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陳芳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陳芳莉、廖健銘(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3月8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歷史建築臺中放送局前,由「阿龐」提議竊取該處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復由陳宗文徒手拔取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再由廖健銘將掉落在地面之監視器鏡頭1支放入「阿龐」的手提袋內,陳芳莉則負責把風,該4人即以此分工方 式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後旋逃逸現場。 嗣負責經營歷史建築臺中放送局之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放送局營業處(下稱聖僑公司)之執行秘書洪馨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宗文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 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將上開監視器鏡頭1支交與警方扣案(已發還聖 僑公司,由洪馨具領)。 二、案經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放送局營業處委託洪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宗文、陳芳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文、陳芳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陳宗文、陳芳莉、共同被告廖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洪馨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按,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宗文、陳芳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文、陳芳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文、陳芳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文、陳芳莉與共同被告廖健銘、「阿龐」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陳宗文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101年度易字 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屏東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就前揭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宗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陳宗文前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宗文、陳芳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聖僑公司管領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陳宗文、陳芳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支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聖僑公司,有如前述,及告訴人 聖僑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陳宗文、陳芳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暨被告陳芳莉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芳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宗文、陳芳莉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1支,業經扣案並 發還告訴人聖僑公司之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聖僑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