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泳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淀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泳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泳淀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2之「環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各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被告廖泳淀均明知環宇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明知環宇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聘僱車隊司機員告訴人曾堉誠,每月平均薪資已達新臺幣(下同)3萬6,766元至3萬7,466元不等之經常性給付數額,竟為降低雇主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保與健保費之支出,竟意圖為環宇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環宇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經辦人劉芳廷,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告訴人曾堉誠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並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曾堉誠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各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環宇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被告廖泳淀即以上述方式減少環宇公司應為告訴人曾堉誠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共詐得如附表所示少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堉誠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泳淀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泳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9年5月6日保普核字第109071141103號函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府旅遊集團司機人員投保作業程序單、環宇公司薪資明細表1份、 環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勞保局109年5月27日保納工一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9年5月20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4120號裁處書影本1份、勞保局109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960109720號函及罰鍰繳款通知單影本、勞保局109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960109721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通知單影本、環 宇公司自107年起之員工加退保紀錄1份、勞保局109年9月15日保退三字第10910183540號函檢附之裁處書及調查資料1份、勞保局109年10月7日保退三字第10910199840號函檢附之 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健保署109年11月2日健保北字第1091095014號函檢副知健保費差額明細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環宇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的勞健保勞退業務不是我在處理,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刑事責任除了像行政刑法有些特別規定是直接處罰負責人之外,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刑法是在處罰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人,例如法律上有所謂直接正犯,共同正犯或是利用他人行為共同正犯或利用他人行為的間接正犯,本件起訴書並不否認被告自己沒有去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是說是被告指示不知情劉芳廷去從事申報行為,但是這並非事實,另起訴書對於到底是何時何地如何去指示劉芳廷都沒有做任何具體指訴,在整個偵卷也沒有劉芳廷調查行為,所以本件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劉芳廷這件事,另被告他是華府集團負責人,他旗下有十幾家公司被告都是掛名當負責人,依據權責分工及分層負責,就本案的告訴人勞健保的投保跟勞退金的提撥具體的業務並非被告所指示經營為准駁,甚至被告對於此事根本不知情,此部分有他卷第201 頁,關於告訴人的簽核的程序可知被告並沒有經手勞保申報業務,對於勞保及勞退申報業務被告並非業務從事之人;依照華府集團分層負責環宇公司的車隊管理業務事由總經理王綏台負責,旗下尚有李羱烊、林育瑄負責指揮監督劉芳廷進行勞健保及勞退申報業務,此由他字卷第201 頁之投保作業程序單可證。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堉誠107年9月6日至109年1月2日受雇於環宇公司期間,勞健保以及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堉誠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0-82頁、第215-216頁)、勞保局109年10月7日保退三字第10910199840號函檢附之「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見偵 卷第13-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9年11月2日健 保北字第1091095014號函檢附之「全民健保投保金額及單位負擔與個人(含眷屬)應自付差額明細表2紙」(見偵 卷第25-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一事,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是否確有指示劉芳廷為之,而屬間接正犯?有無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曾堉誠偵查中證述:我失業要申請失業補 助,我就去調我的投保紀錄,才發現從我到職開始到離職都是2萬5000元,這會影響我領取失業給付,算下來每月 我短少1萬元左右的補助,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公司經理 ,但經理不理我。我要以被告廖泳淀為犯罪嫌疑人,因為公司他開的,他是公司負責人也是雇主等語(見他字卷第80-82頁、第215-216頁)。 2.證人劉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華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就華府集團公司的司機部分作加、退保,勞保、健保的加退保都是由我來申請負責製作的,有司 機要來辦理加保、退保,樓下的op會拿一個加退保的單子,然後上面寫他要加保的金額,我就按上面單子的金額下去做加退保。本案曾堉誠加保的金額是25200元,是樓下 車隊的人拿申請單給我,然後我就按照金額去加退保。從我在華府公司開始幫忙辦理勞健保加退保,員工的投保金額大概都是25200 元。樓下車隊給我單子,我就照填。我和被告廖泳淀在業務上不會有往來。平常上班的時候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加退保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跟車隊的主管王綏台接洽,不會跟廖泳淀對於加退保的事情跟他講或者是跟他確認。只要有王綏台這邊簽名之後,我就會按照表單上面的資料去加退保勞健保,單據不需要上簽到集團負責人廖泳淀。單據收集後會放到人資那邊。曾堉誠的申報表被告廖泳淀沒有指示我說要把曾堉誠的薪資投保金額寫成25200 元,被告廖泳淀沒有指示我在登入投保資料的時候要高薪低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5頁)。 3.證人李羱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到109 年的期間我在華府通運擔任經理,華府通運公司是屬於華府旅遊集團裡面的一家公司,107 年到109 年間,環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也屬於華府旅遊集團裡面的公司,華府旅遊集團的集團負責人是我們老闆廖泳淀。王綏台是總經理,管小客車部門的,就是環宇、江山跟駿成。環宇公司的車隊事務皆由王綏台處理。我知道集團裡面司機的薪資結構,為底薪再加上業績獎金其它的一些費用加總。他字卷第201 頁投保作業程序單,我有看過,下面有一個「李羱烊」的簽名,這個簽名是我簽的,那個是總經理說我也要簽,我沒有問他為何要簽。曾堉誠面試的時候是由總經理王綏台面試的。他的薪資也是總經理跟他談的,這個投保程序經過王綏台總經理簽署之後,就可以直接執行,不需要再上簽到集團的董事長。被告廖泳淀沒有跟我或者是會議上指示過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的時候要高薪低報。我不用把投保薪資的事情跟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1 頁)。 4.卷內告訴人曾堉誠之「華府旅遊集團司機人員投保作業程序單」(見他字卷第201頁),乃對於曾堉誠之薪資投保25,200元之投保級距,確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然該投保作 業程序單,下方經手之人員,僅有車隊承辦人員林育瑄、車隊主管王綏台,以及李羱烊之簽名,被告廖泳淀是否知情,是否有經手,均有疑義。 5.綜上,公訴人固然以被告廖泳淀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告訴人亦指稱因為公司負責人為廖泳淀,認為廖泳淀為犯罪嫌疑人等語。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劉芳廷為不實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申報,而為間接正犯,但依據證人劉芳廷、李羱烊之證述,關於告訴人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申報,至多僅要車隊總經理王綏台決行即可,證人劉芳廷更明確證述沒有受到被告廖泳淀之指示,卷內告訴人之投保作業程序單,亦確實僅有總經理王綏台之簽名同意即決行送出。是遍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曾堉誠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廖泳淀有指示劉芳廷為不實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申報,無法使法院得到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廖泳淀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廖泳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