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臻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3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玟臻在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品茂公司)之生產部擔任廠務助理組長,同時擔任品茂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經辦福委會之財務事項,並持有、保管福委會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福委會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玟臻因有投資與清償借款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品茂公司提撥交其存入福委會帳戶之職工福利金、員工所繳付之旅遊自付額、聚餐自付額等現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供自己投資與清償借款使用;又為掩飾上情,填補該等原應支付予旅行社、餐廳之員工旅遊或聚餐費用,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在其位於品茂公司之辦公室內,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之業務上文書,將前開挪用之金額攤入福委 會應付款項中,呈交予不知情之福委會主委、品茂公司人事經理及董事長簽核而行使之,使福委會主委、品茂公司人事經理及董事長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提付(詳如附表二取款時間與金額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品茂公司及該公司其他員工之權益。嗣因陳玟臻之任期於107年12月31日 屆滿,遲至108年2月14日辦理交接,福委會主委柯汪洋經核對後發現福委會帳戶短缺新臺幣(下同)78萬7,705元(陳 玟臻已先自行回補部分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汪洋委由陳琮涼律師、洪嘉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職工福利委員會如經調查未申請法人登記,該職工福利金似為合夥組織之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或為職工所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分別由品茂公司福委會及告訴人柯汪洋委由陳琮涼律師、洪嘉威律師提出告訴,惟品茂公司福委會並非法人,無法提出告訴,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柯汪洋既為該福委會主委,仍屬於本案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陳玟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8、109-110、119-12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指)訴相符(見他卷第3-7、118-120頁、偵卷第13-21、35-37、59-67頁),並有被告悔過書(見他卷 第111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分別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金數額30倍,修正後則分別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為法條標點符號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品茂公司福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經辦福委會之財務事項,並持有、保管福委會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品茂公司提撥交其存入福委會帳戶之職工福利金、員工所繳付之旅遊或聚餐自付額等現款,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挪為私用後,縱有回補部分款項,仍無礙其業務侵占行為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職工福利委員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被告利用其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擔任品茂公司福委會財務委員之期間與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以行使附表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利用擔任品茂公司福委會財務委員之期間與機會,基於侵占品茂公司福委會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且觀諸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金額,所持有之款項來源、期間,有多筆與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與款項之用途與期間相同(參見附表一、二備註欄),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向公司坦承、悔過,並逐月由薪資扣薪賠償,希冀取得公司諒解,且被告尚有分別為2歲、12歲、17歲 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大女兒因讀書狀況罹患重度 憂鬱症,被告母親亦患有重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有投資與清償借款之資金需求,不惜鋌而走險,侵占所任職公司福委會之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達百萬元(見附表一),是就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3條規定,「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顯見立法者對於經辦職工福利金業務之人之要求甚高,課予責任甚重,對於職工福利金有非法行為者,不宜濫用酌減其刑;況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品茂公司福委會之財務委員,竟僅因有投資與清償借款之資金需求,違背對於品茂公司福委會及其他員工之忠實義務,業務侵占逾百萬元之款項(見附表一),並且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品茂公司之職工福利金管理甚鉅;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雖歷經多次調解,惟因其經濟能力有限,雖陸續扣薪回補部分侵占之款項,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仍然在品茂公司工作,按月還款1萬元,另因積欠銀行債務遭到強制扣薪,每月可支配所得 不到1萬元,配偶從事臨時工,收入約1萬2,000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12歲、17歲,家庭經濟狀況困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曾犯錯,經此教訓將痛定思痛、澈底改過,為免其一家經濟頓失依靠,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期間甚長、金額非少,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08萬2,376元(如附表一所示,又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大部分款項仍然係用以支付旅行社或餐廳之員工旅遊或聚餐費用,其餘詐得之款項係用以攤入其業務侵占之資金缺口,故仍應以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有回補部分金額(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金額),並有其提出以自有資金支應福委會之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8頁),且本案案發後 ,告訴人曾向銀行調取福委會帳戶之往來明細,並經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核對帳目明細後,確認被告業務侵占而未回補之金額為78萬7,705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 卷第119頁),嗣於本案偵、審期間,被告均持續按月扣薪 還款1萬元,共計19萬元等情,亦有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尚有59萬 7,70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78萬7,705元-19萬元=59萬7,705元),為澈底剝奪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