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89、6590、747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黃馨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A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黃馨漫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143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見黃楷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B車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黃楷評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2 月21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前,見林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林鈺婷所有之現金4 元得手後,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予以盤查,當場起出該現金4 元(業已發還林鈺婷領回)。㈣於同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奕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放置李奕穎之女友李昭融所有錢包1 個(含現金1200元),李孟步徒竟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該錢包1 個(含現金1200元)得手後,適為李奕穎、李昭融見及此情,而報警處理,李孟步隨即將該錢包返還予李昭融,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李孟步身上起出現金1200元(業已發還李昭融領回)。嗣因黃馨漫、黃楷評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孟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46 、250 至2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從A車、B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拿走衛生紙、統一發票,沒有拿現金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涉有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7471號卷第133 、134 頁,偵字8268號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鈺婷、李昭融、李奕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7471號卷第73、74頁,偵字8268號卷第71至73、75至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7471號卷第67、75至77、79、83、85至89、95頁,偵字8268號卷第65、79至82、83、85、87、89至9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掀起A車、B車未上鎖之機車坐墊,並翻找其內財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6589號卷第61至65、127 、128 頁,偵字6590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49 、255 、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漫、證人即被害人黃楷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6589號卷第67至71頁,偵字659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36 至250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足參(偵字6589號卷第79至89、129 頁,偵字6590號卷第73至87、8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有竊取證人黃馨漫所管領之現金6 萬1433元、證人黃楷評所有之9000元: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黃馨漫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左右下班時,將裝有公司款項的袋子放進機車置物箱內,然後用制服將袋子蓋著,伊於109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任職的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要拿機車置物箱內的制服時,發現伊放錢的袋子被打開放在制服旁邊,才發現錢不見了,伊損失現金6 萬1433元,裡面有1000元紙鈔52張、500 元紙鈔12張、100 元紙鈔34張、10元硬幣3 枚、1 元硬幣3 枚,伊會將錢放在置物箱內是因為109 年1 月8 日收到的100 元紙鈔太多,無法放進伊的皮包內,所以伊打算在109 年1 月9 日將錢換成1000元紙鈔再拿去存等語(偵字6589號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在公司擔任副店長兼行政,公司每天都會算營業額有多少,看當天的收銀人員是誰,誰就負責算錢,伊於109 年1 月8 日負責結帳,當時500 元、100 元紙鈔較多,伊就打算換成1000元紙鈔後,把500 元、100 元紙鈔留下來,再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當天結帳金額為6 萬多元,會發在群組裡面,所以公司的主管、行政都知道,伊於109 年1 月8 日下班後,將裝有公司款項的袋子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隔天早上到公司要換錢去存款時發現錢不見了,伊是將錢放在網狀、半透明的夾鏈袋內,裡面還有放提款卡、存錢的收據,夾鏈袋內沒有統一發票、衛生紙,置物箱內另外有放袖珍包衛生紙、外套、制服、雨衣,當時將夾鏈袋用制服壓著,沒有把制服拿開翻找是看不到夾鏈袋的,置物箱內除了現金以外,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42 頁)。參諸證人黃馨漫對於A車置物箱內放置哪些物品、將案發當天結帳款項放在A車置物箱內之理由、該款項之數額為何、擺放位置及方式等皆可詳細描述,且歷次證詞均無扞格之處,並提出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營業明細為據(偵字6589號卷第77頁),堪認證人黃馨漫上揭所述其於109 年1 月8 日將現金6 萬1433元放在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翌日發現款項不翼而飛乙節,確屬真實可信。 ⑶又證人黃楷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現B車置物箱內之現金9000元遭竊,伊工作的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因此常在附近看到被告,伊之前有看過被告在翻動別人機車的置物箱,有勸阻過被告1 次,伊依據身形、行為能確認翻動B車置物箱者為被告等語(偵字6590號卷第63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於109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把裝有9000元之皮夾放在B車置物箱內,伊將B車停放在公司門口,下班時看到置物箱內的手套掉在機車外面,就猜想機車被人翻過,伊檢查後只有9000元現金不見,其他衣服、外套、衛生紙等物品都還在,置物箱或皮夾內都沒有放統一發票,被告住在公司附近,伊於案發前有看過被告,公司每月10日發薪水,都是領現金,該筆9000元是薪水的一部份,當時伊要去繳手機費、去便利商店領包裹,伊沒有隨身攜帶皮夾,而放在置物箱,是因為伊是做服務業,會一直動來動去,放在口袋會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50 頁)。關於證人黃楷評因職業性質而不方便隨身攜帶皮夾,遂放在B車置物箱內,並預計將剛領得之薪資用以支付手機費、包裹費用等情,已據證人黃楷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從而,證人黃楷評確有將9000元放在皮夾內,並一同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無誤。 ⑷被告固稱其翻找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後,僅有拿走統一發票、衛生紙,且證人黃楷評之皮夾內沒有放錢,亦只取走皮夾內之統一發票云云。惟依證人黃馨漫上揭證詞可知,A車之置物箱內並無統一發票,且放置在內之袖珍包衛生紙亦未遺失,而證人黃楷評之皮夾內確有9000元現金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辯詞,能否盡信,自非無疑;衡以,被告於短短時日內即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徒手掀起他人機車之坐墊,並竊取證人林鈺婷、李昭融所有之現金各4 元、1200元,實已彰顯被告以其一貫手法隨機翻找車內現款並予以竊取之目的,卻稱其未拿取證人黃馨漫、黃楷評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只有取走統一發票、衛生紙云云,顯難遽信;再者,被告竊取證人林鈺婷、李昭融所有之現金數額,與證人黃馨漫、黃楷評遭竊款項相比,該等數額顯然較低,且被告竊取證人林鈺婷、李昭融之金錢時均係當場人贓俱獲,故無法排除被告懼於證人黃馨漫、黃楷評遺失之金額甚鉅,恐受到嚴厲之司法制裁,乃避重就輕而聲稱其僅有竊取統一發票、衛生紙云云;況且,被告既甘冒承擔竊盜罪而出手翻找A車、B車坐墊下置物箱,無非意在攫取車內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卻未取走高額、可立即花用之現金6 萬1433元、9000元,反而係拿走衛生紙此一日常生活用品,或未必能中獎之統一發票,實值存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拿走衛生紙係要擦鼻涕云云置辯(本院卷第255 頁),然衛生紙之價值低廉,而住家、商店絕大多數均有此民生用品,且A車停放地點旁有住家、商店,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即明(偵字6589號卷第79至89頁),倘如被告所辯其確有擦鼻涕之需求,大可向附近居民、商店人員索取衛生紙,何須隨機徒手掀動他人所停放機車之座墊,以窺伺置物箱內所放置之物品?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殊無可採;尤以,B車停放地點與被告之住居所甚近,且證人黃楷評於案發前已見過被告,並因被告曾經徒手翻他人機車座墊而予以制止,是被告應係知悉證人黃楷評於其住居所附近任職,並將B車停放在公司附近,乃趁證人黃楷評忙於工作、無暇顧及B車之狀況時,而伺機為竊取行為。綜合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只有取走證人黃馨漫、黃楷評之統一發票、衛生紙云云(本院卷第255 、256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皆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證人黃馨漫、黃楷評、林鈺婷、李昭融、李奕穎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1200元雖係證人李昭融所有,然證人李昭融係將該1200元現金放在證人李奕穎所有之該部機車置物箱內,可認證人李奕穎對該1200元現金亦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被告竊取該款項自係侵害證人李奕穎之財產監督權,故證人李奕穎亦為本案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認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證人黃馨漫、黃楷評、林鈺婷、李昭融、李奕穎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取得其等諒解;並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倘予以輕縱,顯難收矯治教化之效;兼衡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沒有收入來源、已經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4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4 元、1200元,業已分別發還與證人林鈺婷、李昭融,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均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6 萬1433元、9000元各係被告竊取證人黃馨漫、黃楷評之財物,而獲取之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 │犯罪事實一㈠│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 │ │ │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 │犯罪事實一㈡│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3 │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4 │犯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