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偉棋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曾婷」向吳尊煜佯稱:伊可介紹吳尊煜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吳尊煜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尊煜陷於錯誤,於109 年4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服務繳納新臺幣(下同)9千元,該金額並經不知情之剛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轉存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吳尊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尊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廖偉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我是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本院易卷第77、130至134頁)。經查: 1、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吳尊煜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統 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服務繳納9千元,該金額並經剛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轉存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剛文字第10905002號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與「曾婷」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73至74、79至81、115至121、127至137、155 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告訴人之本案受騙款項,且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3、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004893」,這是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末六碼,我沒有將該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我沒有遺失、補辦過國民身分證等語(本院易卷第78、130至133頁),是依上開被告供述,被告係使用與其個人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關之數字作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該密碼既非簡單字元組合等較易遭人隨機測試破解之密碼類型,被告復自承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未曾遺失其國民身分證,衡諸常見作為設定密碼參考之個人資料實非少數,例如自己或至親之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均屬之,並非僅有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一個人資料,且縱係參考同一項個人資料進行密碼設定,亦會因該個人資料與密碼之字元數目差異等因素而有不同之排列組合,輔以前揭各銀行均已採行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之鎖卡防護機制,則他人在無任何資訊可供推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是否確能在有限次數內成功猜到被告參考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實屬有疑,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人士若非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4、另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相關情狀,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初整理房間時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遺失,我有去聲請補發存摺,經銀行行員補發本案帳戶之新存摺後,我有發現本案帳戶有很多筆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未顯示名字之交易紀錄,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那些交易紀錄,銀行行員也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那些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31頁),於109年9月24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4月間開始找新工作,因為某間我去面試的公司 要求我提供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就準備提供本案帳戶給該公司,但我找不到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有補辦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補辦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我有去該間公司工作,但不符合我想要的;因為我已經1、2年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我推斷是在1、2年前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除了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外,我沒有遺失其他金融帳戶的存摺等語(偵卷第209至210頁),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幾乎都沒有 在使用本案帳戶,後來因為我工作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給某間公司,我就想說提供本案帳戶,但我當時找不到本案帳戶的資料,所以我有以遺失為理由去補辦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補辦時間應該是109年,我補辦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給該公司,但該公司是哪一間公司我忘記了,而且我面試後並沒有應徵上該間公司;自108年 起至因本案接受警詢之前,我家沒有失竊之情形等語(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110年7月15日審理中供稱:我好像是在108年年初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 ,我當時有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本院易卷第131頁),是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相關情狀,不僅就其何以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存有非刻意尋找本案帳戶資料之整理房間時發現、因工作需要而刻意尋找本案帳戶資料時發現之歧異,就其發現該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亦有109年、108年之顯然不一致,真實性誠有可疑,足徵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乙情,尚難憑採。 5、綜此,本案被告所為其未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堪信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無訛。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以及該受騙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卷第36、126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以及本院電聯告訴人無著(未接聽)等情,有110年4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0 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93、95 、111頁),是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 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