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丞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丞賢明知其並無電腦主機可資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其於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之帳號,在「一元競標場電腦3C大集合大家來喊價」社團,以暱稱「Yuxian Zeng」虛偽刊 登販賣電腦主機1臺之文章,而對社團內特定多數成員散布 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經許恩瑞於同日晚間9時許瀏覽社團 文章得知該訊息,與曾丞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後,陷於錯誤,誤認曾丞賢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與曾丞賢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購買該主機,再於翌日(即11日)凌晨2時20分匯款至曾丞賢指定之金融帳戶(開 戶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慶宏),曾丞賢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曾丞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慶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述江慶宏帳戶開戶資 料、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然敘及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團虛偽張貼販賣電腦主機文章以資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 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由單一途徑散布不實資訊,實際所具備危害性即屬有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之,其犯罪情節顯較詐欺犯罪組織透過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實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訊息之便利性,在臉書社團對眾多成員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可見遵法意識薄弱,亦藉此詐得11,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上述江慶宏帳戶之11,000元,後輾轉匯至不知情之林銘政申設之金融帳戶,終由林銘政返還告訴人一情,業經林銘政於偵訊時確認無訛(見偵卷第266至267頁),並有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壹文字第10809001 號函附資料、和解書、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85頁、第359至36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經填補, 然此結果與被告無涉,被告仍享所詐得11,000元之經濟利益,基於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1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