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恒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詹益恒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衛橋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之實際經營者,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將系爭釣蝦場頂讓予林振鴻。詎詹義恒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系爭釣蝦場所申請使用之2只電表內計量器係因遭違法省電設備之外力介入而失 準,致電費無法有效計量,而可達竊電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承租系爭釣蝦場期間之107年9月12日起,已發覺系爭釣蝦場內之2只電表計量器有因私接組合電源 致電表失準之情形,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按其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而將受有應收電費與實收電費間之差額損失,仍繼續使用該2只電表 計量電費,造成自107年9月12日起迄108年5月27日期間,台電公司損失應收電費估算共計新臺幣(下同)302,417元( 實際減少度數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最有利方式即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方式:用電設備容量15瓩×每日用電時數 12小時×追償日數258日=推算用電度數46,440度,扣除已 繳付度數0度,追償度數46,440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 ×追償度數46440度=追償電費共計302,417元)。嗣台電公 司發現系爭釣蝦場長期用電異常,於108年9月11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電表遭更改,而對當時之負責人林振鴻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現林振鴻之前手經營者為詹益恒,乃自動檢舉簽分詹益恒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詹益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12日起迄108年5月27日期間,在上址經營系爭釣蝦場,嗣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釣蝦場頂讓予證人林振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國小畢業,沒有能力去更改電表來竊電,伊年紀大了,經營系爭釣蝦場只是要在該處靜養,伊不會做犯法的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自承於108 年5月28日將系爭釣蝦場轉讓給證人林振鴻經營,被告之前 曾經營系爭釣蝦場共計7年又11個月,是被告經營系爭釣蝦 場之時間,當為自101年3、4月間到108年5月28日止。而稽 諸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於109年3月18日在偵查中所呈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明細,其中自101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平均落在1200度到1500度之間,每日用電度數除少數幾個月外,均無明顯異常及用電較少之現象及規律存在,而被告各月相應所繳納之電費亦無減少之趨勢,故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所提出之用電明細,在客觀上已無法推知被告有竊電之犯行。至於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所提追償電費計算單,其中載明被告於107年11月 份之用電度數為213度,惟上述被告107年11月之用電度數,依據前述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所提用電明細,應為1372度,並非213度,被告當期所繳電費亦為5,016元,跟其他月份亦無明顯落差,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所提追償電費計算單所有錯誤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竊電之事實。另查:吾人社會生活中為各種行為之原因多端,被告雖係繳納電費者而可能具有破壞本案電表之動機,究不能憑此即排除認定其他人均不存有行為動機,再僅因被告可能具有上開動機而逕認其必係為本案犯罪之人;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欲減省電費而破壞電表,應係希望電費能持續、穩定地顯著降低,否則即無特意破壞電表之實益,惟依上址房屋之歷年電費資料,未見其電費變化有何規律或趨勢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動機及竊電行為,亦非無疑。況且,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74歲,其生活經驗中並無任何更改用電線路以省電之知識,而台電公司每2個月均會到被 告所經營之系爭釣蝦場抄寫電表及用電度數,倘若發現有異常,早即提出並向被告追償電費,惟台電公司長達8年時間 均未對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釣蝦場有何異議,是自難僅憑台電公司於109年3月單方面認為系爭釣蝦場有用電異常情形,即推論被告該當本案竊盜罪。綜上析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但查: 1.被告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釣蝦場實際經營者,嗣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釣蝦場頂讓予證人林振鴻。因系爭釣蝦場所申請使用之2只電表均遭私接組合電源 之違法省電設備之外力介入致計量器失準,電費因而無法有效計量,造成台電公司自107年9月12日起迄108年5月27日期間,損失應收電費估算共計302,417元。嗣台電公司發現系 爭釣蝦場長期用電異常,於108年9月11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知該2只電表遭私接組合電源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 景祥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2至73頁)、及證人林振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違規用電現場 私接組合電源示意圖(見偵卷第13頁)、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條文等資料(見偵卷第15至19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21頁)、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9年2月13日南投字第1091591292號函及檢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08年5月27日至108年9月11日】(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7762號函(見偵卷第39至41頁)、系爭釣蝦場之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李翊甄】(見偵卷第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5日中區國 稅大屯銷售字第1083506233號函(見偵卷第45至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被告與案外人林榮貴簽訂(見偵卷第47至52頁)、2.案外人李翊甄與案外人林榮貴簽訂(見偵卷第75至79頁)】、用電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81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66255號函(見他卷第31至35頁)、系爭釣蝦場之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被告】(見他卷第37頁)、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0年2月4日南投字第1101591373號函(見本院 卷第42頁)、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0年3月12日南投字第1101591508號函及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依證人李景祥於偵查中證稱:台電公司不知悉私接竊電線路之人為何,但有察覺系爭釣蝦場之用電數非常異常,迄至108年9月間查獲後,於同年10月底始將電表更正過來,故系爭釣蝦場於109年1月、同年3月之用電量激增,恢復正常用電 度數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又本案係於108年9月11日經台電公司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查知系爭釣蝦場所申請使用之該2 只電表有私接組合電源,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復觀 諸卷附之系爭釣蝦場用電基本資料(見本院卷72至73頁),108年9月該期別的計費度數為1637度、108年11月該期別之 計費度數為2522度、109年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6866度、109年3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8617度、109年5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7714度、109年7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9353度、 109年9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5810度、109年11月該期別之 計費度數為5597度、110年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7190度,足見系爭釣蝦場所使用之該2只電表經更正後,系爭釣蝦場 之用電度數明顯大幅增加數倍之多,故原本之電表確因有私接組合電源而致計量失準之情形甚明。 3.證人林振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1日起向 被告頂讓系爭釣蝦場並自行經營,伊從未變更過該2只電表 ,一直到台電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11日前來稽查時才知道電表遭更動,電表更正後電費就有明顯暴增,並一直維持暴增之後的數據;伊將系爭釣蝦場頂讓過來後,都是維持原本被告之經營規模及模式,營業時間也差不多,伊與被告的經營狀況都一樣,故電費應該要差不多;伊原本就是系爭釣蝦場的釣客,偶爾會前往釣蝦,所以對於被告的經營狀況相當瞭解,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有好幾年了,被告經營期間,系爭釣蝦場的生意都OK,都有客人,系爭釣蝦場好像都沒有在休息,除非是特殊狀況,不然都是持續營業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依上可知,證人林振鴻於頂讓後接手 經營系爭釣蝦場之規模、方式、營業時間,均與被告原先之經營方式雷同,並無任何大幅變動;故系爭釣蝦場於被告經營期間之每期用電量,實際上應與台電人員更正電表後大幅暴增之同期用電度數相似,方屬合理。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審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系爭釣蝦場之期間有7年11 月之久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對於經營釣蝦場確具相當經驗,而非毫無概念之人,且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於經營釣蝦場前,本需充分評估各項成本費用後,始可能願意投入資本經營,足徵被告對於經營釣蝦場之大約用電量、每月電費之正常合理數量應有相當之瞭解;又被告為年逾古稀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以觀,在其經營系爭釣蝦場期間,應可輕易察覺系爭釣蝦場之每期用電度數及電費明顯偏低,電表顯可能因裝有違法之省電設備致無法正確計量度數之情形,然其為達減省電費之目的,猶仍繼續經營並使用該2只電表,是其主觀上確有縱該2只電表裝有違法之省電設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去更改系爭釣蝦場內之2只電表;因為伊是養病 ,所以常常沒有經營,電費才會偏低云云,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認定該2只電表之組合電源為被告所私接,然被告於 經營系爭釣蝦場期間應可輕易察覺每期用電度數均明顯偏低而與常情不合,猶仍繼續使用該2只電表計量電費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期間,系爭釣蝦場除特殊狀況外,幾乎沒有休息等情,亦據證人林振鴻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本案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不確定故意無訛。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期間,用電量呈現平均起伏很小的狀態,如果有意竊電,電量理應會突然降低、減少很多才對;況該2只電表是裝設在系爭釣蝦場外 面,距離約70、80公尺之遠,檢舉竊電也有檢舉獎金,故檢察官應更積極證明該2只電表係由何人變更等語。但查,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期用電量均明顯較更正電表後之每期用電量減少數倍之多,足見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起迄108年5月27日之期間內,均因該2只電表有遭私接組合電源之故,致 此段期間內之電費明顯較108年10月底電表更正後之各期電 費為低,並非於此段期間內之某日,突由被告私接組合電源,致該月電費突然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認;又該2只電表雖在系爭釣蝦場之鐵皮屋外,但仍 設在系爭釣蝦場所屬之土地範圍內,亦即在系爭釣蝦場之停車場與辦公室間之位置,此據證人林振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從而,若非經營系爭釣蝦場之其他人,是否有為求獲取檢舉獎金之動機,而先行於電表上私接組合電源,再於一段期間後向台電公司檢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參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於偵查中指述,可知台電公司係發現系爭釣蝦場的用電數非常異常,才會於108年9月11日派人前往稽查,並於同年10月底更正電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72頁),足見台電公司係本於其等之專業判斷而察覺系爭釣蝦場之用電有異常,方主動派員前往稽查,並非接獲他人檢舉之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臆測之詞,要難輕取。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電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就該2只電表均以相同手法竊取電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多寡、犯罪所得數額,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收入及就業情形、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為302,417元(實際減少度數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最有利 方式即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方式:用電設備容量15瓩×每 日用電時數12小時×追償日數258日=推算用電度數46,440 度,扣除已繳付度數0度,追償度數46,440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追償度數46440度=追償電費共計302,417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