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恭、御宸物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恭 參 與 人 御宸物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和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49號),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御宸物業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和恭前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御宸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宸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靈骨塔位仲介業務,從而獲知陳思翰持有若干靈骨塔位,詎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駿為」之成年人並無向陳思翰購買靈骨塔位之真意,仍與「張駿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御宸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和恭於105年12月初某日以御宸公 司業務員之名義聯繫陳思翰於105年12月21日至御宸公司洽 談,再由「張駿為」佯稱:願購買靈骨塔位4個,然均須搭 配指定之天然松花翠玉骨灰罐(下稱本案骨灰罐)始願以每個靈骨塔位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每個骨灰罐18萬 元為1套而購買4套,可交付定金20萬元供挪用其中15萬元訂購本案骨灰罐,且須於農曆過年前交易完成云云,並佯為此簽立訂金挪用同意書後離去,黃和恭則以御宸公司之名義與陳思翰簽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並讓陳思翰簽立訂金挪用同意書以取信於陳思翰,續佯稱:仲介不能購買本案骨灰罐,須由陳思翰配合採購,且為免與客戶所要求不同,須由御宸公司代為採購,每個價格為12萬6,000元,挪用定金15萬元 後陳思翰尚須負擔35萬4,000元,且本案骨灰罐係特殊材質 天然玉石,須全額付款後訂製約1個月時間云云,致陳思翰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9日匯款各10萬2,000元、25萬2,000元至御宸公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和恭後於106年1、2月間則藉詞以「張駿為」棄單,因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前後僅交付陳思翰本案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4張、所 稱扣除挪用部分後所餘定金5萬元及相關收據以資搪塞,亦 未再為陳思翰銷售靈骨塔位,黃和恭及「張駿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陳思翰取得合計35萬4,000元得逞。嗣陳思翰 察覺本案交易有異,復發現御宸公司於107年6月間解散,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和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駿為」,他是御宸公司介紹給伊的,資料都在御宸公司,雖是伊介紹三方在場,但伊換手機後沒有留「張駿為」的任何資料,伊只知道他是位年輕的爸爸,本案骨灰罐不是伊買的,是客戶要求告訴人陳思翰先買再賣給客戶,告訴人能接受才成交,後續「張駿為」跟伊說一些問題,伊也有反應給告訴人,最後就破局,伊無詐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134至135、167至17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曾擔任御宸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靈骨塔位仲介業務,從而獲知告訴人持有若干靈骨塔位,其曾於105年12月初以御宸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聯繫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至御宸公司洽談,被告及「張駿為」均與告訴人洽談後,被告即以御宸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約定靈骨塔位加本案骨灰罐為1套而由告訴人向「張駿為」以 前開價格出售4套,並讓「張駿為」及告訴人簽立訂金挪用 同意書,告訴人遂先後於前開時間將上揭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以供訂製本案骨灰罐,御宸公司則曾向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每個6,5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本案骨灰罐,本案骨 灰罐並經鑑定後寄存託管在鉉靖暄實業有限公司,而後被告僅交付告訴人本案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所稱所餘定金5 萬元及相關收據,亦未再為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嗣告訴人察覺本案交易有異,復發現御宸公司解散,乃報警處理,而御宸公司係於107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惟御宸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被告聲報就任御宸公司之清算人,未進行公司法清算程序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9、102至104、179 至181、216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另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影本、訂金挪用同意書、訂金退收單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訊錄截圖、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使用者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3月11日函、匯款申請書影本、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函、109年6月24日函、109年9月23日函、統一發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骨灰罐之各該 寶石鑑定書及寄存託管憑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御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函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37至39、47至51、55至86、147至153、161至165、169至175、183至193、197、211頁、本院卷第51至53、59至85、8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及「張駿為」與告訴人洽談本案交易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初 打電話說他是御宸公司的業務員,有客戶想要伊手上的塔位,請伊直接到他們公司會談,伊於105年12月21日與家人一 起去他們公司,被告跟伊談完後說買方需要塔位之外還要再加本案骨灰罐才願意承接,再來買方張先生就出現了,說一般買塔位就應該要附罐子,說被告有帶他去看罐子,他很喜歡本案骨灰罐,被告報價給他1個18萬元很便宜,並說如果 伊沒有本案骨灰罐,就不願意購買伊的位置,如果要他就先付定金,伊這邊再進行採購,他說當場可以從20萬元定金先挪15萬元定金買所謂本案骨灰罐,且必須在106年農曆年前 完成交易,不然就算違約,等張先生走了之後,被告則說他願意以塔位優惠價降成每個12萬6,000元的方式叫伊採購本 案骨灰罐,並說如果罐子在外面採購怕會跟客戶要求的不一樣,最好是由他們全程採購比較好,又堅持仲介不能買只能代為採購,所以必須把錢匯到他們戶頭由他們代為採購後再把本案骨灰罐這個附屬品交給伊再一起轉交給客人,且說本案骨灰罐是特殊材質天然玉石,必須要訂製一個月,要全額付費完廠商才願開始製作,叫伊趕快匯款不然沒辦法開案製作,因為年前僅1個月的時間、時間緊迫,所以伊於105年12月29日就把尾款全部匯完了,後續被告就把本案骨灰罐寄存單含鑑定書全部轉交給伊,說要簽收過戶給伊再過戶給買方,再聯絡客人交易,之後106年1月底伊跟被告確認張先生為什麼一直不交易,被告才說張先生對金額有問題討論中,到106年2月16日確認他們棄單、不要了,之後說程序就是不要了就沒收定金,就把剩下的錢再交給伊,伊請被告提出「張駿為」的合約書給伊看,他也說合約書是御宸公司的機密,不願意提供給伊看,並說本案骨灰罐已經買了沒有辦法退,後來106年2月16日伊到御宸公司去拿5萬元及簽定金退還的 單子,那天才讓伊拍「張駿為」的挪用訂金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102至104、179至181、216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是 客戶要求告訴人出售塔位要另外包含本案骨灰罐,伊與客人及告訴人3方均在場協定完才簽約,伊才協助跟廠商詢價, 廠商言明1個月交貨,伊也轉述給客戶及告訴人知道,18萬 元是報價給客戶每個骨灰罐之單價,經伊跟廠商議價是12萬6,000元,客戶支付的定金只有20萬元,由告訴人可動用其 中15萬元,御宸公司只是牽線的,告訴人匯入35萬4,000元 後公司已經拿去購買本案骨灰罐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34至135、168至170頁)可相互勾稽,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影本、訂金挪用同意書、訂金退收單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通訊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37至39、47至49頁),堪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從而,「張駿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願以前開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持有靈骨塔位及本案骨灰罐4套、可交付定金20萬元供挪用其中15 萬元訂購本案骨灰罐,且須於農曆過年前交易完成云云,並為此簽立訂金挪用同意書後離去,被告則曾續向告訴人表示仲介不能購買本案骨灰罐,須由告訴人配合採購,且為免與客戶所要求不同,須由御宸公司代為採購,每個價格為12萬6,000元,挪用定金15萬元後陳思翰須負擔35萬4,000元,且本案骨灰罐係特殊材質天然玉石,須全額付款後訂製約1個 月時間云云,並以御宸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復讓「張駿為」及告訴人簽立前開訂金挪用同意書,致告訴人相信「張駿為」確有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真意,而同意交付御宸公司前開款項供訂製各該預計一併隨同靈骨塔位出售之本案骨灰罐,且被告協助告訴人訂購本案骨灰罐並取得前開各該寶石鑑定書及寄存託管憑證後即未再積極推動本案交易,僅係由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確認交易進行情形,嗣於106年1、2月間則告知告訴人「張駿為」棄單 而無法完成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張駿為」既曾指定購買之靈骨塔位必須搭配本案骨灰罐、甚且表示可挪用15萬元定金供訂購本案骨灰罐云云,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本案骨灰罐係特殊材質天然玉石、須全額支付35萬4,000元後訂製約1個月時間云云,均如前述,倘若被告認知「張駿為」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真意,衡情被告應充分知悉「張駿為」指定要求之骨灰罐要價不斐且係本案交易能否順利進行之關鍵,自應甚為重視費時訂製之本案骨灰罐是否符合本案交易所需。然本案骨灰罐事實上卻係由御宸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前某時即逕行向庭安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以每個6,500元之價格訂購,庭安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隨即再向聯展寶石有限公司工廠訂貨,訂貨至出貨時間通常為1至2週,待工廠送貨到達後即發貨予客戶,發貨時每個骨灰罐即均貼有廠商隨貨所附贈獨立編號對應之鑑定書,御宸公司則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含稅後貨款,本案骨灰罐 亦係於同日經寄存託管在鉉靖暄實業有限公司等節,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函、109年6月24日函、109年9月23日函、統一 發票影本、各該寶石鑑定書及寄存託管憑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3、169、173、183至193、197、211頁),足徵御宸公司應早於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全額付款表示確 認訂製本案骨灰罐進行交易前之1至2週,即已向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前開單價僅6,500元之價格訂購本案骨灰罐, 且御宸公司於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交付本案骨灰罐當日即將之寄存託管在鉉靖暄實業有限公司,均顯與被告前開告知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已與一般代為採購之交易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此後即未再積極推動本案交易,僅係由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確認交易進行情形,亦徵被告毫不在意該等御宸公司事先以相差非微之價格訂購而得之本案骨灰罐是否合於本案交易所需,被告顯然知悉本案骨灰罐並不重要,其向告訴人所述訂購本案骨灰罐之必要性應有不實。況被告於案發時已係代表御宸公司接洽「張駿為」及告訴人之業務員,其於案發後不久之106年2月21日更進而經御宸公司修正章程而擔任御宸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股東直至御宸公司解散為止,有前開御宸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被告迄亦尚未辦理清算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足以取得御宸公司之所有交易資料,再對照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106年初即曾一再向被告要求提出「張駿為」之合約書未 獲應允,衡情被告亦應預見其與告訴人就此存有糾紛,更無毫不留存保管相關資料之理,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張駿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交易往來資料等任何資訊,亦缺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104頁、本院卷第36 至37、168頁),此顯然悖於常情殊甚,益徵被告所述有關 「張駿為」有意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並搭配本案骨灰罐乙節僅係託詞。從而,綜合印證「張駿為」及被告各曾向告訴人接洽告以前開必須透過御宸公司採購本案骨灰罐搭配靈骨塔位始能出售靈骨塔位之交易內容、被告於告訴人全額匯款確認前即隨意訂購並寄存託管本案骨灰罐、復毫不留存保管有關「張駿為」交易之任何資料等各情,再對照被告就其上開悖於常情之行為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因仲介未成功故未留存連絡電話、因「張駿為」係委託伊之客人故已無其真實年籍資料、因換手機故無「張駿為」任何資料及資料都在御宸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9、104頁、本院卷第36至37、168頁)而未能予以合理解釋,復就其是否曾向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詢價等事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167至169頁),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張駿為」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均僅係杜撰之詞,其等上開分別佯為買方、仲介等不同交易角色,相互配合與告訴人接洽告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手法。是被告知悉「張駿為」並無購買靈骨塔位之真意,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等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其所辯顯與其前開客觀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駿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與「張駿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非微,實應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合計35萬4,000元,惟其中5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30萬4,000元之款項(計算式:35萬4,000元-5萬 元=30萬4,000元)既均係匯至本案帳戶,依卷存事證不足認 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御宸公司前已解散,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御宸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被告係御宸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御宸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故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御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又被告等人所詐得前開款項係匯至本案帳戶,僅如前述返還告訴人5萬元, 足認御宸公司因被告實行之違法行為仍獲得並保有其餘未扣案30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御宸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此 應予沒收追徵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對御宸公司諭知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某不詳手機 與告訴人聯繫,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前開通訊錄截圖及使用者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81至86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