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臺壹臺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蔡佳恩擔任店員之來怡客牛排館旁時,見該牛排館後方廚房之氣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爬上該牛排館後方廚房之氣窗後,伸手入內打開窗戶,再踰越該窗戶進入該牛排館內,竊取其內之收銀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蔡佳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或毀壞;「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爬上氣窗伸手入內開啟窗戶門鎖,再從窗戶侵入牛排館內行竊,足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之假釋業經撤銷,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以逾越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包送便當、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 台及其內現金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