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瑞 張嘉威 洪稚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8227號、第38228號、第38229號、第3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嘉威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稚捷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儀瑞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受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駕駛保全車輛、押送現金及補鈔運送相關作業,嗣於同年7月15日起,政府推出 振興三倍券政策,而兼責已兌付振興三倍券之押送及解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儀瑞於同年8月10日22時許,在 上址台灣保全公司地下4樓停車場,獨自整理其因業務上而 持有編號939號運鈔車上之空現金運送袋時,發現其中1只現金運送袋內,遺留有10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已兌付振興三倍券(以新光銀行鈔帶捆成1紮,背面均蓋有店家 及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日期為109年7月28日),依其平日業務執掌,顯然可知應為台灣保全公司之客戶即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所交付、應運往複點銀行即臺灣銀行解繳之已兌付振興三倍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及時繳回予台灣保全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藏放在上衣制服口袋內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晚間下班後攜帶返家。 二、陳儀瑞於109年8月10日工作完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之居所後,取出前開1紮已兌付振 興三倍券予其連襟張嘉威觀看,張嘉威當時即知悉前開振興三倍券之背面蓋有店家及銀行戳章,且係來自陳儀瑞擔任保全員工作之運鈔車上所取得、原應依規定繳回予台灣保全公司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多次向陳儀瑞索討前開已兌付振興三倍券,陳儀瑞因而於同年9月間某日20時許 ,在其前開居所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附近,交付前開100張面額200元之已兌付振興三倍券予張嘉威,然隔約數週之後,陳儀瑞便將之索討回來;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經張嘉威再次索討,陳儀瑞復在其前開居所樓下,交付前開已兌付振興三倍券中之30張予張嘉威,張嘉威承前收受贓物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三、張嘉威及其知情之表哥洪稚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11時許起,由 洪稚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張嘉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推由張嘉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已兌付振興三倍券(面額200元 共計10張,其中2張業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事後撕毀),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檳榔攤消費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被害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或檳榔予張嘉威,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張嘉威取得前述香菸或檳榔後,再行與洪稚捷朋分;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因表示不收受渠等之振興三倍券而未遂。 四、嗣如附表一編號1、2檳榔攤業者何秀芳、陳氏草等人先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訪店家,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身分後,查獲張嘉威、洪稚捷及陳儀瑞等3人,並分別在張嘉威 處扣得未開封之峰牌香菸2包、已開封之峰牌香菸1包(剩12支)及iPhone手機1支;在洪稚捷處扣得OPPO手機1支;在陳儀瑞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取出遭其毀損之振興三倍券殘 渣(已混合香菸煙蒂及煙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瑞、張嘉威、洪稚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芳、陳氏草、林美華、劉明福、劉桂吟、王秀美、鍾沛妤、陳瑞欣、游翊岑、楊琇儒、賴姿羽、張詩妤、溫哲選、葉士熒、吳燕喜、蕭琇方、劉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任苡蓁、黃俊福、江元凱、張騰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22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 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443頁至第448頁、偵字第38228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3頁至 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95頁、第319頁至第325頁、偵字第3822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96頁、第225 頁至第23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41頁至第347頁、偵 字第38229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70頁至第179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偵字第38735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偵字第38735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9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39頁至第153頁、 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84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23頁至第 424頁、第445頁至第447頁、偵字第3857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字第3857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字第38757號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78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第74頁、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二)此外,復有員警109年12月13日偵查報告、嫌疑人稱拾獲三 倍券地點照片共4張、扣案香菸照片1張、洪稚捷等使用之三倍券照片共2張、被告使用消費券處所照片共1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嘉威指認陳儀瑞、洪稚捷】、何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秀芳指認洪稚捷、張嘉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2/1至12/12車行紀錄、阿密特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彣檳榔攤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何秀芳 交付之三倍券照片、林美華指認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美華指認張嘉威、洪稚捷】、林美華交付之三倍券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明福指認張嘉威】、 劉明福指認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桂吟指認張嘉威】、劉桂吟交付之三倍券照片、王秀美交付之三倍券照片、王秀美指認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稚捷指認張嘉威】、109年12月13日洪稚捷扣案照片共2張、109年7月28日振興券解繳臺銀維護紀錄、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護送簽證單、新光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28 日振興券兌付日報表(第二聯、第三聯)、振興券明細及彙總查詢紀錄、振興三倍券兌領單、振興券兌領-轉帳、新光 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29日振興券兌付日報表(第二聯、第三聯)、振興券明細及彙總查詢紀錄、振興三倍券兌領單、新光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0日振興券兌付日報表(第二聯、第三聯)、振興券明細及彙總查詢紀錄、振興三倍券兌領單、新光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1日振興券兌付日報表(第二聯、第三聯)、振興券明細及彙總查詢紀錄、振興三倍券兌領單、新光銀行西屯分行109年8月3日振興券兌付日報表 (第二聯、第三聯)、振興券明細及彙總查詢紀錄、振興三倍券兌領單、員警109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12/11車行紀錄、員警109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09年12月13日搜索陳儀瑞房間照片共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保全公司運鈔車編號778號之109年8月4日出車班表紀錄1份、台灣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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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23214010號函暨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銀行營業單位兌付振興三倍券標準作業流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 刑鑑字第109803569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中檢增愛109偵38735字第110900227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227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9頁、 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307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433頁、偵字第38228號卷第299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67頁、第301頁至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51頁至第361頁、偵 字第38229號卷二第5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 184頁、第190頁至第211頁、第227頁、偵字第38735號卷一 第9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7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411頁至第429頁、第455頁至第488頁、第512頁至第515頁、第521頁至第532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字第38757號卷第215頁至第233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9頁),堪認被告陳儀瑞、張嘉威、 洪稚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儀瑞任職於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負責駕駛保全車輛、押送現金及補鈔運送、已兌付振興三倍券之押送及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儀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嘉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嘉威、洪稚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嘉威、洪稚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張嘉威、洪稚捷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嘉威於109年9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係基於主觀上單一之收受贓物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接續犯。 (三)被告張嘉威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1次、詐欺取財罪共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被告洪稚捷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張嘉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張嘉威、洪稚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無取得詐欺款項,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嘉 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儀瑞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振興三倍券,並轉交與被告張嘉威,由被告張嘉威、洪稚捷持以詐騙被害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妨害政府振興經濟之政策推動,擾亂金融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儀瑞已賠償台灣保全公司20,000元;被告張嘉威、洪稚捷已與被害人林美華、何秀芳、王秀美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店家達成和解等情,有證明書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詐取之財物價值不逾400元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陳儀瑞、洪稚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 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陳儀瑞、洪稚捷上開犯行對社會仍 有危害,且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陳儀瑞、洪稚捷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陳儀瑞、洪稚捷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儀瑞、洪稚捷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之未開封峰牌香菸2包、未 扣案之winston牌香菸1包,為被告張嘉威、洪稚捷持振興三倍券詐騙被害人所得之物,且被告張嘉威、洪稚捷尚未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劉桂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核屬被 告張嘉威、洪稚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winston牌香菸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威、洪稚捷持振興三倍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張嘉威、洪稚捷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嘉威、洪稚捷已與被害人何秀芳、林美華、王秀美、附表一編號4之店 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就扣案之已開封峰牌香菸及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本案被告陳儀瑞侵占所得之100張面額200元之振興三倍券,其中70張經其以果汁機絞碎並添加醬油炒成泥狀後,藏放於煙灰罐內,另30張則交付與被告張嘉威,張嘉威將其中10張至檳榔攤購買香菸等物,剩餘20張則包於尿布中丟棄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229號卷一第283頁、109年度偵字第38228號卷第28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振興三倍券100張雖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其中90張已經損壞或滅失,且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振興三倍券共8張,為 被告張嘉威、洪稚捷持之向檳榔攤購買使用,已為被害人等所收受,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另未扣案由被害人劉明福收受之振興三倍券2張,已經撕毀丟棄(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3頁),是上開10張振興三倍券亦不予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OPPO手機1支、果汁機1台,均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受騙店家 │三倍券序│面額/ │新光銀行收│購買商品 │ │ │ │ │ │ │號 │新臺幣│兌時間 │ │ ├──┼───┼────┼──────┼─────┼────┼───┼─────┼─────┤ │1 │何秀芳│109年12 │臺中市石岡區│彣檳榔攤 │CT824000│200 │109年7月28│3包香菸(峰│ │ │ │月11日11│豐勢路550之2│ │ │ │日 │*2、Winsto│ │ │ │時44分 │號 │ ├────┼───┼─────┤n*1,價值3│ │ │ │ │ │ │GN705534│200 │同上 │95元,未找│ │ │ │ │ │ │ │ │ │零) │ ├──┼───┼────┼──────┼─────┼────┴───┴─────┼─────┤ │2 │陳氏草│109年12 │臺中市石岡區│阿密特檳榔│被告張嘉威詢問店家是否收取三│ 無 │ │ │ │月11日11│豐勢路772之6│攤 │倍券,店家表示不收,被告張嘉│ │ │ │ │時49分 │號 │ │威等2人隨即開車離開(未交易成│ │ │ │ │ │ │ │功) │ │ ├──┼───┼────┼──────┼─────┼────┬───┬─────┼─────┤ │3 │林美華│109年12 │臺中市石岡區│小魔女檳榔│DM616670│200 │同上 │3包香菸(同│ │ │ │月11日11│豐勢路838號 │攤 ├────┼───┼─────┤上,價值39│ │ │ │時51分 │ │ │HP608395│200 │同上 │5元,未找 │ │ │ │ │ │ │ │ │ │零) │ ├──┼───┼────┼──────┼─────┼────┼───┼─────┼─────┤ │4 │劉明福│109年12 │臺中市豐原區│風吹檳榔攤│消費券已│200 │同上 │2包香菸( │ │ │ │月11日12│豐勢路2段205│ │撕毀 │ │ │Winston*2 │ │ │ │時許 │號 │ ├────┼───┼─────┤)、檳榔1 │ │ │ │ │ │ │消費券已│200 │同上 │包(共395 │ │ │ │ │ │ │撕毀 │ │ │元,找5元)│ ├──┼───┼────┼──────┼─────┼────┴───┴─────┼─────┤ │5 │鍾沛妤│109年12 │臺中市豐原區│ㄚ妹仔檳榔│被告張嘉威詢問店家是否收取三│ 無 │ │ │ │月11日12│豐原大道7段 │攤 │倍券,店家表示不收,被告張嘉│ │ │ │ │時5分許 │280號 │ │威等2人隨即開車離開(未交易成│ │ │ │ │ │ │ │功) │ │ ├──┼───┼────┼──────┼─────┼────┬───┬─────┼─────┤ │6 │劉桂吟│109年12 │臺中市神岡區│卡有味檳榔│CM431333│200 │同上 │3包香菸(峰│ │ │ │月11日12│豐洲路378號 │攤 │ │ │ │*2、Wiston│ │ │ │時12分許│ │ ├────┼───┼─────┤*1,價值39│ │ │ │ │ │ │HL832978│200 │同上 │5元,未找 │ │ │ │ │ │ │ │ │ │零) │ ├──┼───┼────┼──────┼─────┼────┼───┼─────┼─────┤ │7 │王秀美│109年12 │臺中市神岡區│青山檳榔攤│HN154026│200 │同上 │3包香菸(同│ │ │ │月11日12│豐洲路800號 │ ├────┼───┼─────┤上,價值39│ │ │ │時20分許│ │ │BK139365│200 │同上 │5元,未找 │ │ │ │ │ │ │ │ │ │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陳儀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二 │張嘉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表一編號1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表一編號2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表一編號3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表一編號4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表一編號5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表一編號6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未開封峰牌香菸貳包,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winston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三即附│張嘉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表一編號7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洪稚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