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振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隆 王政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王政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振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火力 發電廠」(下稱火力發電廠)園區內之工程包商「幸福地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政義為劉振隆之友人。劉振隆因知悉「幸福地營造有限公司」下包商「豐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余青山將可自「幸福地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一筆工程款,遂於民國109年7月3日前1、2天不詳時間,邀約王政義至劉振隆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謀議由王政義在「幸 福地營造有限公司」在火力發電廠園區內之工務所(又名: 振誠營造公司,以下僅稱工務所),持扣案由劉振隆所有之 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對余青山恐嚇取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平分所得款項。劉振隆、王政義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振隆假意邀約余青山於109年7月3日上午至工 務所商談事情,劉振隆、王政義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各自騎 乘機車一同抵達火力發電廠園區門口後,劉振隆單獨進入園區,王政義則在園區門外等候,劉振隆於同日上午8時18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余青山,請余青山駕駛車輛至火力發電廠園區門口搭載王政義前來工務所,余青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王政義,迨王 政義、余青山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抵達工務所門口,王政 義先行進入工務所內,當時已在工務所內之劉振隆隨即交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予王政義,待余青山將 上開車輛停妥進入工務所內時,王政義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手槍之槍托敲擊余青山之頭部,再接續徒手毆打余青山之臉部,致余青山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鈍傷等傷害,王政義復對余青山恫稱:「趕快拿10萬元出來,我買槍保護你」等語,致使余青山心生畏懼而應允將於同日下午3時前支付該筆款項。劉振隆見余青山應允後,便請 不知情之戴家塏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王政義離開該園區,王政義遂在該車輛上,將該空氣手槍裝入余青山所有放置在該車輛上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交予戴家塏,戴家塏乃將該空氣手槍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之 貨櫃屋旁。後因王政義見余青山遲未支付該10萬元之款項,多次透過劉振隆催促余青山,余青山不堪其擾,乃於同年月5日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至戴家塏居處執行搜索,並在上開貨櫃屋外草叢扣得該黑色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青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振隆、王政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政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第284至28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青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戴家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第305至307頁;偵卷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臨時車輛通行證登 記表、被告劉振隆與被告王政義、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刑事案件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工地人員入場資料單、告訴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3至106頁;偵卷第147頁;偵卷第157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83至18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偵卷第135至139頁;偵卷第239頁;偵卷第143至144頁、 第149至156頁、第231頁;偵卷第241至244頁;偵卷第第145頁;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王政義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振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被告王政義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的事情與我無關,扣案之空氣手槍也不是我提供給被告王政義云云。經查: 1、被告王政義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關於本案之起因,證人即被告王政義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 振隆事前告訴我告訴人在台電裡面胡搞,而且告訴人很有錢,指使我到工務所內嚇告訴人,意思就是叫告訴人拿錢給我買槍來保護告訴人,這樣我就可以拿到錢。案發當天抵達工務所時,我先進去工務所內找被告劉振隆,被告劉振隆就將空氣手槍交給我,讓我持該把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劉振隆事前跟我說告訴人在工作上假鬼假怪,且告訴人身上有工程款可以領,要我去恐嚇告訴人拿10萬元出來給我買槍保護他,事成後被告劉振隆再與我均分這10萬元。案發當天,我騎機車跟著被告劉振隆到火力發電廠,被告劉振隆先進去園區,再請告訴人來園區門口載我到工務所,告訴人在停車時我先進去工務所,被告劉振隆就將空氣手槍交給我。我原先並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會有工程款可以領,這件事情是因被告劉振隆而起等語(見偵卷第284至28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振隆前1、2天叫我去他家,給我看1支黑色空氣手槍,並 說告訴人有一筆100多萬元的工程款,如果我去工務所內拿 該空氣手槍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讓我買槍保護他,告訴人會因此害怕而將部分工程款交出來,再由我們均分。案發當日,被告劉振隆攜帶該空氣手槍,騎機車帶著我到火力發電廠,他自己先進去園區,叫我在外面等,說會請告訴人來接我,之後告訴人來接我至工務所門口,告訴人去停車,我先進去工務所內,被告劉振隆就將黑色空氣手槍交給我,我就用那支手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我不認識告訴人,在案發前被告劉振隆曾經要介紹我去告訴人那裡工作,所以我與告訴人只有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則證人王政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劉振隆告知其持槍恐嚇告訴人以向之索取10萬元,並提供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 3、考量被告王政義與被告劉振隆間並無仇恨怨隙,尤其被告王政義已對所涉犯行供承不諱,則其證述本案係被告劉振隆與其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從解免其責,況被告王政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前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再者,倘被告王政義欲將責任推到被告劉振隆身上,以圖減輕刑責,則其大可一併證稱被告劉振隆事前亦有與其謀議要傷害告訴人,然觀諸被告王政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稱係其擅作主張要傷害告訴人,與被告劉振隆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285頁、本院卷第153頁),益見被告王政義並無構詞誣陷被告劉振隆之情。綜合上情,被告王政義前揭證述不利被告劉振隆之證詞,應可採信。 4、又被告王政義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且被告王政義未在火力發電廠或工務所工作,不知道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等情,業經被告王政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284至285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青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王政義等語(見偵卷第76頁)相符,可知被告王政義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且被告王政義既未在火力發電廠或工務所內工作,亦未曾與告訴人有共事之經驗,本無從知悉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則被告王政義何以會在毫無來由之情況下,特地前往工務所內,持空氣手槍對陌生之告訴人恐嚇取財?反觀諸被告劉振隆與告訴人同在火力發電廠內工作,案發前已有認識,且案發當日是被告劉振隆邀約告訴人至工務所內,並帶同被告王政義至火力發電廠園區門口,再請告訴人自該門口搭載被告王政義至工務所內各情,可知案發時被告王政義與告訴人在工務所碰面乙事,應係被告劉振隆所刻意安排。 5、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余青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4日 上午9時許接到被告劉振隆來電,告知我10萬元必須處理了 ,在電話中又換成被告王政義跟我說當日中午12時許要前往被告劉振隆家裡商談如何給付10萬元,如果不前往後果自負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且觀諸被告劉振隆與告訴人(暱稱番王阿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於109 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通話55秒,有其等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劉振 隆案發後仍有與被告王政義一同向告訴人催款。 6、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日早上,被告劉振隆 我叫我去他家裡,被告劉振隆在客廳跟我說最近會有人來公司鬧事,叫我先回家裡避風頭,同時間被告劉振隆拿1支黑 色手槍在我面前拆卸、組裝,客廳桌上也放有4、5顆子彈,那支手槍看起來跟被告王政義拿來恐嚇我的那支很像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8至79頁、第91頁)。復觀諸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7月2日 下午1時24分至2時44分許,均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 0號,與被告劉振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00號,完全相同,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1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4至205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劉振隆 確有於109年7月2日碰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黑色空氣手槍係被告劉振隆交給我,且於案發前1、2日,被告劉振隆曾在其住處內出示1支黑色空氣手槍予我觀看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51頁)。考量被告王政義前開所述,其 不認識告訴人,則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管道,是其等間顯無相互勾串之可能,猶一致證稱如上,所述均應可採信。是可證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為被告劉振隆所有,並提供給 被告王政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 7、被告劉振隆雖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振隆於案發當日即109年7月3日與被告王政義一同前往 火力發電廠,有如前述,且經證人江宸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9月曾住在被告劉振隆家裡,那段期間被 告王政義很常來找被告劉振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23頁),然被告劉振隆於109年7月16日警詢時竟供稱 :我與被告王政義是很久沒有見面的朋友云云(見偵卷第51頁),顯然係在企圖撇清與被告王政義之關係。 ⑵、被告劉振隆於上開警詢時另稱:被告王政義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0頁),但被告劉振隆曾於109年7月4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王政義一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要其處理10萬元的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王政義曾於109年7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阿三(指告訴人)明天領錢,我10萬沒有殺死他,一定會殺死他,叫高總交人,我真的會殺死高總」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劉振隆,經被告劉振隆回以:「你這樣認為你就殺吧」等語,有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劉振隆早已得知被告王政義要向告訴 人索討10萬元之事,猶於109年7月16日警詢時謊稱不知悉,應屬畏罪卸責之詞。 ⑶、被告劉振隆對於其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工務所內目睹被告王政義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傷害之過程乙節,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人在工務所外面,沒有注意看裡面發生的經過,只知道被告王政義與告訴人有爭執並打起來,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也沒有目睹被告王政義持手槍對告訴人施暴及恐嚇取財之過程云云(見偵卷第51至5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王政義於案發時有持空氣手槍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94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並沒有 在工地,也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④於110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政義在工務所裡面拿槍打告訴人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一再 翻異其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認。 8、互核上開各情,俱見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被告劉振隆從中策畫、佈局,益徵被告王政義前揭證述被告劉振隆係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謀無訛。 9、至被告劉振隆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惶禮到庭作證,然被告劉振隆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論述稽詳如前,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必要再予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爰不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振隆、王政義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被告王政義對告訴人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王政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振隆、王政義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政義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王政義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2 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恐嚇他人取得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王政義部分,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義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劉振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政義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度豐簡 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被告 劉振隆、王政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被告劉振隆、王政義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劉振隆、王政義就前述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劉振隆、王政義共同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王政義並持上開空氣手槍之槍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鈍傷等傷害,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王政義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劉振隆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振隆、王政義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自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劉振隆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在被告劉振隆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