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玲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產生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芷玲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首馥生活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家豪訂購蘆薈膠 621罐。陳芷玲為給付該筆蘆薈膠貨款,竟於同年5 月5 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處內,向李芳瑱佯稱略以:伊朋友李家豪從事期貨、股票等投資,伊可幫忙引介賺錢,只須拿出12萬元之投資款,最快可於同年5 月23日分紅云云,致李芳瑱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6 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內某處路旁之汽車內,將現金12萬元交予陳芷玲,陳芷玲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交予李家豪,以清償該筆蘆薈膠貨款。 (二)陳芷玲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李芳瑱,並向李芳瑱佯稱:有1 筆「快錢」可投資,只要將25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4 日後便可拿回27萬元云云,致李芳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內,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不知情之孔繁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華南商銀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芷玲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孔繁岺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提領該筆25萬元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將20萬元、5 萬元,存入陳頤總、陳芷玲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萬元係陳芷玲償還其積欠陳頤總之款項,另5 萬元則由陳芷玲作為個人之周轉金使用。 (三)陳芷玲於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李芳瑱,並向李芳瑱佯稱略以:伊與朋友在炒房地產,只須投資30萬元,2 個月後可拿回60萬元,如欲一起投資,獲利就是一人一半云云,致李芳瑱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內某處路旁之汽車內,將10萬元現金交予陳芷玲;復於同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2分許、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前揭陳芷玲向中信商銀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待陳芷玲取得上開2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作為個人周轉金使用。 二、案經李芳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芷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李芳瑱【見偵22110 卷第33-37 頁;核交4095卷㈠第32-36 、227-233 、337-338 、355 、357 頁;本院卷第133-171 頁】、孔繁岺【見偵22110 卷第23-27 頁;核交4095卷㈠第32、38-39 、93-96 頁】、李佳辰【原名:李家豪;見核交4095卷㈠第207-208 、315-317 頁】、陳頤總【見核交4095卷㈠第315 、317-319 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告訴人李芳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6 年5 月8 日)、網路銀行交易查詢【見偵22110 卷第49、51、53、55、57-62 頁】、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40120號函及附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孔繁岺)【見偵22110 卷第85、87-111、113-120 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828 號函及附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芷玲)【見偵22110 卷第121 、123-125 、127-131 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芳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47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芳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49頁】、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芳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51頁】、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核交4095卷㈠第59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2774 號函及附件之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頤總)、帳號00000000000 號(陳芷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4095卷㈠第63、65、67、69、71-77 頁】、⑨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李芳瑱與Emerald Chen(陳芷玲)對話【見核交4095卷㈡第3-517 頁;核交4095卷㈢第3-53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以不實話語詐騙告訴人李芳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論一詐欺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共計57萬元,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3-225 頁】,復斟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9萬元後,就其餘款項均未依期履行【參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4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8 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9-190 、202-203 、218 、227 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買賣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陳芷玲詐欺告訴人李芳瑱所得款項5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7萬元,並已支付第1 期款19萬元,業如前述,是就已給付之19萬元,評價上應等同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就該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被告固未依期履行,難認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若再就所餘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