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財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真小吃」店之負責人。楊志鴻、陳志煒(已於民國108 年8月5日死亡,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7日16時許,帶著酒意前往「阿真小吃」與友人王世雄聊天時,因有影響店內客人之舉動,陳文財遂請其妻陳麗瑛勸說楊志鴻及陳志煒離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陳文財因見楊志鴻、陳志煒仍在店外叫囂辱罵,而出面要求楊志鴻、陳志煒離去,過程中,楊志鴻以右手指著陳文財,表示渠等係來消費,並無鬧事等語,雙方一言不合,陳文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楊志鴻之右手食指,致楊志鴻受有右側食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嗣經楊志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楊志鴻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陳志煒、楊志鴻是一起攻擊我,陳志煒先勒住我的脖子,我的身體躬成90度,所以我不清楚楊志鴻是怎麼攻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把手指伸到我嘴巴裡,我是聽到楊志鴻大聲叫說我要把他的手指咬斷,我才發現我嘴裡有東西,我是不小心咬到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92頁、第102至104頁)。經查:(一)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真小吃」店之負責人;告訴人楊志鴻、證人陳志煒於108年1月27日16時許,帶著酒意前往「阿真小吃」與證人王世雄聊天時,因有影響店內客人之舉動,被告遂請其妻即證人陳麗瑛勸說告訴人楊志鴻及證人陳志煒離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因見告訴人楊志鴻、證人陳志煒仍在店外叫囂辱罵,而出面要求告訴人楊志鴻、證人陳志煒離去,雙方因此發生衝突時,被告曾以口咬告訴人楊志鴻之手指,致告訴人楊志鴻受有右側食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0頁、第96至97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及證人陳志煒、陳麗瑛、王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第56頁、第60頁、第96至100 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9至70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卷第79頁)、被告手機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楊志鴻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楊志鴻之故意,係證人陳志煒先勒住其頸部,告訴人楊志鴻之手指不知為何在其口中,才會不慎咬到其右手食指云云。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志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陳志煒、王世雄3 人在店裡喝酒聊天,被告就要我們出去,我們都沒有任何動作,被告就突然過來咬我的右手指,陳志煒就過來制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店家外面抽煙,被告就說我剛才在對面的小吃部,為何現在要過來這邊,我回答說是因為朋友叫我們過來喝酒,我指著他說過來這邊消費不行嗎,後來被告不知道講什麼,就咬了我的右手食指等語(見偵第97頁、第11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外面抽煙,被告不滿我們在對面的一間小吃部吃一吃後,跑到他們那邊去找朋友,所以就罵我說「你們在那邊就好了,過來這邊做什麼,我們不需要你們過來這邊」,我就用右手食指對著被告的頭這邊比,手指距離被告大約有1 公尺,跟他說「我過來這邊有什麼問題嗎?我也是過來這邊消費的,我又沒有來這邊鬧事怎麼樣」,我們沒有發生任何拉扯、打架情況,被告就突然向前一步咬我的食指,我跟被告說「你這樣子我會告你傷害,你咬我的手」,被告就鬆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陳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楊志鴻、王世雄在店裡喝酒聊天,被告就要我們出去,當時楊志鴻以右手食指比向被告,說「我們來這裡消費不行嗎?」,被告就把楊志鴻的手指咬下去,我就過去把陳文財推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偵卷第97頁)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楊志鴻所證述情節,應為可採。 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志煒徒手勒住其頸部,並將其推開,致其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及第四、五、六、七頸椎嚴重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固有被告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參,證人陳志煒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拉扯被告頸部之行為(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所稱上情,並非全屬虛妄。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欽宗、廖淑治到庭作證,依證人陳欽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楊志鴻、陳志煒一起在「阿真小吃」門口外面的馬路聊天,我們都認識,楊志鴻可能講話比較激動,被告出來講「你們在外面講話不要那麼大小聲,影響客人進來」,楊志鴻說「我又不是在罵你,又不是在兇你,你講大小聲要幹什麼」,就這麼引起口角,楊志鴻跟陳志煒要打被告,但是我們就隔著,不要讓他們打架,在那邊拉來拉去,摔來摔去,楊志鴻有去勒被告的脖子,被告覺得不舒服才會咬楊志鴻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及證人廖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楊志鴻發生衝突的時候,我坐在店門口的第一張桌子,面向店門口(透明玻璃門),他們在店門外講話,不知道什麼時候就吵起來,被告被一個高高、胖胖的人從側面勒住脖子,那個人不是在庭的楊志鴻,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在被勒脖子的時候,有另外一個人去打或去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均與被告所辯證人陳志煒勒住其頸部時,告訴人楊志鴻將手指伸入其口中云云,顯有不符。況依證人陳欽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志鴻、陳志煒本來在對面,他們過來跟我聊天,所以第一時間起衝突的時候,我就在旁邊,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案發當時,證人陳欽宗與被告、告訴人楊志鴻、證人陳志煒間距離非遠,對於事發之始末理應可清楚目睹,然其證述情節卻與被告、告訴人楊志鴻及證人陳志煒之供述或證述內容明顯不同,對於被告到底係如何咬到告訴人楊志鴻之手指,依其證稱:那時楊志鴻是站在被告的後面,不知道用右手先勒還是用左手先勒,兩隻手都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看到的就是他兩隻手勒住被告、拉他,然後就這樣倒下去,怎麼咬的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我沒有確實看到被告去咬楊志鴻的動作,但是楊志鴻把被告拉倒下去,我把他們拉開,起來的時候楊志鴻就說他的手被咬到了,咬的那的動作應該是在他們2 個在地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亦無法明確指明上情,由此觀之,證人陳欽宗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本院自難據此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參酌證人陳麗瑛於警詢時證稱:楊志鴻於17時30分到店門口對著外面叫囂,被告就去勸阻他,跟他說這樣會影響我的鄰居安寧,之後於17時40分許,陳志煒就進來店裡勒住被告的脖子,王世雄過來想拉開陳志煒,我就先進去店裡找手機打電話報警,回到現場後,被告和陳志煒已經分開了,我不知道楊志鴻手指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另證人王世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與朋友喝酒聊天,突然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吵鬧聲,走去店門口看,發現被告與楊志鴻、陳志煒在吵架,我當時聽到陳志煒說被告咬楊志鴻的手,陳志煒作勢要打被告,我就過去勸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咬楊志鴻的手,當時我在裡面,聽到外面有椅子的聲音,我就出去看,剛好陳志煒要衝進來扯被告的脖子,我就把他拉開,事情發生完畢後,我才知道陳志煒勒被告脖子的原因,是楊志鴻有把手給我看,並說他的手是被告咬的等語(第99頁)。是以證人陳麗瑛當場看見證人陳志煒勒住被告頸部,卻未提及在場之告訴人楊志鴻有何舉動,並表示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楊志鴻之手指係如何受傷;及證人王世雄聽到店外有吵鬧聲,走出店外查看時,僅看到證人陳志煒正要衝進來勒住被告之頸部,證人王世雄將證人陳志煒拉開後,始經告訴人楊志鴻告知其手指遭被告咬傷等情,更可確認本件案發過程,並非被告先遭證人陳志煒徒手勒住頸部,告訴人楊志鴻在旁攻擊被告時,將手指伸入被告口中,以致遭被告咬傷所致。被告所辯上情,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咬傷告訴人楊志鴻之右手食指,另有將告訴人楊志鴻推開,導致告訴人楊志鴻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側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傷害等語。然依告訴人楊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腳有擦傷,是被告與陳志煒在推擠時撞到我,我是針對被告咬我手指的部分對他提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在小吃店外面的廚房旁邊,陳志煒是在店裡面的座位區,陳志煒看到被告咬我的手指,跑出來要把被告拉開,他們在拉扯的時候有發生推擠,推擠中我被推倒,左側膝蓋、左側手部才會受傷,那時候就很亂,也是這樣砰一砰就大家都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告訴人楊志鴻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傷勢,自難認為係被告刻意將告訴人楊志鴻推倒在地所致。公訴意旨將此部分傷勢認為係被告將告訴人楊志鴻推開,以致告訴人楊志鴻跌倒在地所造成,認定事實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楊志鴻與證人陳志煒在「阿真小吃」店叫囂鬧事,未能理性應對處理,進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