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杉(原名顏傳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左右,將其管理之如附表所示4輛營業半拖車 侵占入己,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侵害同一告訴人群倫公司之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管理持有之營業半拖車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但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犯罪,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完成給付,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9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完全未 賠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完畢,可認其已將不法所得返還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 ├──┼─────┼──────────┤ │一 │46-E9 │群倫公司 │ ├──┼─────┼──────────┤ │二 │79-CT │群倫公司 │ ├──┼─────┼──────────┤ │三 │18-GX │敬立通運有限公司 │ ├──┼─────┼──────────┤ │四 │WE-55 │建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 告 乙○○ (原名顏傳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倫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車輛管理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財務出現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4輛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左右,侵吞入己後變賣花用。嗣因群倫公司之 負責人甲○○返回群倫公司停車場清點後,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4等4輛營業半拖車均不翼而飛,詢問群倫公司司機彭 國峻、詹明軒、盧銘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倫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謝真發、彭國峻、詹明軒、盧銘勳、官鎧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1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