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松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671號、108年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松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107年間止,有多件債務經債 權人循民事途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且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需 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育松原經營育德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嗣甘健諳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交付陳育松,委託陳育松以至少16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因A車尚有160萬餘元之銀行貸款,故同時委託陳育松代為處理貸款清償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以利後續A車出售及辦理過戶。然陳育松於取得A車後,即於107年10 月底至11月初某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何政伸 所經營之尼克汽車商行,將A車以160萬之價格賣給何政伸,當場交付A車並向何政伸收取現金67萬元之頭期款,雙方並 約定待陳育松繳清A車貸款取得清償證明,將清償證明交付 何政伸辦理A車過戶後,何政伸始給付餘款93萬元。詎陳育 松取得上揭67萬元後,未清償A車貸款,亦未將上開款項交 付甘健諳以清償汽車貨款,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隱瞞A車已售予他人並已取得頭期款之情事,而將上開67萬元車款予以侵占入己。另陳育松明知A車已於107年11月 初出售並交付給何政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向甘健諳佯稱A車需進廠 保養維修云云,致甘健諳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6日、12日,分別匯款9萬元、6萬4600元(合計共15萬4600元)至陳育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因A車之貸款遲未清償,甘健諳於109年1月9日起向陳育松表示欲解除委任契約並取回A車,陳育松藉故拖延,遲不返還車 輛,終音訊全無。嗣甘健諳於108年5月28日循線至尼克汽車商行尋獲A車,始悉上情。 ㈡陳育松透過友人得知林庭亘(原名林庭立)欲出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款,而其原經營之育德汽車商行已於108年3月1日前因 資金周轉不靈而歇業(原址自108年3月1日起轉租給中古車商鄭焜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仍於108年3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持育德汽 車之名片取信林庭亘,佯稱自己為育德汽車商行之經營者,擁有實體店面且資力雄厚,絕對會按時付款,且已覓得買主云云,致林庭亘陷於錯誤,以75萬8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 售並交付給陳育松,並同意陳育松當場僅需支付5萬8000元 之頭期款,餘款70萬元於108年3月20日給付。詎陳育松取得B車後,即於108年3月13日,將B車以70萬元之價格賣給鄭焜年,鄭焜年並於108年3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陳育松申設之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嗣陳育松屆期拒不付款,經林庭亘多次催促,陳育松恐事跡敗露,乃於同年3月22日、27日、29 日分別給付20萬、12萬、5萬元,剩餘33萬元部分則置之不 理。嗣林庭亘事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看發覺上開車 行已歇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健諳委託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告訴、林庭亘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育松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車子(A車)原來是我跟告訴人姑姑買的,因為車子是告訴 人甘健諳的名字,我才與告訴人甘健諳簽立買賣契約書,甘健諳在107年10月22日把自小客車交給我,他姑姑說貸款大 概151萬左右,所以我才匯3萬給他姑姑,我後來查才知道貸款金額,又加上維修費用十幾萬,還有我匯款給他姑姑的3 萬元這樣成本太高,我有跟告訴人講過,告訴人也很乾脆就把錢匯給我。後來何政伸說要幫我賣看看,他怕出事情,要我跟他簽約,契約是事後補的,不是當下簽的,何政伸他的車行在我對面,我的車放在他車行寄賣,我不是賣給他,67萬元的部分是我向何政伸借的。108年3月12日我有向告訴人林庭亘買車(B車),買賣價金是75萬8000元,70萬約定在3月20日要給付,有轉快40萬給林小姐,後來鄭焜年來我的店要跟我買斷B車,我說不要,我要跟他合作,B車成本近78萬,我投資8萬元,鄭焜年有在108年3月14日有匯款70萬給我, 剩下的8 萬是我跟鄭焜年合,我有先匯快40萬給告訴人林庭亘,其餘尾款我的股東要匯款給告訴人林庭亘,我是到告訴人林庭亘來找我,我才知道股東沒有匯錢給她,我沒有侵占及詐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其實交易的內容是蠻繁雜的,無論是寄賣或買斷都是慢慢比較才釐清的,例如證人何政伸所述,說有給被告67萬元,最後又跟甘健諳以160萬元或150萬元的金錢去買A車,他最後付 出的錢應該是200多萬元,但這台車的價值只有160 萬元、150萬元左右,證人這樣講到底交易的問題存在哪邊,每個人都搞不清楚,這單純是一個交易內容不太清楚而導致的糾紛,並不是被告真的有欺騙任何人,從開庭過程也可以看出,被告在買賣的時候都還有資力可以擔負買賣價款,或者是交付車輛時,被告還是有能力去履行這些無論是買賣或是寄賣合約,被告並沒有自始就不給付錢的意思,就告訴人林庭亘部分被告也有給付40幾萬,被告在事後也有慢慢把錢還給甘健諳,被告是因後來周轉不靈才導致這些錢給付不出來,他並沒有一開始就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另外證人鄭焜年在法院的證詞,也可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庭亘之間的汽車買賣,其實是被告跟證人鄭焜年所合資購買,他們之間另外有個投資關係,被告都有把價款給林庭亘,被告並無詐欺得利,本案為民事糾紛,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告訴人甘健諳確有委託被告陳育松代為販售A車,被告向何政 伸收取67萬元後,被告未用以清償A車貸款或交予甘健諳繳 交A車貸款,反而侵占入己: ⒈被告陳育松就A車部分固抗辯稱:伊與告訴人甘健諳就A車係買賣關係云云,且卷內亦有雙方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見108偵16671卷第85頁),然告訴人甘健諳於108年6月6日 具狀向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其告訴狀第1頁即訴稱: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出售,透過親戚介紹認識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被告,告訴人委託被告以160萬元出 售系爭車輛等語(見108偵16671卷第13頁);另告訴人甘健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陳育松是我姑姑介紹的車商,107年10月22日我姑姑就幫我把車子交給被告,到11月10日車子還 沒處理,我請我姑姑跟他聯繫,買賣契約只是想加強語氣叫對方趕快處理,這台車是我去年5月跟我姑姑買的,後來我 要賣掉,我姑姑介紹我給陳育松,我是單純要賣車,從11月開始被告就說車貸的部分請我先繳,車子處理好會還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80頁);再參諸同日偵查庭中,被告亦供稱:我一開始車子是跟他姑姑買,因為車子是甘先生的名字,我說你當事人要來簽約不然我不敢處理他的事情,所以我就找甘先生出來簽約,甘先生說如果可以幫他結清車貸就結清,如果可以賣越多錢越好,至少不要讓他有損失,因為我住院有把他的事情拖到,他可能覺得有拖到等語(詳同上偵卷第82頁),則依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雙方應係委託賣車之關係;況告訴人甘健諳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後,被告尚以該車要進廠維修保養為由,要求告訴人要給付該筆維修費用,告訴人則於107年6日、12日,分別匯款9萬元、6萬4600元(合計共15萬4600元)至陳育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之事實,則雙方就A車如果係單純車輛買賣關係,被告又係中古車商, 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將車輛牽走,豈有事後再要求賣方要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時亦當庭供承:甘健諳是寄賣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綜上足證告訴人及被告於前揭偵查庭所述才是實情,本案應係告訴人甘健諳無法負荷A車高額車貸,乃透過其姑 姑介紹而委託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被告代為出售該車,故告訴人甘健諳與被告就A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而非買賣關 係甚明。 ⒉另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賣A車給何政伸,因為我跟他借了67萬 元,何政伸說要幫我賣A車看看,他怕出事情,要我跟他簽 約,契約是事後補的,不是當下簽的,何政伸他的車行在我對面,我的車放在他車行寄賣等語。然查,被告陳育松取得A車後,即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何政伸所經營之尼克汽車商行,將A車以160萬 之價格賣給何政伸,當場交付A車並向何政伸收取現金67萬 元之頭期款一節,業據證人何政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偵字第16671號第195頁偵 訊筆錄,告以要旨】之前檢察事務官有問過你:是何時把車子賣給你?你回答說應該是107年10 月底或11月初,那時候回答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你買這台車是否有付67萬元給被告?)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台車有車貸?)知道。(檢察官問:車貸部分你跟被告約定要如何處理?)被告要去清償,清償後給我們中古車行過戶。(檢察官問:你在跟被告買車時或之前有無去現場看過這台車?)沒有,他直接開來車行。(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台車是別人委託他賣的?)沒有。(檢察官問:你在拿到這台車之後,你自己對這台車有無維修紀錄?)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跟被告買這台車之前,你有問過被告這台車最近有無維修紀錄?)沒有。我們自己會看,用我們的專業看有沒有事故、有沒有調表。(檢察官問:你當時看狀況都是正常的?)正常。(辯護人問:剛剛是說107年10月底到11月初買這 台車的,買這台車時被告資料沒給你,你有無一直跟被告聯絡?)有。(辯護人問:為什麼你一直跟被告聯絡,他東西都不給你,你都不著急?)我又沒有辦法逼他,我著急幹嘛,我是車不要給人家動到就好了,這是我們買賣的風險,因為被告等於是仲介商而已。(辯護人問:你們不是有給被告67萬,你覺得他沒有錢?)他要去清償貸款,那台車還有貸款。(辯護人問:被告那天突然把車牽來的時候你就願意跟他買這台車?)他本來就是在做仲介的,(辯護人問:那時候來的時候覺得他單純要跟你買賣車?)就是賣車而已。(辯護人問:沒有借貸關係?)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391至400頁),核與證人何政伸108年7月25日偵訊證述相符(詳同上偵卷第92頁),此外並有A車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係將A車賣給何政伸而取得部分車款67萬元,並侵占入己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不符,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並未對A車為任何維修動作及支出,卻以維修為由向告訴 人甘健諳詐得15萬4千6百元:按告訴人甘健諳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後,被告尚以該車要進廠維修保養為由,要求告訴人要給付該筆費用,告訴人則於107年6日、12日,分別匯款9萬 元、6萬4600元(合計共15萬4600元)至陳育松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參諸前述⒈、⒉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陳育松於107年10月22日已從告訴人甘健諳姑姑處取得A車,且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已將該車牽至尼克汽車商行賣 給何政伸,且何政伸亦證稱車輛沒有問題等語。則從被告取得A車到將車輛交付何政伸之期間,難認被告有對A車進行維修及保養,況被告自案發至今仍無法提出於107年11月間確 有支出A車維修保養之證明,則被告於A車已賣出後尚以維修保養為由,又向告訴人取得15萬4600元,自屬詐騙行為甚明。 ㈣、被告並無資力購買B車,卻於108年3月12日向告訴人林庭亘謊 稱願以75萬8千元價格買車,僅給付5萬8千元頭期款而取得B車後,即以70萬元低價賣予鄭焜年,而從中不法獲利64萬2 千元: ⒈被告陳育松自105年6月間起至108年初止,有多件債務經債權 人循民事途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且總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此有本院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 參(詳同上偵卷第153至175頁),則被告陳育松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可以購車,應可認定。另被告原本經營之育德汽車商行已於108年3月1日前,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歇業 ,並自108年3月1日起轉租給中古車商鄭焜年,業據證人鄭 焜年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108偵19976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鄭焜年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9至頁30頁),益徵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且無實體店面可為中古汽車買賣。 ⒉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隱瞞育 德汽車商行已歇業之事,仍持育德汽車商行之名片,向林庭亘佯稱自己為育德汽車商行之經營者,擁有實體店面且資力雄厚,絕對會按時付款,且已覓得車輛之買主等語,致林庭亘信以為真,同意以75萬8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並交付 給陳育松,且同意陳育松當場僅先支付5萬8000元之頭期款 ,餘款70萬元於108年3月20日給付之條件,而與被告陳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庭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陳育松之名片(108偵19976卷第23頁)及108年3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B車,賣方林庭亘、 買方陳育松,108偵19976卷第2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 時確有隱瞞育德汽車商行已歇業之事,且應有向告訴人佯稱擁有實體店面且資力雄厚,絕對會按時付款,且已覓得車輛之買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林庭亘才會僅收取5萬8000元之頭期款,即將B車交予陳育松。 ⒊被告陳育松於取得B車後,即於108年3月13日,將B車以70萬元之價格賣給鄭焜年,鄭焜年並於108年3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陳育松申設之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焜年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且證人鄭焜年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曾經有無經手過一部車號000-0000000自小客車?)應該有。(檢察 官問:之前是否有在108年3月14日有匯70萬元給被告?)對,購車,就是跟被告買車。(檢察官問:是否買剛剛說的那一台ARD-3118自小客車,車主叫林庭亘那一台?)對。(檢察官問:你是108年3月14日匯給被告,你是何時拿到車?)匯款前一天。(檢察官問:當時在哪裡看車的?)在永春路19之6號,我的車行。(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怎麼 拿到這台車?)跟客人購入。(檢察官問:這台車是否你跟被告買斷的?)對。(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是否在永春路19之6 號有經營育德汽車?)對。(檢察官問:是否你接被告之前經營的二手車行?)對。(檢察官問:之前在偵查時有說過是在108年1月或2月向被告承租育德汽車的店面,這部 分陳述是否實在?)是的。(辯護人問:被告是說B車他是 跟你合資,你出70萬元、他出7萬元,有無此事?)沒有。 他一開始跟我說賣77萬元我覺得太高,我認定只有70萬元的價值,他說OK,7萬元就當他投資的部分,等我賣掉再拆成 。我最後有賣掉B車。(辯護人問:你有無拆成給被告?) 因為我賣車也虧損,我也跟被告說是虧損所以我沒有拆成。我低於70萬元售出。當初他賣77萬元是他說的,我只認定70萬元所以我交付70萬元,他說他賣70萬元他賠了7萬元,這 是他說他賠了7萬元我也不知道,我同意7萬元讓他做一個類似投資的比例,高於77萬元以上我們就拆。(檢察官問:你們當初的約定是這台車最後如果賣超過77萬元才會有分給被告的部分嗎?)對」等語(詳本院卷第313至324頁)。證人鄭焜年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當庭亦對證人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3頁),故證人前揭證詞 自屬實在,可以採信。則被告前於108年3月12日才以75萬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林庭亘購買B車,隨即於108年3月13日, 將B車以低於其買價之70萬元之價格賣給鄭焜年, 被告所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到鄭焜年給付之上開70萬元賣車款項後,又未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於108年3月20日將70萬元尾款付給告訴人,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給付少數前金後,取得B車,再將B車以70萬元之價格賣給鄭焜年,而詐得其中之價差64萬2000元,洵堪認定。雖被告嗣經告訴人再三催促後,才於108年3月22日、27日及29日,分別給付20萬、12萬及5萬元予告訴人 ,有告訴人林庭亘所提兩造簡訊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7至34頁),惟之後就欠款33萬元部分即未再付款,且遲至110年10月7日才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庭亘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316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參諸被告原為中古汽車買賣商,就本案車輛竟高買低賣,且未依約付款,已彰顯其不法所有之犯意,事後清償部分欠款,應係被告臨訟圖免刑責所為之舉,仍無解於被告之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經查,告訴人甘健諳與被告就A車之法律關係為委 託出售而非買賣關係,已詳如前述,故雙方係屬委任關係,則被告侵占告訴人甘健諳委託賣車之67萬元,即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合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 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育松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依據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本院雖未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有變更為此一法條可能,但對被告而言,本項罪名已輕於起訴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就侵占犯行為充分之答辯,是以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侵占及背信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侵占罪,自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敘明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育松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均迥不相同,難認其對侵占及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告訴人甘健諳所託代為出售車輛,竟擅自將車輛出售所得部分款項之6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明知車輛己經賣出,又以維修保養為由再向告訴人詐得15萬多元款項,造成告訴人甘健諳受有損失。另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窘迫,且原經營之中古車行已轉租予他人,卻仍以中古車商之姿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B車後再以 低於其買價之70萬元賣給鄭焜年,而詐得其中之利差,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甘健諳、林庭亘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191頁),被告各次侵占、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依照告訴人甘健諳、林庭亘等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分別擅自侵占67萬元、詐得15萬4600元及33萬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和二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已如前述,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