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因先前應徵張孟軒經營之木器廠未經錄用,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3時5分許,騎 乘不知情余孟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其所有之鐵釘(未扣案)刺破張孟軒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左前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孟軒。嗣經張孟軒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孟宗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公訴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張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周宗達109年7月5日、6月30日職務報告書、張孟軒提出宏昇輪胎行出貨單、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3至4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搶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之前案素行,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不滿求職未經錄用,即率而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鐵釘並未扣案,而本院審酌鐵釘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均非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