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秀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秀津與被告邱巧玲(另由本院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先由被告藍秀津假藉代辦旅行團之名,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旅行社)之不知情負責人邱垂堯表示可以幫該旅行社招攬旅行團,而徵得邱垂堯同意提供相關旅遊契約書供被告藍秀津招攬使用。俟被告藍秀津、邱巧玲即共同以泰洋旅行社業務員、業務員助理之身分,向告訴人趙莉莉佯稱:可代為辦理泰洋旅行社之「豪華北越雙龍5 日旅遊團」,團費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惟須先匯款始能於108 年2 月2 日集合出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與被告藍秀津簽訂泰洋旅行社之旅遊契約,並於當日下午15時48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匯款6 萬元訂金至被告藍秀津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洋旅行社,下稱泰洋旅行社帳戶)內,被告藍秀津見上開訂金已匯入上開泰洋旅行社帳戶內,旋即向該旅行社佯稱因告訴人欲臨時取消旅遊契約,應把其繳交之訂金退至伊指定之帳戶內,泰洋旅行社乃依其要求將告訴人之訂金匯至被告邱巧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藍秀津復於108 年1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尾款5 萬4000元部分已由伊代墊給泰洋旅行社,只要在出國之前將尾款5 萬4000元補匯到被告邱巧玲之郵局帳戶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4日12時0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雅區農會,將尾款5 萬4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藍秀津、邱巧玲以上開兩面訛詐之手法,共計騙得11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出團前1 週屢向被告藍秀津詢問相關集合事宜,被告藍秀津均予推託搪塞,告訴人復致電向泰洋旅行社查詢,始發現被騙。因認被告藍秀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藍秀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任何於108 年2 月2 日出團之北越豪華雙龍5 日旅遊團計劃,於107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被害人邱垂堯所經營之泰洋旅行社,向被害人邱垂堯佯稱:手邊有客戶欲報名參加北越旅遊團等語,央求被害人邱垂堯讓該團以泰洋公司名義成行,被害人邱垂堯於被告藍秀津要求客戶趙莉莉將訂金6 萬元匯入泰洋旅行社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即將蓋有泰洋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被告藍秀津,請被告藍秀津與客戶簽約後繳回,被告藍秀津於同(20)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邱垂堯佯稱:客戶突然不想成行,要求被害人邱垂堯退還客戶所支付之訂金6 萬元等語,並指示被害人邱垂堯匯入不知情之邱巧玲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致被害人邱垂堯陷於錯誤,於同日將4 萬5,000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予被告藍秀津,並要求被告藍秀津返還泰洋旅行社之定型化旅遊契約書;被告藍秀津又於108 年1 月24日向被害人趙莉莉佯稱:已代被害人趙莉莉支付尾款5 萬4,000 元予泰洋公司等語,要求被害人趙莉莉匯款5 萬4,0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致被害人趙莉莉不疑有他,如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藍秀津於108 年1 月31日簽立切結書,承認騙取蓋有泰洋旅行社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害人趙莉莉所匯上開款項,並承諾負責追回被害人趙莉莉手上蓋有泰洋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於108 年2 月20日繳回騙取被害人趙莉莉之6 萬元,之後即避不見面,被害人邱垂堯始悉受騙等情,認被告藍秀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607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經改分簡易案件後,於109 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為簡易判決,復經上訴(同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342 號),仍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3-92 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 年6 月1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4 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9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觀諸上開起訴意旨之被告及被訴事實,均與本案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該案自應由起訴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因此,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根據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