台紅色的「安吉拉」,當時鑛達公司用卡車主動載了一台「安吉拉」的展示車送過來放在我們門市,目的只是用來做市調,讓客人看需不需要,所以當時送來的這台紅色「安吉拉」,並沒有懸掛白色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的鐵牌,且後來因為我們反應,這台車的車款客人都認為不適合,座墊也太小,所以放沒多久鑛達公司就取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亦有鑛達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足見被告許喬媜僅曾取得一輛安吉拉機車且未懸掛金屬車牌,並未有何自鑛達公司車展時取得安吉拉機車之情形。綜合上開等證據,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有起訴意旨所指有不詳姓名之民眾向順迪車行、鈦興車行購買後發現係「安吉拉」機車懸掛仿造「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並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等情,自難認定順迪車行、鈦興車行有在鑛達公司提供之安吉拉機車上懸掛貼有「KDTB」車型電動自行車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之金屬車牌,且亦無從逕認扣案系爭鐵牌即係被告王衍漳取得仿造之修正後安全審驗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附件4-1之白底黑字「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而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於該金屬牌左上角,並隨之懸掛在安吉拉機車上而送往順迪、鈦興車行之金屬車牌。 ㈢被告許喬媜、蘇泓文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衍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一台「安吉拉」在順迪車行做市調,但是那台我很確定一定沒有鐵牌,也沒有閃標,順迪車行應當也有跟其他車商合作,但是我們公司給順迪車行的,是讓順迪車行賣掉以後再給我們錢,展示車有時也是會給他們做市調,我把「安吉拉」的車輛交付給這兩個車行時,有口頭上告訴他們這是市調車,還未經過車安中心的檢驗合格,我們都是說這是新車型,要先市場調查看看好不好賣,有無什麼意見要修改,好像「安吉拉」給客人的感覺是座墊太短,沒辦法坐兩個人,沒辦法賣;當初我們司機去取回來時,就是確實沒有看到鐵牌,那時候已經確定這台車子我們不代理,也不賣了等語;在展覽時我主要是跟蘇泓文的父親講,我有當面跟蘇泓文的父親說這個新車你看好不好賣,我剛好有一、兩台,你要不要展示看看,我這邊在展示,叫他過來看,跟他說如果展覽完以後我帶不回去,請你幫我帶一卡車回去,我下次去到台南就載回來。新車就是沒有申請,新車就是展示車,我們所謂的新車就是新的造型,還要去申請,展示車就是包含這個意思,但當時我是跟蘇泓文的父親講的,我跟蘇泓文的父親接觸比較多,至於蘇泓文本人不知道有無在旁邊,我忘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就順迪車行部分,對照鑛達公司107年9月7日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其上確實記載:「 取回安吉拉粉紅色……無電池」等語,符合證人王衍漳所證之 情節,是證人王衍漳上開所證,堪信屬實,被告許喬媜辯稱其並未銷售或取得過懸掛有金屬車牌之安吉拉機車,尚非無據;又就被告蘇泓文部分,證人王衍漳亦明確證述關於業務接洽主要係與被告蘇泓文之父親蘇家興商談等語,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蘇泓文有何親自在安吉拉機車上懸掛金屬車牌或實際經營鈦興車行之證據,則被告蘇泓文辯稱上開鈦興車行網頁由其父親維護發文,且係由其父親懸掛金屬車牌等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按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 明文。是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係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惟本院無從認定順迪車行、鈦興車行有曾在鑛達公司提供之安吉拉車上懸掛仿造「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金屬牌並貼附鑛達公司「KDTB」車型之貼紙式審驗合格標章乙情,且亦難認被告王衍漳有何取得偽造金屬牌並貼附前述「KDTB」車型貼紙在該金屬牌上,進而懸掛在安吉拉機車上並交付給順迪、鈦興車行之行為,業據本院判斷如上,是無從認定被告3 人間有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3人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被告3人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 為上開等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