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智為於民國106 年4 月至107 年10月間止,擔任達特民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負責人為林子民)之執行長,其於106 年3 月12日前之某日,介紹友人顏偉庭(綽號「紹恩」)投資達特民公司後,顏偉庭乃於106 年3 月12日,委託授權白國禎與林子民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顏偉庭投資達特民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特民公司正式營運後之營業利潤2 成歸顏偉庭,顏偉庭不負虧損責任,且顏偉庭於簽約後1 年內不得收回資金,於正式營運滿1 年後始得收回資金,林子民並當場開立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顏偉庭供作擔保。嗣張智為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PUSH」),向林子民轉知因合約期滿,顏偉庭有意取回投資金額50萬元,而林子民認達特民公司斯時有盈餘,亦有意收回顏偉庭投資之股份後,林子民遂指示其特助馮小楓於107 年4 月11日,交付50萬元予張智為(匯款10萬元、現金40萬元)。詎張智為收受前揭50萬元後,本應將該等款項如實轉交予顏偉庭,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斯時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上開款項50萬元挪做私用,予以侵占入己。俟於108 年3 月間,因顏偉庭遲未取得投資金額50萬元,亦未分得達特民公司之營業利潤,乃寄發存證信函予達特民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50萬元,達特民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特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智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負責人林子民表示顏偉庭有意取回投資金額50萬元,及有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林子民之特助馮小楓所支付,需轉交予顏偉庭之投資款項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將50萬元轉交給顏偉庭,因達特民公司希望顏偉庭退股,但顏偉庭仍希望入股,所以伊有用伊的名義幫顏偉庭入股,伊有再把50萬元投入公司,但伊與林子民都是口頭講,沒有簽立任何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 二、惟查: (一)被告張智為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10月間止,擔任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執行長,而顏偉庭透過被告之介紹,有於106 年3 月12日,委託授權白國禎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負責人林子民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顏偉庭投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50萬元,告訴人達特民公司正式營運後之營業利潤2 成歸顏偉庭,顏偉庭不負虧損責任,且顏偉庭於簽約後1 年內不得收回資金,於正式營運滿1 年後始得收回資金,林子民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1 紙予顏偉庭供作擔保;又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PUSH」),向林子民轉知顏偉庭有意取回投資金額50萬元後,林子民乃指示其特助馮小楓於107 年4 月11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匯款10萬元、現金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子民、顏偉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馮小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復有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6 月24日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8 年4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9263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達特民公司108 年4 月2 日股東同意書、章程各1 份、被告(暱稱PUSH)與證人林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被告(暱稱PUSH)與證人馮小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 張、證人林子民與股東張家郡(暱稱virtual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張、證人林子民與證人顏偉庭(暱稱顏邵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63頁、第83頁、108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以其名義投資入股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林子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顏偉庭簽立之合約滿1 年後,被告用LINE跟伊說顏偉庭想退股,伊有答應,但伊不方便與顏偉庭聯絡,且伊很信任被告,所以就請助理拿5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再轉交給顏偉庭,伊當時沒有跟顏偉庭確認被告是否有轉交50萬元,也沒有向被告取得任何憑證,之後伊突然收到存證信函,顏偉庭說他沒有收到50萬元,所以伊才另外再跟顏偉庭簽和解書,已經有給付顏偉庭50萬元,又伊曾經邀請被告入股達特民公司,但被告入股沒多久可能2 、3 週而已,伊都還沒登記,被告就說要退股了,伊就將錢退給他,被告在達特民公司是沒有股份的,他的分紅是公司盈餘的獎金,與股份無關,被告從入股2 、3 週後就退股,一直到伊收到存證信函之間,都沒有再投資款項入股,伊請被告代為轉交顏偉庭投資的50萬元後,被告也未曾要求要以自己名義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甚明,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證人顏偉庭之投資款項50萬元投資入股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5 頁、第140 頁),是被告辯稱係將該50萬元投資款項轉以其名義投資入股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云云,已難採信。 (三)又證人顏偉庭係因遲未取得投資金額50萬元,亦未分得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營業利潤,始於108 年3 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達特民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5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顏偉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沒有拿50萬元給伊,被告跟伊說1 年已經到了,要伊退出,他說因為他是執行長,要伊增資在他名下,這50萬元會在他名下,但一樣在公司裡,並且叫伊不要跟林子民聯繫,所以伊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伊並沒有跟林子民確認,也沒有另外簽立合約,伊都沒有碰到錢,伊以為錢一直在公司,伊第1 年投資達特民公司期間,分紅可能會這個月有,下個月沒有,或隔2 個月沒有,下個月又有,分紅是林子民轉給伊,有時候是拿現金,是因為伊後來都沒有分到紅利,伊找律師發存證信函給林子民,林子民才出來解釋,並且賠償伊50萬元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卷第1200頁至第12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 頁)甚明,且有黃銘煌律師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林子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期滿後,因為達特民公司當時有盈餘有賺錢,伊有提過類似希望顏偉庭退股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斯時既有盈餘,倘被告確有將應轉交予證人顏偉庭之50萬元,另以其名義投資入股告訴人達特民公司,證人顏偉庭又豈會因未分得任何紅利,而向告訴人達特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用顏偉庭的50萬元入股時,沒有書面文件,入股後也都沒有分紅,伊於107 年9 月後,轉成業務,不用在公司上班,直至108 年2 月正式完全離職,連業務也不用跑,但伊都沒有拿回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倘被告確有另以其名義投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50萬元,且未簽訂有任何正式文件,亦未有何分紅,於其正式離職後,衡情應會就該50萬元投資款項有所主張或請求為是,又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伊有向林子民說伊已代墊50萬元給顏偉庭,要求達特民公司給伊50萬元,伊是在107 年3 月間,拿現金給顏偉庭,伊支付現金給顏偉庭時,沒有簽收據,但伊有把系爭本票取回,伊原本要把系爭本票還給達特民公司,但是後來忘記了,伊確實有把50萬元拿給顏偉庭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108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從家裡拿出50萬元後,是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店面外,將現金50萬元交給顏偉庭,如果伊沒有拿50萬元給顏偉庭,為什麼伊會有系爭本票,顏偉庭是以系爭本票換現金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隻字未提有將證人顏偉庭之50萬元投資款項轉以其名義投資入股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乙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供稱:達特民公司有給伊50萬元,請伊轉交給顏偉庭,但伊沒有轉交給顏偉庭,因顏偉庭希望仍可入股,所以伊有用伊的名義幫顏偉庭入股,投資金額為50萬元,伊有在伊住處樓下,親自將50萬元現金交給林子民,入股都是口頭說,沒有任何證據資料,伊確實有將50萬元再投入達特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4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則被告取得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交付應轉交予證人顏偉庭之50萬元後,究係親自交予證人顏偉庭,返還投資款項予證人顏偉庭?抑或親自交予證人林子民,改持該50萬元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前後供詞不一,益徵被告前揭辯稱有將該50萬元投資款項轉以其名義投資入股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云云,殊難採信。是被告收受告訴人達特民公司所轉交之投資款項50萬元後,未將該投資款項交予證人顏偉庭,亦未有以其名義投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情,而逕將證人顏偉庭之投資款項50萬元自行挪為私用,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而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其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智為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在建立持有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罪則係於易持有為所有時方具不法所有意圖;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子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被告提過因公司當時有盈餘有賺錢,想要把股份收回來,希望顏偉庭退股,後來被告跟伊說1 年到了,顏偉庭想要退股,伊就說好,就由被告將投資款項交給顏偉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則證人林子民本既有意證人顏偉庭退股,且告訴人達特民公司請求被告代為轉交而支付之投資款項50萬元,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達特民公司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持有告訴人達特民公司所轉交之投資款項50萬元時,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在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罪,且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不應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然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6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第1 罪)、8 月(第2 罪)、6 月(第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開第1 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3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1 罪至第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委託應轉交予證人顏偉庭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達特民公司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特民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達特民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悟,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而取得之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達特民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