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佳玲與告訴人王杰暉2 人為夫妻,與劉兆義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認識交往。被告蘇佳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8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分別在被告蘇佳玲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9 樓之2 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樂活行館」內,與劉兆義為性器間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20次。嗣告訴人王杰暉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因聽聞被告蘇佳玲與劉兆義發生爭執,追問之下,被告蘇佳玲始坦承上情。並在被告蘇佳玲上開租屋處內發現劉兆義使用過之保險套、刮鬍刀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佳玲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佳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佳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杰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蘇佳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