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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鳳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鳳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鳳雀自民國108 年5 月起在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物業公司)任職,先後經龍雲物業公司派駐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領款支付往來廠商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一)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經龍雲物業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市寶園邸社區」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3 月間某日止,接續收取市寶園邸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存入市寶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5萬4,336 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龍雲物業公司臺中區經理廖森榮核對帳務,始悉上情。

(二)自109 年4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經龍雲物業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文心高第社區」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109 年9 月28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文心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支付往來廠商費用而供作己用,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總計110 萬5,447 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因廖森榮察覺有異予以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市寶園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明、龍雲物業公司委任廖森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鳳雀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別亦有市寶園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收支月報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市寶園邸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簽收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挪用文心高地社區廠商款項一覽表、文心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頁影本、文心高第管理委員會109 年10月30日陽光字第1031030-001 號函檢附清查被告積欠款項一覽表、文心高第社區需匯款廠商貨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5 頁、第61-83 頁、第103-113 頁、第137-155 頁、第169-171 頁,他字卷第7-9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固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前,即開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惟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且其接續業務侵占犯行行為終了時,已在上開規定施行後,依前說明,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期間內,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單一目的,先後收受市寶園邸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存入市寶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而侵占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期間內,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單一目的,先後自文心高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領取應支付與廠商之款項,未實際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2 部分之多次侵占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密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 部分所為,分別係為滿足各次利得之目的,行為時間、空間均可明顯區隔,是其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金錢需求,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經龍雲物業公司再予其機會而派駐文心高第社區擔任總幹事,竟未能悔悟,再圖個人之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金額更高,均致市寶園邸社區、文心高第社區及龍雲物業公司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經龍雲物業公司部分扣抵薪資用以償還侵占款項,而降低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然迄本院判決時均未賠償其他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罪質與目的相似,然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時間、地點亦可相互區隔、無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95萬4,336 元、110 萬5,447 元,合計205 萬9,783 元,應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侵占之款項業經龍雲物業公司代為償還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再陸續自被告原應領之薪資中扣抵合計10萬8,273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與證人廖森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有文心高第管理委員會109 年10月30日陽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薪資扣款明細及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61-71 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前揭遭扣抵部分之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規定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故僅就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195 萬1,51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9 年6 月24日  │12萬5,550元       │
├──┼────────┼─────────┤
│ 2 │109 年7 月20 日 │5,800元           │
├──┼────────┼─────────┤
│ 3 │109 年7 月21日  │12萬5,550元       │
├──┤                ├─────────┤
│ 4 │                │14萬5,000元       │
├──┤                ├─────────┤
│ 5 │                │9,740元           │
├──┤                ├─────────┤
│ 6 │                │2,500元           │
├──┼────────┼─────────┤
│ 7 │109 年8 月26日  │16萬8,160元       │
├──┤                ├─────────┤
│ 8 │                │5萬8,000元        │
├──┤                ├─────────┤
│ 9 │                │6萬6,000元        │
├──┼────────┼─────────┤
│10│109年9月26日    │5萬8,000元        │
├──┤                ├─────────┤
│11│                │7,647元           │
├──┤                ├─────────┤
│12│                │12萬5,550元       │
├──┤                ├─────────┤
│13│                │18,900元          │
├──┼────────┼─────────┤
│14│109年9月28日    │18萬9,050元       │
├──┴────────┼─────────┤
│合計金額              │110萬5,4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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