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8 時30分許,在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的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人陳錦龍所管領之電線1 批(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將本案電線載離現場。 二、謝治國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11時7 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 ○0 號後方空地,將本案電線放置於本案車輛之車斗,持打火機點燃上述電線,以露天焚燒方式欲將電線之塑膠外皮燒除,進而取得其內銅質電線。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發現有人在該處焚燒東西,遂偕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已燒去外皮之本案電線(已發還給陳錦龍)。 三、案經陳錦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謝治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29 至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上益公司工地主任劉政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興宅修工程行提出之信函字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電線扣案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的拔釘器竊取本案電線,不外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使用大支的拔釘器拆除天花板上的電線等情(見偵卷第69、140 頁)為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拔釘器,當時電線是一捆一捆的,我就把電線扛走,用本案車輛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依證人劉政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遭竊的電線是環工將工務所的臨時用電的電線拆下來,放置在工務所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竊取的電線是我們工務所連結到工地供臨時用電的粗電線。案發前的星期五我先拆了天花板內的電線,把拆下來的電線、電燈載去雲林工地,還有一些電線留在現場,但當天下午回到工地就發現電線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72 至173 頁)來看,被告竊取之本案電線是告訴人公司的工地人員事先已經拆下後,堆置在工務所前方,並非被告使用拔釘器自天花板內拆卸而得,可見被告當時提到使用拔釘器乙節,只是為了合理化其取得本案電線的辯解。再加上被告竊取本案電線後,旋即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後方空地加以焚燒而遭警查獲當時,亦未在被告的車上扣到拔釘器,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拔釘器行竊的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實無僅憑被告前後不一的自白,即認為被告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屬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 號公告、108 年3 月5 日修正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觸犯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但兩者基礎事實相同,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態樣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僅不到1 年就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及不同罪質的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述方式恣意竊取上益公司所有、由告訴人管領的本案電線,並將之露天燃燒,不僅造成上開電線經燃燒而無法使用(未經燃燒之電線二手價值約3 、4 萬元,經燃燒後剩餘的銅線尚有1 萬多元,已發還給告訴人),其燃燒電線之數量、時間、位置所造成空氣污染而對人體健康及環境污染的程度等損害,其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辯稱是得到該處工地主任同意取走本案電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行,直到證人即工地主任劉政德到院作證後,始坦承竊盜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陳稱因案在押,須待交保後方能賠償(見本院卷第141頁)的犯罪後態度。 (三)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的品行(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並無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 (四)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業經檢警查獲並扣案,且事後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根據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