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娟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妙娟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胖好食品行之會計,負責處理胖好食品行記帳、發放員工薪資及貨款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妙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胖好食品行負責人林旂緯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胖好食品行(起訴書誤載為林旂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7130元至陳妙娟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委託陳妙娟代為發放同年10月份員工薪資。陳妙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應發放與胖好食品行員工阿丹之薪資3 萬3120元,及某工讀生之薪資3360元,共計3 萬6480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㈡於107 年11月22日某時許,因林旂緯於同年月12日誤將貨款7 萬1610元重複匯款予礽豐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礽豐公司),礽豐公司故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依林旂緯指示將7 萬1610元匯入陳妙娟提供之乙帳戶。陳妙娟明知上開款項係礽豐公司退還予胖好食品行之貨款,應繳回胖好食品行作帳,仍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林旂緯查看礽豐公司提供之匯款水單及詢問胖好食品行之員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旂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旂緯及證人李彥賢偵查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陳妙娟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旂緯及證人李彥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及證人李彥賢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告訴人及證人李彥賢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李彥賢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彥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而核證人李彥賢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證人李彥賢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胖好食品行會計期間,先後於上開時間收受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且並未將事實欄一㈠所示3 萬6480元交與員工阿丹及工讀生,事實欄一㈡所示7 萬1610元亦未繳回胖好食品行,而將上開款項共計10萬8090元(下合稱本案款項)據為己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李彥賢自身經營之雅崴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崴公司)於107 年8 月起委託我擔任會計,嗣後積欠我共13萬5000元,我向李彥賢索討該欠款,李彥賢就說我可以用本案款項抵扣;當初是李彥賢代表胖好食品行委託我擔任胖好食品行的會計,我有先和李彥賢談過,且我收受本案款項時,告訴人尚未接手管理胖好食品行,我也有先和告訴人及胖好食品行的股東洪啟庭、陳揚明說李彥賢有同意我用本案款項抵扣上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31 頁至第334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李彥賢為胖好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係名義上的負責人,於被告收受本案款項時,告訴人復未接管胖好食品行;又告訴人等4 人成立胖好食品行時,證人李彥賢持股比例為34% ,告訴人、證人洪啟庭、陳揚明則均為22% ,證人李彥賢持股比例最大,可認被告確實認定證人李彥賢為胖好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以本案款項扣抵債務,主觀上認為已取得胖好食品行負責人之同意,欠缺侵占之犯意;又被告為記帳士,相較被告之收入,被告顯無侵占本案金額僅10萬8090元款項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9 頁至第179 頁、第267頁、第336 頁)。經查: ⒈被告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胖好食品行之會計,負責處理胖好食品行記帳、發放員工薪資及貨款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為胖好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甲帳戶匯款27萬7130元至乙帳戶,委託被告代為發放同年10月份員工薪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發放胖好食品行員工阿丹之薪資3 萬3120元,及某工讀生之薪資3360元,共計3 萬6480元;另於同年月12日,告訴人誤將貨款7 萬1610元重複匯款予礽豐公司,礽豐公司遂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依告訴人之指示,將7 萬161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乙帳戶。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礽豐公司退還予胖好食品行之貨款,然未將之繳回胖好食品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第39頁、第330 頁至第3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6 頁)、證人李彥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即胖好食品行股東洪啟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4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0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75709號函、胖好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登記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81 頁)、胖好食品行之LINE對話群組「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277 頁)、被告與胖好食品行經理林忠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第59頁)、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甲、乙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83 頁至第293 頁、第317 頁)、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李彥賢經營的雅崴公司積欠我服務費,李彥賢說我可以用本案款項直接扣除,但李彥賢欠我的錢和胖好食品行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胖好食品行和雅崴公司都有欠我錢,李彥賢同意我用本案款項扣抵雅崴公司的債務,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第312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知道我本案款項都是胖好食品行的錢,且雅崴公司和胖好食品行是不同的法人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明知本案款項與雅崴公司並無關聯,仍欲以之扣抵其與案外人雅崴公司之債務,而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復參卷附「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 頁、第265 頁),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員工阿丹未領得107 年10月份之薪水,被告回覆:「我有跟他說原因,本來他是領現金,後來有給帳戶,可是我計算有出入,所以沒給」等文字;告訴人於群組中另詢問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礽豐公司退款事宜,被告亦僅表示:「已經確認OK」等文字,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表明欲以本案款項扣抵雅崴公司積欠之服務費之情形。再者,於同年12月20日、24日,胖好食品行經理林忠孝要求被告匯還本案款項,被告亦表示:「我會在這週內給你面額6 萬元的支票,剩餘的部分視情況給現金」等文字,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倘若證人李彥賢確已同意被告以本案款項扣抵雅崴公司之債務,被告僅需據實以告即可,何需對林忠孝表示會返還本案款項?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雅崴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胖好食品行無關,復未獲同意以本案款項扣抵該債務,仍將本案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並刻意對胖好食品行之成員隱匿上情,是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款項之犯意乙節,甚為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以本案款項抵債已獲得證人李彥賢之首肯,且被告認為證人李彥賢方為胖好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斯時亦未掌管胖好食品行,故被告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胖好食品行由告訴人、證人李彥賢、洪啟庭、陳揚明4 人合夥,並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於107 年9 月18日登記設立等節,有胖好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83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李彥賢不是胖好食品行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會跟被告直接聯絡,胖好食品行事務的裁決都要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李彥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胖好食品行內股東4 人各司其職,業務行使都是互相討論;我處理胖好食品行的業務時,都是以胖好食品行的立場和角色來處理,我對外都聲稱自己是胖好食品行的吉祥物;被告製作的財報都是透過「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向我們大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證人洪啟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我、告訴人、李彥賢和陳揚明4 人合夥設立胖好食品行,我們4 人各司其職,行銷以李彥賢為準,部落客以告訴人為準,人事以我為準,帳目則以陳揚明為準,我們決策都會經過討論,沒有人的權限特別大;是我們4 人共同決定讓被告擔任胖好食品行的會計,被告都是透過「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報告財報;胖好食品行真正的老闆應該是李彥賢,但李彥賢的權力也不會特別大,且我也沒有印象李彥賢有宣稱自己是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只是掛名等語;另外李彥賢也不負責胖好食品行的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23 頁)。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案發時證人李彥賢對胖好食品行之事務並無決定權限,而需經過胖好食品行之4 名股東討論,且被告始終係透過群組同時向所有股東報告胖好食品行財務之處理結果,被告復自承其知悉證人李彥賢並非胖好食品行之負責人等語。再參上開「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對話紀錄,被告在該群組內均以「老闆們」稱呼告訴人、證人李彥賢、洪啟庭、陳揚明等4 人,及報告胖好食品行帳務狀況,並未單獨向證人李彥賢報告,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已頻繁參與該群組內之討論及胖好食品行之經營,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亦要求與告訴人討論胖好食品行公益店的籌備及費用等事宜;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內復表示:「基本上店務我說了算,財務揚明(按:即陳揚明),現場啟庭(按:即洪啟庭),吉祥物小胖(按:即李彥賢)」等文字;被告則隨即表示:「我需要大家同步幫我確認你們不同負責的事務,我才好統一公布」等文字(見偵卷第頁143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而證人李彥賢從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觀之,亦未見對胖好食品行有何實質或終局之決定權限,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確實參與胖好食品行之經營,被告亦早已知悉證人李彥賢並非胖好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胖好食品行之財務亦無單獨決定權限,李彥賢顯然亦無權單獨決定本案款項得否扣抵與胖好食品行全然無涉之債務。至告訴人、證人李彥賢、洪啟庭、陳揚明等4 人共同出資設立胖好食品行時,證人李彥賢之持股比例固然最高,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該合夥契約復明定「本商業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林旂緯擔任負責人並一人登記為之」等文字,告訴人及證人李彥賢、洪啟庭復均未證稱證人李彥賢為胖好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卷附「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何單獨請示證人李彥賢意見之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其有和證人李彥賢以外之胖好食品行股東,即告訴人、證人洪啟庭、陳揚明等人告知會以本案款項扣抵與雅崴公司之債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侵占本案款項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本案款項抵債的事並沒有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第31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洪啟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通知我說他要扣抵本案款項;當時帳目由被告處理,胖好食品行每月都要給付被告費用,同時李彥賢也有積欠被告會計費用,被告怕本案款項若交給李彥賢就會不見。但本案款項是胖好食品行的營收,不是李彥賢的錢,且一筆歸一筆,積欠的會計費應該付清,營收該繳回就要繳回;被告當時是跟我說胖好食品行有積欠她幫胖好食品行記帳所生的服務費,希望我透過股東要李彥賢盡快償還;至於被告和李彥賢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我就沒有介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足見被告縱然有向證人洪啟庭提及債務抵扣事宜,亦未明言係以本案款項扣抵被告與雅崴公司之債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提及本案款項事宜,被告雖表示其以本案款項抵債已經過李彥賢同意,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等文字,然告訴人隨即駁斥,並表明被告與雅崴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胖好食品行無關等文字,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佐以上開「胖好事務所溝通群」內全然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證人洪啟庭、陳揚明等人提及被告與雅崴公司之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復向胖好食品行經理林忠孝表示本案款項會分別以支票及現金交回胖好食品行等語等情,足見被告始終未將以本案款項扣抵被告與雅崴公司之債務乙情告知告訴人等胖好食品行之股東,遑論獲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又告訴人始終供稱其欲以本案款項扣抵雅崴公司積欠的服務費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款項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胖好食品行之單店股東王聖涵,以證明證人李彥賢係胖好食品行之對外代表人,且被告通常係與證人李彥賢接洽等語。然被告明知證人李彥賢並非胖好食品行之負責人,證人李彥賢對於胖好食品行之財務亦無單獨決定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項事實皆已臻明確,傳喚證人已無必要,且王聖涵於胖好食品行之職務與被告不同,其認知亦與被告無涉,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18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347 頁至第355 頁)。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工作情狀、教育程度,及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家庭、職業等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10萬809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8萬元等節,均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然將造成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