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宇前任職捷立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功全;下稱捷立邁公司),並經蔡功全指派在捷立邁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不二號」店面擔任管理職務,負責該店財務、人事、經營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任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不二號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捷立邁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4萬9,760 元,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廠商支出報表」、「進貨表」、「雜支報表」等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交予捷立邁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捷立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承翰警詢指訴(見偵卷第53至57、59至71、85至8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功全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233 至236 頁)。 ㈣證人方傑、羅健瑋、林佳萱警詢陳述(見偵卷第73至77、91至94、101至110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一覽表、被告坦承侵占款項之自白書、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公司員工蕭元甄、鄭翔文、謝佳穎、顏品菲、邱明熙薪資明細表、告訴人公司之廠商工程款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出貨單、被告以匯款方式侵占款項之匯款單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被告製作之廠商支出報表、進貨表、雜支報表、固定支出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1至23、15至19、121 至123 、125 、127 至139 、141 至155 、157 至167 、171 至177 、179 至199 、201 頁)。 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9 月10日桃市桃民字第1090057675號函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調字第1762刑119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民國)│侵占項目及方式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8年10月間某日 │浮報頂讓金,侵占差額│ 3萬元│ │ │ │。 │ │ ├──┼────────┼──────────┼─────┤ │2 │108年10月17日 │浮報集音器採購款,侵│ 1,000元│ │ │ │占差額。 │ │ ├──┼────────┼──────────┼─────┤ │3 │108年10月22日 │浮報制服採購款,侵占│ 8,100元│ │ │ │差額。 │ │ ├──┼────────┼──────────┼─────┤ │4 │108年10月29日 │浮報帽子採購款,侵占│ 1,530元│ │ │ │差額。 │ │ ├──┼────────┼──────────┼─────┤ │5 │108 年10月30日 │浮報冰塊採購款,侵占│ 190元│ │ │ │差額。 │ │ ├──┼────────┼──────────┼─────┤ │6 │108年11月間某日 │浮報工程款,侵占差額│ 11萬7,750│ │ │ │。 │ 元│ ├──┼────────┼──────────┼─────┤ │7 │108年11月4日 │浮報花瓣採購款 │ 500元│ ├──┼────────┼──────────┼─────┤ │8 │108年11月4日 │浮報果汁採購款,侵占│ 1,900元│ │ │ │差額。 │ │ ├──┼────────┼──────────┼─────┤ │9 │108年11月15日 │浮報抽獎品採購款 │2萬2,800元│ ├──┼────────┼──────────┼─────┤ │10 │108年11月18日 │浮報封膜等物採購款,│1萬7,260元│ │ │ │侵占差額。 │ │ ├──┼────────┼──────────┼─────┤ │11 │108年11月19日 │浮報印刷款 │ 2,400元│ ├──┼────────┼──────────┼─────┤ │12 │108年11月22日 │浮報抽獎品採購款 │1萬8,088元│ ├──┼────────┼──────────┼─────┤ │13 │108年12月間某日 │浮報杯架等物採購款 │ 1,360元│ ├──┼────────┼──────────┼─────┤ │14 │108年12月10日 │浮報員工蕭元甄薪資,│1萬2,474元│ │ │ │侵占差額。 │ │ ├──┼────────┼──────────┼─────┤ │15 │同上 │浮報員工林佳萱薪資,│ 5,417元│ │ │ │侵占差額。 │ │ ├──┼────────┼──────────┼─────┤ │16 │同上 │浮報員工鄭翔文薪資,│1萬5,490元│ │ │ │侵占差額。 │ │ ├──┼────────┼──────────┼─────┤ │17 │同上 │浮報員工謝佳穎薪資,│ 9,950元│ │ │ │侵占差額。 │ │ ├──┼────────┼──────────┼─────┤ │18 │108年12月20日 │虛報印刷款 │ 1,070元│ ├──┼────────┼──────────┼─────┤ │19 │108年12月24日 │同上 │ 640元│ ├──┼────────┼──────────┼─────┤ │20 │同上 │同上 │ 640元│ ├──┼────────┼──────────┼─────┤ │21 │109年1月間某日 │虛報調理杓採購款 │ 191元│ ├──┼────────┼──────────┼─────┤ │22 │109年1月3日 │虛報廣告貨款 │ 1,260元│ ├──┼────────┼──────────┼─────┤ │23 │109年1月8日 │同上 │ 2,100元│ ├──┼────────┼──────────┼─────┤ │24 │109年1月10日 │浮報員工蕭元甄薪資,│ 2,250元│ │ │ │侵占差額。 │ │ ├──┼────────┼──────────┼─────┤ │25 │同上 │浮報員工李穎恩薪資,│ 1萬610元│ │ │ │侵占差額。 │ │ ├──┼────────┼──────────┼─────┤ │26 │同上 │浮報員工鄭翔文薪資,│ 1,570元│ │ │ │侵占差額。 │ │ ├──┼────────┼──────────┼─────┤ │27 │同上 │浮報員工顏品菲薪資,│2萬3,180元│ │ │ │侵占差額。 │ │ ├──┼────────┼──────────┼─────┤ │28 │同上 │浮報員工邱明熙薪資,│ 2,350元│ │ │ │侵占差額。 │ │ ├──┼────────┼──────────┼─────┤ │29 │109年1月15日 │浮報網站設計採購款,│ 9,690元│ │ │ │侵占差額。 │ │ ├──┼────────┼──────────┼─────┤ │30 │109 年2 月10日 │侵占店內款,匯款予家│1萬5,000元│ │ │ │人 │ │ ├──┼────────┼──────────┼─────┤ │31 │109年2月10日 │浮報員工蕭元甄預支薪│ 3,000元│ │ │ │資款,侵占差額。 │ │ ├──┼────────┼──────────┼─────┤ │32 │109 年2 月3日 │虛報製冰機採購款 │ 1萬元│ ├──┴────────┴──────────┴─────┤ │ 共計:34萬9,76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