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坤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密接時間,陸續侵占其為告訴人高全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11 萬3179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1萬8190元,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五金業務,月收入3 萬5000元,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兒子(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在外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0 年3 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1萬8190元,有告訴人所提附表及被告所提匯款單(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被告復與告訴人以190 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