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佳玲與告訴人王杰暉2 人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劉兆義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認識交往。被告劉兆義亦明知蘇佳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分別在蘇佳玲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 巷00號9 樓之2 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樂活行館」內,為性器間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20次。嗣告訴人王杰暉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因聽聞蘇佳玲與被告劉兆義發生爭執,追問之下,蘇佳玲始坦承上情。並在蘇佳玲上開租屋處內發現被告劉兆義使用過之保險套、刮鬍刀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兆義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 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兆義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上 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 ,是被告劉兆義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被告劉兆義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