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孫藝騰」印章壹顆、犯罪所得光陽廠牌(型號:SE22BK號)機車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雄前與不知情之孫仲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 經營海賊車業機車行(下稱海賊車業),因機車買賣結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民車業)之店長陳新弘。又孫藝騰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簡志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186號機車)。詎簡志雄明知其無給付購買機 車價金之真意,且孫藝騰無意購買新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民車業向 陳新弘佯稱:因有2名客人向海賊車業訂購光陽廠牌之機車 (下稱光陽機車),伊欲向新民公司購買光陽機車2部云云 ,並擅自將孫藝騰先前所交付、僅供其辦理本案186號機車 過戶事宜之「孫藝騰」國民身分證,連同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刻印之「孫藝騰」印章1顆,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張世欣」國民身分證(本案無證據證明簡志雄就「張世欣」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資料,一併交予陳新弘辦理機車領牌事宜,致不知情之陳新弘陷於錯誤,以每部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之價格,出售車型「SE22BK」之光陽機車2部(下合稱本案光陽機 車)予簡志雄,且持上開簡志雄所交付之「孫藝騰」、「張世欣」國民身分證以及「孫藝騰」印章1顆,前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在如附表編號1號「偽造欄位」所示之文件欄位,以上開「孫藝 騰」印章蓋用如附表編號1號「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 印文,受簡志雄利用而偽造「孫藝騰」名義之牌照號碼MVU-6339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向臺中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光陽機車之領牌事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孫藝騰申請登記為新領牌照號碼MVU-6339號機車車主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藝騰及臺中監理站管理機車登記相關事宜之正確性,嗣陳新弘於同日完成本案光陽機車領牌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運送分別 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MVU-6339號(下稱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本案光陽機車至海賊車業,將本案光陽機車交付予簡志雄,簡志雄旋於同日以每部6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光 陽機車予不知情之李翊群,雙方並互為本案光陽機車及價金(共12萬元)之交付;其後簡志雄為完成其出售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登記車主過戶事宜,承續前揭犯意,提供「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孫藝騰」印章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過戶登記事宜,該不詳代辦人員遂於108年2月21日,在如附表編號2、3號「偽造欄位」所示之文件欄位,簽署及以上開「孫藝騰」印章蓋用如附表編號2、3號「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孫藝騰」印文及署名,受簡志雄利用而偽造「孫藝騰」之委託出售本案MVU-6339號機車並代辦過戶登記手續「委託書」,以及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並持上開 偽造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向臺中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MVU- 6339號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力昭偉等事宜而 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孫藝騰同意過戶本案MVU-6339號機車予力昭偉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藝騰及臺中監理站所管理機車登記相關事宜之正確性。嗣因孫藝騰發現其未經登記為本案186號 機車之車主,竟成為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登記車主,以及簡志雄未依約給付本案光陽機車之價金共13萬3千元予陳新 弘,陳新弘於多次向簡志雄催討價金未果後,方察覺受騙,經孫藝騰、陳新弘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孫藝騰、陳新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簡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約定價金共13萬3千元向告訴人陳 新弘(即新民車業店長)購買本案光陽機車,並於告訴人陳新弘交付本案光陽機車後,於同日以12萬元出售本案光陽機車予李翊群,以及其有提供「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讓告訴人陳新弘辦理本案光陽機車之領牌事宜、不詳代辦人員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資金不足才會積欠本案光陽機車的價金,我沒有要向陳新弘騙取本案光陽機車的意思;我沒有偽造文書,當初不是我去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領牌事宜,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MVU-6339號機車會登記在孫藝騰名下,後來本案MVU-6339號機車登記車主從孫藝騰變更成力昭偉的事情,孫藝騰也知道,因為孫藝騰有跟我說那台機車不是他的,要我趕快把那台機車過戶給他人云云(本院109年易 字卷第31至33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民車業向告訴人陳 新弘表示其欲以每部6萬6,500元之價格向新民公司購買光陽機車2部,並交付「孫藝騰」及「張世欣」之國民身分證予 告訴人陳新弘辦理機車領牌事宜,嗣告訴人陳新弘持「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前往臺中監理站填製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牌照號碼MVU-6339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並向臺中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光陽機車之領牌事宜,該管公務員遂將孫藝騰登記為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車主,告訴人陳新弘於同日完成本案光陽機車領牌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運送本案光陽機車至海賊車業,將本案光陽 機車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以每部6萬元之價格出售本 案光陽機車予李翊群,雙方並完成本案光陽機車及價金(共12萬元)之交付,其後被告又提供「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詳代辦人員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過戶登記事宜,該不詳代辦人員遂於108年2月21日,持「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填製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向臺中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過戶登記予力昭偉之事宜,該管公務員遂變更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登記車主為力昭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21至27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108年易字卷第131至132 頁、本院109年易字卷第3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弘 、證人李翊群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核退卷第13至17、111至114頁、偵卷第29至37、97至99頁),並有海賊車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民車業出具之領牌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簽收單、本案光陽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出售本案光陽機車予李翊群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資料、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在卷可佐(核退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45至51、55頁、本院108 年易字卷第163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向告訴人陳新弘購買本案光陽機車時,具有給付購車價金之真意云云,然查:(1)就被告向告訴人陳新 弘購買本案光陽機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拿「張世欣」及「 孫藝騰」的證件到新民車業向我訂購兩部機車共13萬3千元 ,我就到監理站辦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MVU-6339號之車牌共2面,然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運送本案光陽機車到海賊車業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日早上到我們店裡來,被告說他要訂 兩部機車,每部金額6萬6,500元,被告並將客人的證件交給我們幫他辦理,我當天就將機車載過去給被告;這次被告跟我買車的模式跟往例一樣,是被告的客人跟被告訂車,然後被告來跟我訂車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弘之證述,被告係以其客人訂車為由,向告訴人陳新弘訂購本案光陽機車,並交付「張世欣」及「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陳新弘辦理領牌事宜乙情,堪可認定。(2)被告取得本案光陽機車後,係將本案光陽機車出售 給李翊群,李翊群再將本案光陽機車賣給黃柏榮,其後本案光陽機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車主 為陳美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登記車主為張世欣)、力昭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登記車主為孫藝騰)等情,業據證人李翊群、黃柏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退卷第15至17、22頁、偵卷第29至37、111至113頁),並有前揭本案光陽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衡諸本案光陽機車之買賣及登記車主變更過程,足認「張世欣」及「孫藝騰」均未向被告訂購本案光陽機車。(3)復佐以證人李翊群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向我表示有兩部光陽機車要販售,剛好黃柏榮需要兩部光陽機車,我就向被告購買本案光陽機車,並不是我跟被告說我要買新車,被告才去跟陳新弘調車,因為如果是我主動要跟被告買車,我直接用我客人的名字跟被告買就好了等語(核退卷第15頁、偵卷第112至11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要購買本案MVU-6339號機車或同意被告將該機車登記在其名下(參本院108年易字卷第184、188、202、248頁),益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新弘表示其有客戶要 購買光陽機車一事,顯屬不實,是被告既明知並無客戶向其訂購光陽機車,竟佯以客戶向其訂車為由,向告訴人陳新弘購買本案光陽機車,被告具有以該不實內容使告訴人陳新弘陷於錯誤(即誤信被告既已取得客戶之購車價金或價金債權,自有給付購車價金予告訴人陳新弘之真意)而交付本案光陽機車之詐欺犯意,已屬灼然。 3、再者,本案被告以13萬3千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光陽機車後, 旋於同日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光陽機車給李翊群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一日之內大費周折、自行買進本案光陽機車又賣出,卻讓自身整體財產在一日內減少1萬3千元(即獲得12萬元現金,但負擔13萬3千元之債務),顯與以追求 利潤為導向之商業交易常情不符,則被告向告訴人陳新弘購買本案光陽機車時,是否具有依約給付購車價金、履行價金債務之真意,自有可疑;況被告於取得其出售本案光陽機車予李翊群之價金12萬元後,並未用以支付其對告訴人陳新弘所負擔之13萬3千元購車價金債務,而係用以繳納自身其他 貨款、房租等費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緝卷第38頁、本院109年易字卷第31頁),佐以被 告於108年1月15日,經告訴人陳新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催討購車價金時,乃係回覆「明天去銀行領錢在(註:應係「再」之誤載)拿過去給」、「忙到忘記」等訊息給告訴人陳新弘,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新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辯其係因資金不足始未能給付購車價金予告訴人陳新弘有所未合,是被告於取得其出售本案光陽機車之價金後,不僅未用以履行其對告訴人陳新弘所負擔之購車價金債務,甚且佯以其有立即給付購車價金之資力等說詞,推託、搪塞告訴人陳新弘給付購車價金之請求,實難認被告於購買本案光陽機車時具有給付價金之真意。基此,依本案被告刻意捏造事由向告訴人陳新弘購入本案光陽機車,並於取得本案光陽機車後,旋於同日降價出售本案光陽機車,且迄今均未給付購車價金予告訴人陳新弘等情,足徵被告係以減價轉賣機車換取現金為目的,而向告訴人陳新弘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陳新弘誤信其有給付購車價金之真意,藉此詐得本案光陽機車,自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4、又就本案MVU-6339號機車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等相關事項,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108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10月間,向海賊車業老闆孫仲凱分期購買本 案186號機車使用,而每個月的分期金額,我都是交付現金 給海賊車業的店長即被告,嗣於108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因被告表示需要我的身分證件辦理本案186號機車之過戶事宜 ,我就在海賊車業內交付身分證件給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 許,被告返還我的身分證件並告訴我車輛過戶已辦理完成,但因監理站事務繁忙,需隔兩天才能拿到行照,後來於同年月11日,我發現我的車籍資料內沒有本案186號機車,反而 莫名多出本案MVU-6339號機車,經我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是代辦人員發生錯誤,會在同年月14日過戶回來等語(本院108年易字卷第183至184、188頁);於108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初被告跟我說,因為他要跟孫仲凱拆夥,需要先辦理本案186號機車之過戶,並要我將身分證交給他去處 理,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被告,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卷附「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的「孫藝騰」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本案MVU-6339號機車為何會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本案MVU-6339號機車登記在我名下,我於今日發現本案MVU-6339號機車已經不在我的名下,但這次過戶也沒有經過我的授權等語(本院108 年易字卷第202頁);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分期購買本案186號機車後,因為分期付款還沒付 完,所以本案186號機車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被告在107年11、12月間,跟我說他要先把本案186號機車過戶到我 名下,跟我借身分證以及印章去辦理過戶,但一直到108年1月15日,我才發現被告沒有將本案186號機車過戶到我的名 下,我的名下反而多了另外一台車;我於107年11、12月間 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後,約隔2天之後,被告有將身分 證及印章還給我;卷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孫藝騰」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所蓋「孫藝騰」印文應該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要購買本案MVU-6339號機車的意思,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MVU-6339號機車會在我的名下,我也不知道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等過程;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隔了蠻久的,我覺得我今天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應該跟實際狀況有點出入,我在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所為陳述會比較準確等語(本院108年易字 卷第242至269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之歷次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始終證稱,其係為讓被告辦理本案186號機車之過戶事宜才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且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等事宜,此部分並無前後不合、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認識告訴人孫藝騰已約10幾年,彼此間沒有任何恩怨乙節(本院108年易字卷第35頁),自難認告訴人孫藝騰有何甘冒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罪刑罰風險或相關訟累,而故 意虛構情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所為該部分之證述,堪可憑信。據此,告訴人孫藝騰既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等事宜,被告擅自交付「孫藝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用以表示告訴人孫藝騰同意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等事宜,使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而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事宜,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該等行為,被告自無從因非其親自所為而免負刑責,是被告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辯詞,委無可採。 5、另細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之歷次證述內容,雖就告訴人孫藝騰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告訴人孫藝騰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之時間等事項未臻精確、存有部分歧異,惟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本即難期證人於不同時間就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一致,況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甚久,應以其於甫提出本案告訴時之證述較為正確等情,有如前述,是就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所為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證述部分,仍應本於相關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而非一概評價為不具可信性及證明力,且衡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8年1、2月間,而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接受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間、同年5月15日及109年11月12日,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接受本院審理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達約1年10月之久,輔以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孫藝騰所自承之歷次證述可信性差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之歷次證述內容若有不合之處,原則上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以,就本案被告有無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刻印「孫藝騰」印章1顆乙節,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有 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被告,而未提及其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且其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印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孫藝騰」印章非其所有之印章等情,足徵被告有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刻印「孫藝騰」印章1顆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孫藝 騰就其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之時間,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係108年1月3日、107年11、12月間,然綜參本案MVU-6339號機車係於108年1月2日以「孫藝騰」名義新領牌 照、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警詢就此部分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等節,足信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於警詢所證述之108年1月3日,當係108年1月2日之誤,可認告訴人孫藝騰係於108年1月2日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無訛。綜此 ,證人即告訴人孫藝騰之歷次證述內容,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情形,惟經本院斟酌取捨後,仍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自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本案被告偽造「孫藝騰」名義之印章1顆,係屬偽造如附表所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 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則屬偽造上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至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係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客觀上可區分成向告訴人陳新弘行使詐術騙取本案光陽機車,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藉此辦理本案MVU-6339號機車之領牌、過戶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考量被告實施該等行為,均係為達成向告訴人陳新弘騙取本案光陽機車,進而轉賣本案光陽機車換取現金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該等行為,且被告上開向告訴人陳新弘行使詐術、利用告訴人陳新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並與被告利用不詳代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行為重合性及侵害法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末以,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向告訴人陳新弘行使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無支付購買機車價金之真意,竟利用告訴人陳新弘、孫藝騰之信任,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新弘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陳新弘陷於錯誤,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孫藝騰」名義之私文書,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詐得本案光陽機車,以及實現其轉賣本案光陽機車換取現金之最終目的,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中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有與告訴人陳新弘進行調解之意願,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又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31日調解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108年 易字卷第133、151至153頁),自難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 損害之誠意,甚且虛耗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於機車行工作、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109年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孫藝騰」印章1 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共1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新弘及不詳代辦人員所偽造,然既經交由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收執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獲有光陽廠牌之機車2部(即本 案光陽機車,告訴人陳新弘以13萬3千元出售予被告),為 本案犯罪之直接所得,而被告轉賣本案光陽機車所取得之價金12萬元,則為本案犯罪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應擇一價值較高者(即本案光陽機車)沒收,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私文書 │ 偽造欄位 │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 │ 1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特殊車種欄 │「孫藝騰」之印文1枚 │ │ │ ├──────┼──────────┤ │ │ │車主名稱欄 │「孫藝騰」之印文1枚 │ │ │ ├──────┼──────────┤ │ │ │簽章欄 │「孫藝騰」之印文1枚 │ ├──┼──────────┼──────┼──────────┤ │ 2 │委託書 │委託人欄 │「孫藝騰」之印文3枚 │ │ │ │ │「孫藝騰」之署押1枚 │ │ │ ├──────┼──────────┤ │ │ │證件黏貼處 │「孫藝騰」之印文1枚 │ ├──┼──────────┼──────┼──────────┤ │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孫藝騰」之印文2枚 │ │ │ │ │「孫藝騰」之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