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麗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陳威龍 鄭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君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茂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茂龍公司)之負責人(現任負責人即林麗君之夫FINOTTI ANTONIO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106年10月17日以茂龍公司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利公司,負責人許 盛鑫未據告訴)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茂龍公司代夏利公司訂購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待該書架進口後,其即將組裝工作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由被告鄭建鴻(自稱「林志鴻」)承包,並指派茂龍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威龍於108年1月10日攜被告鄭建鴻前往夏利公司1樓會議室進行組裝。詎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 均知悉上開書架係以4根自地板至天花板之立柱上下支撐之 方式固定(俗稱頂天立地),故地板及天花板須有較強之結構,若固定於矽酸鈣板等非水泥材質之天花板將有倒塌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提供組裝 服務時告知消費者以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且被告鄭建鴻於夏利公司人員告知不得損壞天花板時,並未警告夏利公司相關風險,即未依組裝說明於天花板加裝榫頭,致使立柱之支撐力不如預期。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夏利公司人員與客戶 即告訴人林偉正、許鈺卿於上開書架前方開會時,該書架之立柱即自天花板固定處鬆脫,書架本體及擺放之書籍等物品遂倒塌於告訴人林偉正、許鈺卿身上,致告訴人林偉正受有左側頂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鈍傷之傷害,告訴 人許鈺卿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