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鴻(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21號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之前員工,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35分許,欲自中揚公司外出時,經中揚公司保全人員紀順裕告知該段時間不能外出並勸告林義鴻不要違反公司規定後,林義鴻與紀順裕即發生口角衝突,紀順裕一氣之下,乃抓住林義鴻之衣領,林義鴻嗣將紀順裕抓住其領口的手打掉,紀順裕則立刻用左腳踢了林義鴻左腳一下後,詎林義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遭紀順裕踢到後,徒手毆打紀順裕之後腦杓,致紀順裕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順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義鴻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紀順裕先抓住伊的衣領,伊叫告訴人紀順裕放手,告訴人紀順裕不放手,伊就用手把告訴人紀順裕的手撥掉,告訴人紀順裕就用腳踢伊,伊才反射性出手打告訴人紀順裕的頭,伊這應該算是自衛云云(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其有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裕於警詢指稱:伊擔任中揚公司的保全人員,被告要在非規定的時間外出,伊對被告好言相勸,盡量別違反規定,被告就說伊態度不好,然後就罵伊,伊請被告不要再罵伊,被告仍持續罵伊,伊一氣之下,就拉住被告領口,被告就以拳頭打伊的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53頁、第57頁至59頁、第1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紀順裕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1分許確因「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再被告亦自承:伊有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告訴人紀順裕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應可採信。 (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告訴人紀順裕講的話讓伊非常不開心,伊忘記伊怎麼回應告訴人紀順裕,後來告訴人紀順裕就突然從警衛室跑出來抓住伊的衣領,伊一直請告訴人紀順裕放手,但告訴人紀順裕抓的更緊,這時伊才用力把紀順裕推開,伊推開告訴人紀順裕時,告訴人紀順裕還用腳踢伊的腳,伊就非常不開心,所以就順勢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019/04/11 05:33:01 至 05:37:59 檔案時間:5分鐘 備 註:勘驗畫面時間05:36:34至05:36:43 內 容:一名保全(即告訴人紀順裕,下稱甲男)從警衛室走出來,右手一把抓住站在警衛室外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的衣服領口,之後乙男用手大力將甲男抓住其領口的手打掉,甲男就立刻再用左腳踢了乙男左腳一下,乙男被踢到之後動手回擊,以右手朝甲男的頭部位置大力的打了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再觀諸告訴人紀順裕受創情形為「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倘被告僅係單純抵擋、防衛,告訴人紀順裕受創處應僅有腳部,始與常情相符,豈可能造成告訴人紀順裕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之際,告訴人紀順裕已無拉住被告領口或踢或毆打告訴人紀順裕之情,是故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且被告係在遭告訴人紀順裕踢擊之後,始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順裕頭部,應認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承上各情,可知被告當時係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紀順裕,致告訴人紀順裕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參諸前開裁判意旨,顯難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順裕,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紀順裕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紀順裕,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告訴人紀順裕先踢被告腳部後,被告遂傷害告訴人紀順裕之頭部、及造成告訴人紀順裕之傷害程度,迄今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紀順裕所受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未婚、獨居、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