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得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盧威綸律師 被 告 湯詠凱(原名湯仁賢) 阮偉喬 尤詩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806號、109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辛○○提供其於澳門某賭場(下稱本案澳門賭場)之信用額度 ,擔保楊明勲於該賭場賭博所欠賭債,嗣楊明勲賭博失利,致楊明勲、辛○○向該賭場欠下鉅額賭債(下稱本案賭債)。 辛○○為迫使楊明勲清償該賭債,竟接續與丁○○(綽號「阿忠 」,原名湯仁賢)、乙○○(綽號「阿偉」)、甲○○(綽號「 魷魚」)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辛○○先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楊明勲佯稱:「沒有人會進來」等語,邀約楊明勲當日前往辛○○經營之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大河街處所)商談本案賭債問題。楊明勲於當日20時許進入該處所辦公室後,辛○○向楊明勲恫稱 :「今天若不解決,明天就有黑道找你。」及「對方要在今晚租一間房間,把你關起來」等語;丁○○向楊明勲恫稱:「 不要走出這個門,你走不出去。」等語;乙○○則使用不法腕 力強拉楊明勲並作勢要將楊明勲拉出去予以軟禁。辛○○、丁 ○○、乙○○等即以上開言語及動作傳達若楊明勲不立即償還款 項即加害其生命、身體等訊息,致楊明勲心生畏懼,遂先將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友人己○○所得車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辛○○等人 ,以償還部分本案賭債,且約定翌日中午續行處理該賭債問題,楊明勲當日始得暫時脫身離開本案大河街處所。辛○○、 丁○○、乙○○以上開方式妨害楊明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強使其 償還本案賭債。 (二)楊明勲並未依約於108年5月7日中午與辛○○續行處理本案賭 債問題。嗣辛○○於108年5月17日目睹楊明勲現蹤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下稱本案遊藝場) ,辛○○隨即以LINE請丁○○到場,並由丁○○請乙○○、甲○○到場 ,以一同攔截楊明勲並迫使楊明勲清償本案賭債。於當日19時19分許,辛○○、丁○○、乙○○、甲○○會合於本案遊藝場,先 由乙○○、甲○○在該遊藝場1、2樓樓梯間,徒手將楊明勲雙手 壓制並拉扯楊明勲,乙○○並使用辣椒水1瓶噴楊明勲雙眼, 致楊明勲受有雙眼結膜炎、左頭皮拉扯等傷害,乙○○、甲○○ 又將楊明勲強押至該遊藝場1樓。乙○○、甲○○依辛○○指示壓 住楊明勲雙手後,辛○○即強行自楊明勲口袋中取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強拉楊明勲對該等行動電話為解鎖,而要求楊明勲聯絡家人出面處理,楊明勲遂致電其母。辛○○、丁 ○○、乙○○、甲○○以此方式妨害楊明勲自由離去及自由使用行 動電話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解鎖及撥打行動電話之事。嗣警察經通報到場,乙○○、甲○○聞訊乃先行離開現場;辛 ○○、丁○○左右挾持楊明勲走出本案遊藝場後門,再遶至本案 遊藝場前門外,適到場處理之警察遇見該3人,即當場逮捕 辛○○、丁○○,警方並自辛○○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嗣經警合法發還楊明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丁○○、乙○○、甲 ○○(以下提及該4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或不爭執辛○○與告訴人楊明勲(以下 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告訴人之銜稱)間有上述關於本案賭債之糾紛,而①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辛○○、丁○○、 乙○○均在場,辛○○與楊明勲會面係為討論本案賭債問題,楊 明勲有將出售本案汽車予友人己○○所得車款100萬元現金交 出以清償部分本案賭債;②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辛○○ 目睹楊明勲現蹤,隨即以LINE請丁○○到場,並由丁○○請乙○○ 、甲○○到場,以一同向楊明勲催討本案賭債,被告4人遂均 在場圍住楊明勲,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辣椒水噴楊 明勲雙眼,致楊明勲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辛○○、丁○○、 楊明勲一同走出本案遊藝場後門,再遶至本案遊藝場前門外,遇見到場處理之警察,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在辛○○身上等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15806號[下稱108偵卷] 第37至43、48至53、144至146、180至182、204至207、210 至214、282至284、386、387頁,109年度易字第2590號卷[下稱易卷]一第86至88、90、91頁,易卷三第194頁),惟矢 口否認被告4人有何強制之犯行、除乙○○外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①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辛○○、丁○○並無上開 恐嚇楊明勲之言語,乙○○亦無對楊明勲使用不法腕力,楊明 勲當時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自由未受不法限制;②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被告4人均無上述拉扯或壓制楊明勲身 體之行為,乙○○使用辣椒水噴楊明勲雙眼之舉純屬其個人行 為,與辛○○、丁○○、甲○○無涉,辛○○僅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試圖與楊明勲之母通話,並未強行自楊明勲身上拿取該等行動電話,辛○○、丁○○並未挾持楊明勲,當時僅係攙 扶眼部不適之楊明勲去警察面前把話講清楚云云。經查: (一)辛○○與楊明勲間有上述關於本案賭債之糾紛,而①於事實 欄一(一)之時地:辛○○、丁○○、乙○○均在場,辛○○與楊 明勲會面係為討論本案賭債問題,楊明勲有將出售本案汽車予友人己○○所得車款100萬元現金交出以清償部分本案 賭債;②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辛○○目睹楊明勲現蹤 ,隨即以LINE請丁○○到場,並由丁○○請乙○○、甲○○到場, 以一同向楊明勲催討本案賭債,被告4人遂均在場圍住楊 明勲,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辣椒水噴楊明勲雙眼 ,致楊明勲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辛○○、丁○○、楊明勲 一同走出本案遊藝場後門,再遶至本案遊藝場前門外,遇見到場處理之警察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其 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楊明勲於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己○○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 即本案遊藝場主管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即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 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08偵卷第63至65 、154、155、、167至171、197、198、289至293頁,易卷二第76至131頁,易卷三第56至7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明勲指認辛○○、丁○○、甲○○)、楊明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後照片、眼部開刀及身上多處傷口照片、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歷年車主資料、108年2月18日及5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楊明勲與辛○○間LI NE對話截圖、本案大河街處所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戊○○ 密錄器錄影光碟片、本院勘驗該等錄影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卷第75至78、81、83、85至89、91至95、97、101、103、229至233、313至317、321至327、331至357、373至376、381頁,易卷一光碟片存放袋,易卷二第305至318頁、光碟片存放袋,易卷三第85、87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①辛○○、丁○○、乙○○有無共同為事實 欄一(一)之強制行為;②被告4人有無共同為事實欄一( 二)之強制及傷害行為。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合先敘明。 (三)辛○○、丁○○、乙○○有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之強制行為: 1.證人楊明勲①於108年10月8日偵訊中證稱:辛○○叫我108年 5月6日去本案大河街處所,他說辦公室沒有人,叫我過去討論本案賭債要怎麼還,因為辛○○是線頭,本案澳門賭場 是針對他;我和我朋友己○○一起去;我們到場後,當場有 辛○○和1個對帳人員,嗣對帳人員先離開,我和辛○○就討 論本案賭債,後來辛○○就叫一些看起來像黑道的人進來, 其中有一個人就拉我的衣領,說今天晚上先把我關起來,明天再帶我去領錢,之後聊到我有本案汽車,己○○就說他 家裡有100萬元現金,就用100萬元跟我買該車,就是拿100萬元現金過來讓我不要被抓走,之後己○○把100萬元現金 帶來後交給對方,對方是誰我不認識,車子已經移轉登記給己○○,但己○○過戶給誰我不清楚,但買賣契約是我和己 ○○當場簽的等語(見108偵卷第169、170頁);②於109年7 月2日偵訊中證稱:因辛○○要向我討本案賭債,請我到本 案大河街處所,我與己○○於108年5月6日大約18、19時到 達;當場辛○○說若今天不解決,明天就有黑道找我,現場 又有6、7人衝進來拉住我的衣領,辛○○又說對方說要今天 晚上租1間套房,要把我關起來;一開始只有我與辛○○, 後來辛○○叫丁○○、乙○○、甲○○過來,與事實欄一(二)攔 截我的是同一群人;辛○○問我名下有幾輛車,先放1輛來 換現金,己○○就當場寫買賣合約,請他太太拿100萬元到 場,交給辛○○,所以我和己○○才可以離開;丁○○言語恐嚇 我,說「不要走出這個門,你走不出去」;乙○○扯我衣領 ,要把我拉出去,他沒有說要把我拉去哪裡,但他們有跟我說要租1間套房把我關起來,要關到等到我拿錢出來; 當天大概22點多,就是支付100萬車輛的錢後,我才離開 ;我當天沒有報案,因為我會怕等語(見108偵卷第290至292頁);③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108年5月6日去本案大河街處所,與辛○○談本案賭債問題,是辛○ ○用LINE請我過去,到場後有對我恐嚇,來了一群人,不讓我走,就是看我可以簽多少給他們,我和己○○身上也沒 有錢,只是有提到說有本案汽車,己○○可以拿100萬元出 來,他們才讓我離開;那些人是辛○○叫來的;辛○○對我說 他們有用1間房間要給我住,我就先去住,到處理完才自 由,後來他們有說不然今天可以先給多少;乙○○扯我衣領 ,要把我拉出去,他沒有說要把我拉去哪裡,但他們有跟我說要租1間套房把我關起來,要關到等到我拿錢出來; 我因緊張、恐懼,怕被帶走才賣車;當場簽完本案汽車買賣合約後,己○○請他太太送100萬元過來;我交出100萬元 後,辛○○才准我離開該處所;之後仍斷斷續續地找我,有 打電話、傳LINE給我,其實我都不太回,後來就發生事實欄一(二)的事情等語(見易卷二第106至117、123至125、131頁)。 2.考量證人楊明勲固係告訴人,並非局外中立之第三人,惟其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於審理程序中作證時,就辛○○、丁○○ 、乙○○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有何言行、楊明勲若不交 出100萬元是否即無法脫身等節,雖迭稱「不知道」、「 沒在聽」、「沒有特別去聽」、「沒在注意」、「沒有看到」、「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等語,然終究未作出與證人楊明勲上開證言相矛盾之證述(見易卷三第56至79頁);況證人楊明勲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係作證前具結(見108偵卷第167、173、289、295頁,易卷二第135頁),且事實欄一(一)案發後,其並未逕向檢警申告犯行,足見其原不敢聲張此事,迨警方查獲被告4人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時,證人楊明勲始一併指摘事實欄一(一)之案情,證人楊明勲倘有攀誣之意,豈會在108年5月6日離開 本案大河街處所時默不作聲,是衡情就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並無攀誣辛○○、丁○○、乙○○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 或必要,證人楊明勲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3.參以辛○○①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供稱:己○○是做汽車當鋪 ,本案汽車早就賣給己○○,但尾款100萬元還沒有付,當 天己○○請他太太到本案大河街處所,拿100萬尾款給我, 本案澳門賭場的人就收走等語(見108偵卷第387頁);②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8年5月6日在本案大河街處所時,是我叫楊明勲前來對帳處理本案賭債,他來時有帶己○○過來,己○○說楊明勲之前就把本案汽車賣給己 ○○,己○○說有尾款100萬元沒有付清,楊明勲同意這100萬 元先清償欠我的債務,且他們兩人當場簽合約,但内容我不清楚,簽完之後,己○○請妻子帶100萬元過來放在桌上 就走了,100萬元後來拿給本案澳門賭場會計「文哥」等 語(見易卷一第86頁),與證人楊明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丁○○、乙○○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楊明勲於事實欄一( 一)之時地,確實有交出100萬元予辛○○之事實(見易卷 一第90、91頁),而100萬元數額甚鉅,楊明勲竟當場由 己○○之妻帶來現金交付,益徵楊明勲當時情勢之危急,應 係若非迅籌鉅額現金償債,則不能安然脫身。辛○○雖辯稱 楊明勲業於108年5月6日白天將本案汽車出售並過戶予他 人,足見楊明勲非因辛○○等人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被迫 售車云云,然無論楊明勲係何時售出本案汽車,皆與楊明勲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迫於辛○○、丁○○、乙○○之強 制犯行而交出100萬元償債等事實不相衝突。是辛○○辯稱 本案汽車出售時點在先等語縱屬實在,仍不影響本院對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另參以楊明勲於108年5月6日離開本案大河街處所後,於108年5月6日至8日與辛○○間有如下LINE對話:「楊明勲: 剛到家,今天這樣嚇到了。(108年5月6日23時39分)辛○ ○:不用怕,說話要真,就沒事了,看看能早點處理好,我們一起去拼回來,我對你有信心。(108年5月6日23時42分)」、「辛○○:中午會來嗎?(108年5月7日11時15分 )楊明勲:得哥,昨天最後100萬也讓您們拿走了,我身 上其實什麼都沒有了。…昨天會找您單純商量,我原本以為留100慢慢打,或許還能打回來還給你,不知道您叫了 這麼多人來,我現在只能選擇尋短命一條還您了。…(108 年5月7日11時33分)辛○○:總是要來說清楚比較好。(10 8年5月7日11時35分)」、「楊明勲:得哥,其實您不用 再派人到處找我了…(108年5月8日17時53分)辛○○:其實 我只是關心你的安全,是水里哥小弟在找你而已,我是希望你能出來好好的處理,搞不好還可以東山再起。(108 年5月8日18時3分)辛○○:我是希望你能出來好好商量, 我真的怕你先被發現,這樣子就麻煩了,如果可以的話,我們也可以一起把輸的拼回來。(108年5月8日18時13分 )」、「辛○○:所以我是希望你能出來跟我好好談才是, 看要如何東山再起,然你被他發現的時候就什麼都不用說了(108年5月8日18時41分)」、「楊明勲:得哥,他們 都是聽您指令在協助找我的,那天那些人也都是您叫來的,我已經在慌了,結果也是這樣處理我,硬押著拿100走 ,這樣我如何再與您談。(108年5月8日18時45分)辛○○ :不想說這些了,我只是想跟你說,水里哥去日本,星期六回國,如果你沒有還沒有出現,整個台中市的百家樂他應該會下達指令封鎖你,希望你自己好好的想後果會如何(108年5月8日18時48分)」(108偵卷第339至343、353 至357頁),楊明勲向辛○○發出「嚇到了」、「不知道您 叫了這麼多人來」、「那天那些人也都是您叫來的」、「硬押著拿100走」等文字訴說自己於事實欄一(一)之時 地受辛○○等人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之情,辛○○未立即否 認之,卻回應以安撫、勸說,甚至「曉以利害」要楊明勲出面,亦可佐證證人楊明勲上開證言所述非虛。足見辛○○ 、丁○○、乙○○確有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之強制犯行。 5.辛○○固以楊明勲係以自由意志前往本案大河街處所與辛○○ 商談等情置辯,惟楊明勲之所以同意與辛○○在該處所見面 ,乃因辛○○以LINE訊息承諾該處所「沒有人會進來」(10 8偵卷第333頁),詎楊明勲到場後竟另有丁○○、乙○○等楊 明勲所不識、又與本案債務無關之人到場參與,足見辛○○ 確有意夥同丁○○、乙○○等人在該處所對楊明勲施以強制行 為,否則何需事先向楊明勲謊稱「沒有人會進來」誘使楊明勲同意到場。 6.又辛○○、丁○○、乙○○雖以本院勘驗本案大河街處所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楊明勲數度自由進出該處所辦公室,聊天、吸菸等情為由,辯稱事實欄一(一)之時地不可能有強制之犯行云云,然該錄影內容不含該處所辦公室內之影像,自無從以該勘驗結果證明辛○○、丁○○、乙○○於該處所辦公 室內之言行為何;況該勘驗結果顯示不時有辛○○、丁○○、 乙○○等人進出該處所辦公室或在畫面中走動(見易卷二第 308至311、313至315頁),核諸證人楊明勲上開證言,堪認楊明勲當時持續處於辛○○、丁○○、乙○○等人之監控之下 ,未能自由離開該處所。 7.從而,辛○○、丁○○、乙○○所辯不可採,其等確有共同為事 實欄一(一)之強制行為。 (四)被告4人有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之強制及傷害行為: 1.證人楊明勲①於108年10月8日偵訊中證稱:於108年5月17日在本案遊藝場,我原本是要去找朋友,是19時左右過去,我從1樓到2樓看一下,因為我有1個朋友以前會在那邊 把玩遊戲,所以我上去2樓看他在不在;後來我覺得情況 怪怪的,就從2樓樓梯往1樓走,在樓梯角就遇到2個我不 認識的人,他們向我眼睛狂噴辣椒水,之後就對我施暴毆打、拉頭髮、打頭;辛○○在我被噴辣椒水、被打之後30秒 在1、2樓樓梯間出現,之後有一個督導把他們引導到1樓 旁邊未營業的地方;我被噴辣椒水後1分鐘,大家都出現 了,也是在1、2樓樓梯間,總共來了7、8人,之後辛○○就 指使他們把我的雙手用他們的膝蓋壓住,這是在1樓發生 的;在該未營業的地方,辛○○叫兩個小弟雙手把我壓住、 拉扯,繼續對我噴辣椒水7、8次,噴到辣椒水都沒了,當時我的手被壓在地上,辛○○從我身上搶走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一直要用我的大拇指解鎖行動電話;因為我不從,他們就繼續打我,之後我眼睛受不了,就解鎖了其中1支行動電話,辛○○叫我打給我家人,我就打給我媽媽, 電話通了後講不到1分鐘,外面就在喊警察來了,辛○○就 跟那群年輕人說「你們可以的人就跟我去外面,不能就趕快跑」,之後督察就帶我們走後面的小巷子出來外面,警察就在外面等語(見108偵卷第170頁)②於109年7月2日偵 訊中證稱:108年5月17日在本案遊藝場,我先看到甲○○、 乙○○,乙○○拿出辣椒水往我臉上噴,我就企圖要掙脫,甲 ○○、乙○○就將我拉到1樓;甲○○打我頭,壓制我手,讓我 無法反抗;乙○○將我的眼睛撐開噴入辣椒水;辛○○到場時 就毆打我身體與頭部,還有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辛○○強取我行動電話之目的是不要讓我撥打報警或求救 ;丁○○也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108偵卷第292、293頁) ;③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108年5月17日在本 案遊藝場,我剛上去2樓,因為我朋友在樓下等我,他就 跟我說「你要不要快點走,他們有人衝上去」,我就從樓梯要快點走,我在樓梯往1樓走時就遇到他們,跟事實欄 一(一)的人是同一批人;他們看到我,沒講話就把我壓著,朝我眼睛噴辣椒水,也有扭打、拉頭髮、打頭,就把我拖到1樓後面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乙○○有朝我眼睛噴辣 椒水,乙○○、甲○○都有對我拉頭髮、打頭;我被拖到1樓 後辛○○才出現;到1樓還是有扭打,那些過程辛○○就有在 裡面,我到1樓還是持續被噴辣椒水;辛○○就從我口袋拿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開始不要讓我聯絡我朋友或是報警,後來逼我解鎖,我沒有解鎖他們就有繼續扭打,後來我按指紋解鎖後,他就說要打給我家人並叫我家人處理;後來丙○就出現,指引這些人帶我從後門出去,他說好像有警察來了,他就說他開後門並把我們全部人都帶過去;好像丙○差不多在開門的時候就說,是不是有警察在那邊搜,因為他是從後門,所以警察也看不到,丙○就叫他們從後面走;那時候我沒有辦法跑,但我是想找警察;丙○引導他們帶著我從後面跑走,不要讓警察抓到;因為警察就在前門口,然後辛○○就說「不然哪一個誰要先走 」,我記得有1、2個人先跑了,因為警察好像在前門口而已,辛○○從後門繞到前門帶我出去;好像是辛○○跟另外1 個用手搭著我的肩膀拖著我走,一開始是勾著,看到警察的時候他們才鬆手,另外有扭打我的那2個人先跑了;當 時警察其中1位是戊○○等語(見易卷二第117至123、125至 131頁)。 2.證人丙○①於108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17日20時 許在本案遊藝場,我在2樓,聽到1、2樓樓梯間有吵架聲 音,我就走過去看,看到一群人約5、6人都在1樓非營業 場所區;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下樓跟他們說,有事情請到外面去說,不要影響我們店内生意,他們就出去外面,之後警方就到現場;庚○○就是被辛○○及丁○○帶 出店外之人等語(見108偵卷第64、65頁);②於108年9月 19日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7日20時許在本案遊藝場,我在2樓,我聽到1、2樓樓梯間有大聲喧嘩聲音,我就從2樓走到樓梯,我看到庚○○站在樓梯間流著眼淚,被一群人( 含辛○○、丁○○)圍著,我以當班主管身分,請他們有事去 外面說,不要在店裡,他們就往1樓走去,我們1樓有一邊是沒有營業的空間,我們請他們坐著講,圍著的那群人裡有人說「剛剛有人報警了嗎?」,裡面也有我們的客人,我就聽到有人說有報了,他們就在1樓空間裡講事情,他 們講了約5分鐘,我還是請他們出去,之後他們從未營業 空間的消防門離開,這時候警察剛好從正門進來,說有人報警,後來警察就在我們大門口那邊與他們接觸,接下來就由警察處理;我有看到辛○○、丁○○一直在說「事情要如 何交代?錢到底還不還?」;楊明勲靠在牆上,辛○○、丁 ○○在他面前,跟他爭執、罵他,說他怎麼可以這麼不負責 任,從後門走的時候,他們兩個有拉著楊明勲,說「我們到外面講」等語(見108偵卷第154、155頁);③於110年1 1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關於108年5月17日在本案遊藝 場發生之事,我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因為時隔太久,以上開陳述為準;108年5月17日20時許在本案遊藝場,我聽到1、2樓樓梯間有喧嘩聲音,我就走到樓梯間,看到庚○○流著眼淚,被一群人(含辛○○)圍著;後來要他 們移去1樓時,在後面沒有營業的空間,我聽到辛○○、丁○ ○在說「事情要怎麼交代?錢到底還不還?」;我不希望有人流淚從我的大門走出去,我後面休息區那裡有一個後門是我們的消防通道,我請他們去那邊講;我請他們到外面講的時候,是警察已經到了;他們從後門走出去,我們後面沒有別的路,他們走出去就會看到警察了,我們建築物是方形,他從後門走出來一定要走來前面,當時警察就在前面,所以他們從後門走一定會通到前門,跑不了的,所以我會說「去外面講」就是警察在大門口了,所以他們從後門走,一定都會通到大門,後門只有1條路就是通往 大門的路,沒有其他路,出來一定會遇到警察,所以也沒有別的路可以走等語(見易卷二第87至104頁)。 3.證人戊○○①於109年3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8年5月17日, 我在本案遊藝場附近查酒駕案件,1位男性跑過來,跟我 們說他朋友在該遊藝場被妨害自由,請我們去協助,他也有同步打110,110有請我們處理;我們到場後,有在裡面查過也有問過工作人員,都說裡面沒有人被妨害自由,大概過10分鐘我們走出該遊藝場正門後,看到辛○○、丁○○架 著庚○○,他們是1人架1邊,庚○○告知我們他眼睛被噴辣椒 水,我們將雙方分開釐清案情;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辛○○身上,我們請他先還給庚○○,他就馬上還了等語( 見108偵卷第197、198頁);②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108年5月17日晚間,我到本案遊藝場處理本案相關糾紛,是因在該遊藝場附近查酒駕案件時,1位男性跑 來說他朋友在該遊藝場被妨害自由,並有110報案指有妨 害自由情形,然後到現場的情況就是原先沒有看到人在外面,我們進入該遊藝場1、2樓及廁所進行查找,看有無妨害自由情形,但未找到,後來出了門口發現辛○○及丁○○之 手勾住且架著楊明勲;庚○○雙眼紅腫、頭髮凌亂;警員請 辛○○及丁○○先分開,不要架著,他們就分開了;我們請辛 ○○先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給庚○○,他就馬上還了等 語(見易卷二第76至86頁)。 4.考量證人楊明勲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且與證人丙○、戊○○上開證言就楊明勲遭人圍 困、楊明勲託人報案、楊明勲遭辛○○及丁○○左右挾持、警 察到場查獲等節亦互核相符,亦有本院勘驗戊○○密錄器結 果顯示辛○○及丁○○分站楊明勲左右、丁○○持續手搭楊明勲 右肩等情形足資佐證(見易卷二第305、306頁);且乙○○ 、甲○○聽聞警察到場即先行離去,亦可見被告4人所為確 含不法暴力性質,並非和平商議債務問題,否則豈需走避警察;況證人楊明勲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係作證前具結(見108偵卷第167、173、289、295頁,易卷二第135頁),衡情並無攀誣被告4人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 是證人楊明勲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4人確有共同 為事實欄一(二)之強制及傷害行為。 5.辛○○、丁○○、甲○○固辯稱乙○○使用辣椒水噴楊明勲雙眼之 舉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該3名被告無涉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被告4人既意在憑藉人數優勢向楊明勲催討本案 賭債,而此種多欺少討債之作法,為避免對象脫逃,有可能視情況伴隨施以傷害犯行,為一般人之常識,辛○○、丁 ○○、甲○○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參各該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及從事工作,見易卷三第194頁)之成年人,且案 發前辛○○、丁○○業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甲○○ 亦有犯恐嚇取財得利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辛○○及丁○○前案判決),自不得諉為未預見乙○○或其他參 與本案討債行為之人會因當場情緒激昂、肢體衝突等原因,臨機應變採取未事先指示之暴力手段,是縱認乙○○使用 辣椒水噴楊明勲雙眼之舉,未經辛○○、丁○○、甲○○事先具 體安排或知悉,仍難認逸脫被告4人原犯罪計畫之範圍, 辛○○、丁○○、甲○○縱未親自出手,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前揭辯詞,當非可採。 6.辛○○、丁○○又以本院勘驗戊○○密錄器結果未顯示其等挾持 楊明勲等情,辯稱證人戊○○上開關於「架住」之證言不實 在,應以密錄器錄影所顯現者為準云云。然證人戊○○親眼 目視之視點,高於胸前所掛之密錄器,是證人戊○○當場所 見景像為何,自不應一律以密錄器錄影所顯現者為準。況設若辛○○、丁○○於警察面前無挾持楊明勲之動作,其等於 執行公務之警察到場時,不敢繼續實施犯罪行為,以免遭警當場逮捕,亦在情理之中,自不得以警察密錄器未攝錄到實施強制行為,即推認上開證人所述辛○○、丁○○挾持楊 明勲等語不符事實。又辛○○、丁○○辯稱於事實欄一(二) 警察到場時,其等係欲帶楊明勲去警察那裡當面說清楚云云,但辛○○與楊明勲間係因賭債而生糾紛,辛○○既經營印 刷公司,又於澳門某賭場擁有信用額度,顯具相當社會經驗且對賭債之性質有相當認知,不可能尋求警察協助處理境外賭場之賭債糾紛,是辛○○、丁○○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信。 7.從而,被告4人所辯不可採,其等確有事實欄一(二)之 強制及傷害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 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辛○○、丁○○、乙○○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辛○○、丁○○、乙○○就事實欄一(一 )之強制犯行,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二)之強制及傷害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辛○○、丁○○、乙○○事實欄一( 一)及(二)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且為追討同一債務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傷害、強制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查被告4人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就上開被告4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4人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除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上開前科本院僅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足對被告4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犯後辛○○、丁○○、甲○○均否 認全部犯行、乙○○僅承認以辣椒水噴楊明勲雙眼之傷害犯 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被告4人又均未與楊明勲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辛○○、丁○○前科含妨害 自由案件,乙○○前科含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甲 ○○前科含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皆有與本案強制罪罪質相同 或相近前科而再犯本案強制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於審理程 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瓶,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 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事實欄一(二)之攻擊行為亦致楊 明勲受有臉部色素脫失症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事實欄一(二)之攻擊行為亦致楊明 勲受有臉部色素脫失症之傷害,無非以楊明勲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偵卷第16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以:上述楊明勲之臉部色素脫失症係因何引起,是否可能遭受毆打或噴到辣椒水造成等語,該醫院以109年11月25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863號函復以:色素脫失症,醫學上屬不確定原因,不明原因疾患等語,有上開本院函稿及該醫院函附卷可按(見易卷一第79、14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楊明勲 之臉部色素脫失症確係被告4人事實欄一(二)之攻擊行 為所致,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4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顏色 IMEI 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白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黑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辛○○ 高工畢業,目前經營口罩工廠,月收入約8萬元,與妻、2名成年女兒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丁○○ 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休養,無固定收入,與妻、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派遣粗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商業冷凍設備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