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冠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8日下午1時37 分許,認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善德宮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其安寧,一時氣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菜刀1 把,至善德宮右側泡茶區,對斯時在泡茶區休息之黎閔翔、黃偉倫恫稱:「叫你們的狗不要亂叫,不然我跟你們輸贏」、「看你們是想要叫流氓還是兄弟來,我關十一年了,反正我沒在怕的,還是你想試試看,你的性命會不保」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黎閔翔、黃偉倫2人,使其等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黎閔翔、黃偉倫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6、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閔翔、黃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目擊證人鍾文正、王瑞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黎閔翔部分:見偵卷第43~44、47~48、115~116頁;黃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36、39~40、125~126頁;鍾文正部分:見偵卷第51~52、55~56頁;王瑞德部分:見偵卷第59~60、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黃偉倫、黎閔祥、目擊證人鍾文正、王瑞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1、49、57、63、65~69、71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賴玉冠所為,係犯裁判時之108年12月27 日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黎閔翔、黃偉倫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因93年間之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就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裁定,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強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5日確定,於100 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次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3 年間,先後因酒後駕駛犯行,103年所犯前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年所犯後案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肇事逃逸與酒後駕駛等3罪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1年間有竊盜犯行、103 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恐嚇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雖被告陳稱前遭上開犬隻咬噬,嗣因犬隻吠叫,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固非無因,然其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菜刀恐嚇被害人2 人,論究其持刀恐嚇之手段,顯較徒手恐嚇情節嚴重,所為自無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2人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3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任職從事食品加工之「巧得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