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興機械工業社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麗鳳 被 告 啟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國忠 被 告 余澤欽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70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澤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麗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國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建興機械工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啟昌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因此若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實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於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結果犯。是核 被告余澤欽、王麗鳳、劉國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著手施詐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雖 漏引被告3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 投標未遂罪,然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且前開論罪法條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3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對被告等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王麗鳳、劉國忠分別為建興機械工業社、啟昌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因此建興機械工業社、啟昌工程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余澤欽、王麗鳳為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邀同被告劉國忠以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又被告余澤欽、王麗鳳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被告劉國忠僅係配合參與陪標,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及被告余澤欽、王麗鳳、劉國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澤欽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麗鳳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因為身體不好都在洗腎,家庭經濟都依靠配偶被告余澤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國忠為大專畢業,現經營啟昌工程有限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建興機械工業社、啟昌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麗鳳、劉國忠因執行業務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均應科以該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建興機械工業社、啟昌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其代表人之前述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王麗鳳、劉國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澤欽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澤欽、王麗鳳、劉國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余澤欽、王麗鳳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劉國忠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澤欽、王麗鳳、劉國忠所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等語(起訴書就被告劉國忠所為誤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惟查: (一)按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 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該項規定僅係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若行為人借牌圍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圍標,藉以符合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 式要件,並以彼此實際上不為競爭之方式,俾行為人選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可比,自已該當同條第3項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詐 術圍標罪論處,而不論以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澤欽、王麗鳳為順利得標,並湊足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乃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劉國忠借牌圍標,由被告劉國忠以啟昌工程有限公司佯為參與投標,營造競爭之假象,而其等圍標之行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且使本件標案之招標程序徒具比價競標之形式,致採購機關誤信本件標案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嗣因採購機關開標審查後察覺有異始予中止開標,則其等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可比,而確屬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依前揭說明,應逕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論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