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2、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睿騰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睿騰並無經營熱水器租賃、銷售業務之真意,竟於民國101 年8 月間,透過盧金照結識劉一品後,向劉一品訛稱:備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有意與盧金照共同經營熱水器出租、銷售業務,然資金不足,如劉一品願出資80萬元,日後將由許睿騰負責採購,並與盧金照一起負責安裝,劉一品每月可得10萬元以上之獲利云云,致劉一品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9 月初之某日、同年月14日交付50萬元、30萬元予許睿騰,許睿騰並依劉一品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劉一品以作為投資款之擔保。惟許睿騰僅委由盧金照於101 年10月18日向潘守昌承租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處所(下簡稱「A 屋」)假意作為營業處所,然均無實際營業,於102 年1 月間即因未繳納房租而遭終止租約,許睿騰並自102 年2 月8 日失聯,劉一品始知受騙。 (二)許睿騰並無開設銷售熱水器公司之真意,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以人頭負責人所申辦之空殼公司所開立人頭支票帳戶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於102 年9 月間邀約廖俊偉投資,佯稱:有管道自大陸地區進口熱水器,可由廖俊偉出資 150萬元,共同開設公司經營熱水器銷售,獲利對分云云,致廖俊偉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102 年9 月10日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下簡稱「B 屋」,連同其坐落土地簡稱「B 房地」)設定抵押而向黃國滄借款150 萬元,隨即將該150 萬元交付許睿騰,許睿騰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嗣許睿騰失聯,且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廖俊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俊偉、劉一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許睿騰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劉一品共同投資熱水器之出租銷售,其取得告訴人劉一品交付之投資款共80萬元後,有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劉一品作為投資款之擔保,並於101 年10月18日委由案外人盧金照出面承租A 屋作為營業處所,然均無實際營業即因未支付租金而終止租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邀其投資是確有共同投資之真意,且我自身有出資120 萬元,向告訴人劉一品收取80萬元後,連同我的資金,都有拿去買生產熱水器的外殼及模具,後來遇到告訴人劉一品父親過世,他一直跟我要10萬元,我有給付10萬元,當時與告訴人劉一品就以該10萬元了結投資事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以前揭經營模式及獲利計畫,邀約告訴人劉一品共同投資熱水器租賃、銷售業務,告訴人劉一品遂先後交付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依告訴人劉一品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又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80萬元後,固於101 年10月18日向證人潘守昌承租A 屋擬作為營業處所,並推由案外人盧金照擔任承租人、告訴人劉一品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均無實際營業,於102 年1 月間即因未繳納房租遭終止租約,被告並自102 年2 月8 日起失聯等情,業經證人劉一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我投資,說好他出120 萬元,我出80萬元,被告說越快越好,因熱水器旺季在冬季,於101 年9 月間我將投資款共計80萬元交付被告後,我要求他簽本票作擔保。後來被告及案外人盧金照找我去A 屋,說要以該處作為公司,簽約後之 101年11月初我去A 屋看,空蕩蕩的,只有1 台完整的熱水器及1 台拆開的熱水器,但都沒有營業跡象,被告也沒交代清楚為何未營業,只說到過年後即102 年2 月底、3 月初營業。101 年11月29日先父往生,喪葬費約10萬元,我亟需用錢,有要求被告先付我10萬元,所以我拿過他的10萬元,但102 年1 月中旬我就接到房東電話,說被告承諾會繳房租,但都沒付款,後來A 屋於102 年1 月就因未繳房租被終止租約,我從102 年2 月8 日開始,打電話給被告,就都是有響沒接,就完全沒下落也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2頁)纂詳,且有證人即A 屋出租人潘守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18日簽租約,將A 屋租給案外人盧金照,簽約當時有幾個人來,是由案外人盧金照當簽約人,對方說租屋是要合夥做生意,租幾個月而以,確切租多久我忘了,期間我有去看,但沒有掛招牌,也沒有在做生意,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偵緝952 卷第135- 136頁)可佐,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A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以前揭營運模式及獲利計畫邀約告訴人劉一品共同投資,且有取得投資款80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又所承租之A 屋並無實際營業,及嗣後確有告訴人劉一品所指失聯情事等情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 ⒉被告雖辯稱:我有共同投資之真意,也有出資120 萬元,該120 萬元是我工作賺取之存款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劉一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手頭上有 120萬元要出資,我並沒有看到那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雖稱有自備款120 萬元要與告訴人劉一品共同投資,然不曾出示該筆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或存款明細等資金來源,其是否有出資120 萬元,已有可疑。 ⑵其次,被告前曾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以「禾呈實業」名義,向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五金商品、電線、強化玻璃等物,被告以假名簽收貨物後,即均未支付貨款,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 7月24日以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逸,經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發布通緝,至108 年7 月12日始緝獲歸案,該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支付上開貨款,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1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決在卷可考。是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就所購買之物品尚無法支付價金,於101 年7 月24日遭起訴後,迄未能給付款項,殊難想像其於101 年8 月間已有存款120 萬元可供投資,是被告以其提出自備款120 萬元為詞邀約告訴人劉一品共同投資,顯係傳遞不實資訊。 ⑶再者,被告就所收取告訴人劉一品之投資款80萬元去向,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去進了200 台熱水器,但熱水器被案外人盧金照偷去賣云云(見偵緝952 卷第53-55 、97-98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了錢後,有進熱水器的樣品機,但被案外人盧金照偷去賣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投資款拿去做熱水器外殼模具,也有生產出外殼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屬實,且無論是其所辯「用以購買熱水器機台」,或「用以生產熱水器外殼」,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交易證明或資金流向,甚至其究竟是向誰購買,或委由何人生產模具、外殼等交易對象均無法交代,另所辯稱熱水器遭竊一節,亦無報案紀錄可查,證人劉一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聽說過案外人盧金照竊取熱水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有將投資款用於投資事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劉一品父親往生時,他需要喪葬費,所以委託他妹妹向我拿10萬元,並說好只要10萬元就好,所以我已經用10萬元與告訴人劉一品了結本案投資云云,然此為證人劉一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委請我妹妹跟被告說要以10萬元解決我們合夥經營熱水器的事,當時先父於101 年11月29日往生,喪葬需要用錢,我打了通電話給被告,我妹妹後面跟著接那通電話,也就只有接那通電話而已,她並沒有參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明確否認;參以,告訴人劉一品係於101 年9 月間交付8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距其父親籌辦喪葬事宜之101 年11月間,僅時隔約2 個月,告訴人劉一品豈可能在投資事項均尚未進行之際,寧蒙受鉅額損失而願以10萬元了結合夥投資之事;況且,被告亦未將其交付告訴人劉一品、用以擔保投資款之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取回,是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⒊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⒋從而,本件被告先對告訴人劉一品佯稱有自備款120 萬元,而邀約告訴人劉一品出資80萬元,以共同經營熱水器之銷售、出租業務,並向告訴人劉一品表示該事業之旺季為冬季,而有資金到位之急迫性,然其取得告訴人劉一品之投資款80萬元後,僅於101 年10月間承租A 屋擬作為營業處所,其後即毫無作為,A 屋之租金亦不繳納,復無法交代資金去向,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劉一品屢屢詢問所營事業進度,雖藉詞推託將於102 年2 、3 月間開始,然自 102年2 月8 日起即失聯、避不見面,是本院依被告上開取得財物之經過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可認其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廖俊偉之150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告訴人廖俊偉投資,該150 萬元是我向告訴人廖俊偉借款,我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廖俊偉時,不知道是芭樂票,那是客戶為支付熱水器貨款交給我的客票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廖俊偉因在臉書社團覓得承攬B 屋整修工程而結識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邀約告訴人廖俊偉投資經營熱水器銷售,告訴人廖俊偉因此於102 年9 月10日,持 B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投資款交付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廖俊偉供作擔保,嗣該等支票經告訴人廖俊偉提示均經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間,因我所有之B 屋需要整修,我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後,被告主動與我聯繫,我便與被告簽約,由他承攬B 屋整修之工程。在工程期間,被告一直遊說我投資,說要成立2 人公司賣熱水器,他說他有管道從大陸進熱水器,熱水器裡面的銅很值錢,就算賣不出去,把它當廢鐵拆了拿去賣也可獲利,獲利我們2 人對分,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已經沒錢了,被告就帶我去向民間借款,說可以把B 房地拿去抵押,把公司設在 B屋,於是我就以B 房地抵押借得150 萬元,投資款交給被告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他說這是他施作其他工程取得之客票,但之後什麼都沒看到,他人就直接不見了,支票提示也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22頁)明確,且有B 房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B 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工程報價單、平面圖、淡水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⒉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廖俊偉收取150 萬元,然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非投資款云云,然證人廖俊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如何邀約其投資及獲利計畫等過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廖俊偉證稱該資金之來源係以B 房地設定抵押予民間借款人後所借得一節,核與證人黃國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偵緝953 卷第131-137 頁)在卷可查,足見證人廖俊偉所述非虛;參以,被告與證人廖俊偉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其等間僅有承攬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此為其2 人所一致供證;而自告訴人廖俊偉前揭借資情況,可見其並無閒置資金,是若非係圖以投資獲利,殊難想像告訴人廖俊偉會持B 房地向他人抵押借貸來借款予被告,是應以證人廖俊偉證稱:該筆款項是投資款,不是借款等語,較為可採。況且,依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邀廖俊偉投資,廖俊偉付了157 萬元給你?)是,也是進熱水器,後來賣貨,收到一些芭樂票,廖俊偉要我自己承擔,我就與他撕破臉了等語(見偵緝952 卷第55頁);於108 年7 月11日偵訊時供稱:除了幫告訴人廖俊偉整修房屋,我有另外邀他投資熱水器,他投資了100 多萬等語(見偵緝952 卷第9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確有邀約告訴人廖俊偉投資熱水器銷售並向其收取 150幾萬元之投資款,益徵告訴人廖俊偉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找告訴人廖俊偉投資,該筆150 萬元是借款云云,顯無可採。 ⒊其次,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 ⑴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廖俊偉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發票人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夏品公司」),其負責人為李榮熙,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10 1年4 月25日,自102 年11月7 日開始大量退票,於102 年11月2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本案偵查期間查詢之日止,有高達139 張之退票張數,全部退票金額達3994萬5330元等情,有淡水區農會108 年12月5 日淡農信字第1082001082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 事故票/ 退票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952 卷第183-196 頁);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其發票人典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典展公司」),負責人為陳彥銘,支票存款帳戶自102 年10月28日開始大量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本案偵查期間查詢之日止,有31張之退票張數,全部退票金額為954 萬5828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8 年12月13日一延吉字第00127 號函及檢附之退票資料可考(見偵緝952 卷第199 至201 頁)。 ⑵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人夏品公司負責人李榮熙,係於102 年6 月1 日,提供其證件、印章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同辦理夏品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請上開公司支票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952 卷第337-339 頁);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人典展公司負責人陳彥銘,則是因接受販售人頭支票集團安排擔任典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擔任銀行支票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該集團得以開立空頭支票遂行詐欺行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偵緝952 卷第335-336 頁)。 ⑶足見上開2 公司所簽發票據退票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10至12月間,顯見該等公司均係在取得支票簿後,大量簽發相近發票日支票對外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並於短期內即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等應確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始於短期內大量簽發支票使之流通後,復於各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明顯與上述「芭樂票」之特徵相符,足認該等發票人實無正常營運之情。是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廖俊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確均係無票據信用基礎,無法供作擔保之空頭支票。 ⒋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是我銷售熱水器,客戶為支付貨款而交給我的客票云云,然該等支票面額分別為62萬5000元、187 萬5000元,金額非少,被告辯稱與他人生意往來而取得該等支票,惟竟連票據交付者為何人均無法說明,所為前揭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又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廖俊偉收取上開150 萬元,始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供作擔保,此經被告及證人廖俊偉供證一致,然上開支票票款合計250 萬元,數額遠超過被告擬擔保之 150萬元,如該等支票票款確係被告販售熱水器之應收帳款,被告焉有如此毫不在意地將之全數交付告訴人廖俊偉之理,且亦不曾向告訴人廖俊偉取回該等票據以另向交付票據之人主張權利,可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廖俊偉時,已知悉該等支票為「芭樂票」,堪可認定。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廖俊偉交付之投資款為20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廖俊偉就其投資數額,於103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處理150 萬元有關投資的款項等語(見偵2883卷第10頁);於108 年9 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邀約我投資,當時我投資100 多萬元,確切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952 第112 頁);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開公司需要錢,所以我拿房子去抵押貸款,抵押貸款的錢就是我拿去投資的錢等語(見偵緝952 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是否是200 萬元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證人廖俊偉既於初次偵查時證稱其投資數額為150 萬元,考量該證述時點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該150 萬元數額,亦與證人黃國滄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廖俊偉以B 屋及坐落土地抵押借款,大約是借150 萬元等語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廖俊偉收取的金額是約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公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該投資款金額為200 萬元,是本院認定告訴人廖俊偉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數額應為150 萬元,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邀約告訴人廖俊偉投資熱水器銷售業務,且交付上開2 紙芭樂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收款後即毫無作為,嗣即失聯、避不見面,是本院依被告上開取得財物之經過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可認其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睿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睿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先後向告訴人劉一品取得50萬元、30萬元,然其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劉一品,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劉一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確定。嗣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減刑後)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34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一品、廖俊偉,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告訴人等各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70 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執行農藥噴灑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先前所從事之熱水器銷售、裝修拆除等工作虧損嚴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952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2 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睿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因上開犯行各向告訴人劉一品、廖俊偉詐得80萬元、15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被告因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等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睿騰明知並無興建裝修房屋之能力或真意,竟於102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廖俊偉詐稱:伊可以 175萬元價格整修告訴人廖俊偉之B 屋,工程期為102 年3 月至5 月云云,告訴人廖俊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工程契約書,並交付工程款約157 萬予被告,然其後被告向告訴人廖俊偉表示其因忙於開設新公司而無暇繼續施作B 屋之整修工程,且被告為搪塞告訴人廖俊偉而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再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廖俊偉作為將來工程進行之擔保,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引修正後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睿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俊偉之證述、B 屋之工程契約、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攬B 屋整修工程,部分我親自施作,部分發包,也有找臨時工來,並有收到告訴人廖俊偉支付之工程款約157 萬元,我已施作到第3 期結束,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廖俊偉有追加工程,但沒有付齊款項,且他對我施作的工程不滿意,又剛好我自己經營熱水器業務部分被退票,才沒完全完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許睿騰與告訴人廖俊偉於102 年3 月5 日,就B 屋之整修工程簽訂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75 萬元,款項分4 期給付:①第1 期款:預收簽約金70萬元,支付後3 日內動工,並進行防護、進料及木作完成3 分之1 等工程、②第2 期款支付35萬元,進行輕隔間粗體完成及開始室內配線、③第3 期款支付予52萬5000元,進行輕隔間細部施工及配線工程完成、④尾款17萬5000元:貼壁紙、油漆粉刷、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而告訴人廖俊偉並將工程款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陸續支付近3 期工程款共157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廖俊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工程報價單、平面圖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告並未依約完成B 屋工程之施作,告訴人廖俊偉遂於102 年12月10日將B 房地出售予利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接手完工,亦經證人廖俊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偵緝952 卷第2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無裝修房屋之能力及真意」,而對告訴人廖俊偉施用詐術簽訂工程契約並收受工程款云云。經查,關於被告就B 屋整修工程之施作情況,證人廖俊偉①於108 年9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工程大概進行到3 分之1 ,被告就說他在忙開公司,後來他就跑了等語(見偵緝952 卷第111- 112頁);②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給了被告157 萬元工程款,但工程只有完成拆除,被告沒有說明為何無法完成,他就是一直拖延等語(見偵緝 952卷第119-120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被告承攬B 屋整修工程,說好於102 年3 月1 開工,同年5 月底完工,我已付到第3 期工程款,但被告只有做到第1 期的拆除工程。第1 期應該要完成拆除、清運,第2 期要把隔間牆裝好,第3 期是內部水電要完成,第4 期就是要貼磁磚完成硬體設備,整個收尾到可以使用狀態。當時被告第 1期尚未完成,就說他需要錢買第3 期材料,所以我先付款,但工程一直拖,被告是說因為他有其他工程,但後來就直接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④嗣經被告對之詰問施作細節,證人廖俊偉則證稱:(被告問:我沒有裝馬桶嗎?)你馬桶裝了根本不能用,會漏水,我後來花錢請人善後。(被告問:我有無裝每1 戶電錶?)電錶有裝,水電是被告找來的人,但被告沒有把錢付給水電的,後來水電的找我,錢是我付的等語。(被告問:房間的門我有裝嗎?)門被告有裝,但被告裝的軸心門根本不能用,而且門是我買來的。(被告問:隔間呢?)隔間有做,是被告裝的,到第2 期的牆也是沒弄好,牆沒有釘的很好,未達工程水準,是隨便亂釘的。(被告問:5 樓側門鐵皮是工程契約書裡面後來追加的,我有沒有做?)那我有沒有加錢給你?但我沒有印象你有施作5 樓側邊鐵皮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三)是依證人廖俊偉上開④之證述,可見其先前指稱被告僅完成B 屋第1 階段拆除工程之證詞顯有瑕疵,被告非概無履約能力或意願,且依其上開④之證述,亦可徵被告除拆除工程外,至少就B 屋衛浴之馬桶、水電、內牆、隔間、房門等部分均有施作,而雙方亦確有追加工程之情況,惟就施工品質或費用支出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廖俊偉支付之工程款,恰與前3 期工程款數額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我因有施作才取得工程款,後續並有追加工程,是告訴人廖俊偉對施作結果不滿意等語,並非無據,本院自難以證人廖俊偉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無裝修房屋之能力及真意」,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 (四)證人廖俊偉雖又證稱:被告第1 期工程還沒完成,我就付到第3 期款,因被告說他沒錢買第3 期工程的材料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是做到第3 期完成所以拿到3 期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俊偉固指稱被告以前詞要求預支工程款,然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款我不是按照各期約定金額付,是零星、陸續支付,並匯到被告所指定第3 人帳戶,他叫我匯的帳號都不一樣,單據只找到部分,其他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緝952 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21-122 頁),顯示證人廖俊偉並無法說明其給付157 萬元工程款全數之確切時間。 ⒉其次,觀之證人廖俊偉所能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見偵緝953 卷第91-95 頁):①於102 年9 月11日轉帳45萬元予邱宏運、②於102 年9 月13日將11萬元匯入許晏凌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2 年9 月13日將8 萬元匯入林芳儀之合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於102 年9 月17日將 7萬元匯入案外人建陞興業社之新竹一信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於102 年9 月13日將5 萬元匯入蔡汶珈之郵局大雅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於102 年10月3 日將6 萬5000元匯入陳文達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⑦於102 年10月3 日將5 萬3000元匯入力晶石材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是上開匯款金額共計為87萬8000元,匯款時間均在102 年9 、10月間;而告訴人廖俊偉所支付工程款總額為157 萬元,扣除契約所約定之第1 期預收簽約金70萬元後,金額為87萬元,是告訴人廖俊偉前揭7 筆匯款,應即為其指稱被告預支之工程款。然被告係於102 年3 月8 日開始施工,原預計於102 年5 月10日完工,此經證人廖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可佐。又被告除施作拆除工程外,至少就B 屋衛浴之馬桶、水電、內牆、隔間、房門等部分亦有施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施工期程及確實有施作之內容,對照告訴人廖俊偉支付款項時間「102 年9 、10月間」,距開工日已逾半年之久,顯然應無告訴人廖俊偉所指「第1 期工程尚未完成即預支第3 期款」之情形。 ⒋況且,縱證人廖俊偉所指有預支工程款一節屬實,然依其證稱被告預支工程款之說詞,顯然告訴人廖俊偉亦是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施工進度,且係因無資金購買施工材料而預支,則告訴人廖俊偉在知悉被告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下支付款項,應是其經過一定程度之評估後所為決定,而被告以前詞預支工程款,亦無誤導告訴人廖俊偉就其支付款項之風險評估,自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廖俊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⒌至告訴人廖俊偉指訴被告就上開工程有所延宕,或未能依約完工,或有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此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許睿騰向告訴人廖俊偉收取本案工程款共157 萬元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廖俊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日 │金額 │ ├─────┼─────┼─────┼─────┼───┤ │WG0000000 │ 許睿騰 │101 年9 月│未記載 │新臺幣│ │ │ │14日 │ │100 萬│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夏品實業有限│62萬5000│102 年11月10│淡水鎮農會│ │ │公司(負責人│元 │日 │ │ │ │李榮熙) │ │ │ │ ├──┼──────┼────┼──────┼─────┤ │ 2 │典展企業有限│187 萬50│102 年11月10│第一商業銀│ │ │公司(負責人│00元 │日 │行延吉分行│ │ │陳彥銘) │ │ │ │ └──┴──────┴────┴──────┴─────┘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 付款日 │ │├──┼─────┼────┼─────┼──────┤│ 1 │WG0000000 │許睿騰 │102 年9 月│150萬元 ││ │ │ │12日 │ ││ │ │ ├─────┤ ││ │ │ │102 年12月│ ││ │ │ │30日 │ │├──┼─────┼────┼─────┼──────┤│ 2 │WG0000000 │許睿騰 │102 年10月│45萬元 ││ │ │ │31日 │ ││ │ │ ├─────┤ ││ │ │ │102 年12月│ ││ │ │ │30日 │ │└──┴─────┴────┴─────┴──────┘ 【附表四】 ┌──┬────────┬──────────┐ │編號│ 犯 行 │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詐欺│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劉一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詐欺│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廖俊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