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雄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之①(新臺幣1萬2000元部分)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雄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7時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大 湖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支,先將李育松所有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 3300元)予以擊破,致不堪使用後,再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李育松所有置於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斜背包1個及該背包內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如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經李育松發現其上開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雄彬所有遺留在該車上之鐵鎚1支 。 二、黃雄彬於109年9月9日23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劉珊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車門而進入該車輛後座,即著手翻找搜尋車內財物之際,並觸動該車警報器而鳴聲大作,適為劉珊貝聽聞後,即前往查看該車輛,當場目睹黃雄彬仍在翻找該車內物品,旋對其喝令制止,其方停止翻找財物,因而竊盜未遂,嗣經劉珊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育松、劉珊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雄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37、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珊貝、李育松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34-41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卷附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收據(偵卷第43-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5 -6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5頁)及109年度保管字第3810號扣案物品清單(偵卷第79頁)等件可憑,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毀損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鐵製之鐵鎚(見卷附偵卷第67頁照片)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該鐵鎚頭部為鐵質金屬且質地堅硬之物,且經被告實際上已持該鐵鎚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則客觀上該鐵鎚已足以危害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足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亦即行為人以眼睛搜找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進入告訴人劉珊貝上開車輛後座,即翻找搜尋車內財物,此經證人劉珊貝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亦為 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是被告侵入該車輛內並已著手搜尋該車內告訴人劉珊貝所有車內之財物,是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著手搜找告訴人劉珊貝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 罪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為達竊盜單一目的,以破壞告訴人李育松所有車窗為其竊盜實行階段或手段,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仍待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上開手段為竊盜,顯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所為自有不該;另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000元,離婚,兩個小孩要撫養,一個2歲一個4歲,家中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松調解成立並願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李育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惟事後被告與被害人李育松於109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李育松3萬元,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償還3000元予被害人李育松 ,其餘2萬7千元,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執此,被告已實際償還3000元部分(即附表 編號8之②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之①(1萬2000元)所示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於本判決後,依前揭調解內容為給付,亦得檢具相關憑證請求執行檢察官於上揭沒收範圍內,予以扣減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得財物(犯罪事實一部分) 1.黑色RoyalElastics品牌之斜背包1個(價值1800元) 2.公司印鑑章 3.文件資料及發票。 4.鑰匙2串 5.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1000元) 6.藍芽耳機1副(價值1500元) 7.信用卡1張 8.合計①、②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①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②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償還被害人李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