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琳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琳瑋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受僱於荷仕有限公司(下稱荷仕公司),並自108 年3 月底起至109 年4 月4 日曠職前,擔任該公司加盟亞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臺中加盟服務中心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店長,負責銷售、收款、保管零用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所保管之零用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其為達成荷仕公司規定之業績,竟於擔任店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43元,擅自取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後,用以繳納特定高資費客戶欠繳或未繳之電信費用,以此方式達成荷仕公司規定之業績。嗣經荷仕公司經理尤仁聖前往上開門市稽查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荷仕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琳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89至91頁,本院卷第36、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仁聖、證人即亞太公司彰化曉陽門市店長劉彥廷、證人即亞太公司臺中加盟服務中心門市客戶黃慶森、黃潮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89至91頁,核退卷第11至15、21至25、29至33頁),並有證人黃慶森違約金款項處理情形e-mail畫面翻拍照片、荷仕電通人員資料卡、新進人員報到檢核表、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守法條款切結書、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7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4 月打卡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荷仕電通獎金明細表、永盟通信行通訊營業日報表、亞太公司臺中加盟服務中心門市繳款明細表、被告與證人尤仁聖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退卷第19頁,偵卷第29至31、33、35、37、49至51、53、55、59、61、63、67、69、71至7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為達到業績目標,遂侵占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8443元零用金,係基於1 個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店長得以保管零用金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且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筆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1 個業務侵占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僅有1 個業務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達到公司規定之業績,而利用保管零用金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下述),尚知彌補己過;復因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仍應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以量刑;再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佐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遭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3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8443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6 萬元予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