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峻瑋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愛德康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康公司),因愛德康公司與愛多力有限公司(下稱愛多力公司),均設址於臺中市○○區○○巷00號,且負責人均為張豐薪,兩家公司具關係企業關係,是張峻瑋同時擔任愛德康公司、愛多力公司南一區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推展商品、開發市場通路。張峻瑋於107 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108 年1 月6 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竊取愛多力公司倉庫商品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 元),於108 年1 月6 日販售予米多里設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多里公司),並取得4,275 元款項。 二、案經愛多力公司委由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峻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峻偉固坦承曾於告訴人愛多力公司、愛德康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乙情,然否認有竊盜公司水槽1 組之犯行,偵查中先係辯稱:有將進口水槽賣給米多里公司,但係經力榮不鏽鋼廚具(下稱:力榮公司)之授權,因力榮公司已向告訴人購買此顆水槽,水槽所有權人係力榮公司,至於賣水槽的錢已給力榮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後改辯稱:伊並未拿進口水槽給米多里公司,僅是將米多里公司介紹給力榮公司許文章,販售者係力榮公司,伊並未收到進口水槽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05 至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本案所涉水槽是伊離職後自己創業銷售,並不是從告訴人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賣給米多里公司之水槽,係被告離職後接到米多里公司訂單,向川庭公司叫貨取得,並提出川庭公司出貨單證明此顆水槽並非愛多力公司水槽,是被告並無竊盜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被告係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告訴人任職,擔任南一區經理職務,負責推展商品、開發市場通路等事務,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與愛德康公司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自書之離職單、被告勞保退保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339 、3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豐薪證述:被告係107 年12月底離職,離職原因係與伊之意見不合,是被告主動提出辭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說明與文件內容亦未提出異議,是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任職告訴人之事實,可為認定。 ㈡就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告訴人曾於 107年間辦理進口,有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資料、倉庫庫存盤點缺損彙整表、訂貨合同單、水槽照片及其上標示告訴人商標RI .D .R鋼印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及141 、151 及153 、155 及157 頁,本院卷第213 至221 、223 至233 頁),是告訴人確曾進口此型號水槽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所進口之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並加以出售,經查: ⑴被告先係承認有將此型號水槽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事實,然辯稱是經力榮公司許文章授權叫伊去賣,因為水槽係力榮公司向愛多力公司購買,所有權人應是力榮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100 至101 頁);後改稱並未將此水槽拿給米多里公司,係伊介紹給力榮公司,力榮公司許文章先向愛多力公司購買後,再賣給米多里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205 至206 頁);後再改稱是伊離職後自己創業銷售,並不是從告訴人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證人即米多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翠玉於本院證述:約在108 年1 月 6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被告傳愛多力公司水槽型錄給伊,伊就向被告購買韓國製水槽,因被告是拿著愛多力公司型錄給伊看,伊購買對象也應該是愛多力公司,但被告要求將貨款匯至其個人帳戶,米多里公司在108 年前並未與愛多力公司有生意往來,是一位安裝師傅介紹愛多力公司,並把所有型錄包括水槽型錄寄到米多里公司,伊主動將型錄裡水槽拍照給被告,並指定要此型號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20 頁),庭後並提出伊自被告購入,再將之裝設於客戶廚房使用之水槽照片,該水槽即標示有告訴人所擁有之RI .D .R商標(見本院卷第335 頁);另證人即米多里公司業務莊義諒於偵查中證述:偵26244 卷一第59至65頁的line內容係伊與陳翠玉間對話,陳翠玉有向被告購買一個水槽並要伊付款,伊是由米多里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水槽付了4,275 元,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只知要付錢給被告,貨也是送到台北,被告應該沒有開發票等語(見偵26244 卷二第362 至363 頁),並提出米多里公司現金帳本,其上明確記載108 年1 月6 日因向被告購買水槽支付4,275 元(見偵26244 卷二第314 頁);另告訴代理人詹汶澐律師偵查中指訴:根據告訴人客戶米多里公司莊義諒說明,在107 年間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但告訴人並不知此事,也沒有相關單據,根據莊義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是以個人帳戶向莊義諒收取貨款,主張被告有竊取公司物品之嫌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米多里公司因應客戶需求開始向被告詢價接洽之時間,證人陳翠玉證述約係在108 年1 月6 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而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陳明被告是要收到匯款後才會出貨(見偵26244 卷二第366 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此顆水槽係離職後所販售(見本院卷第47頁),當可認定被告之販售行為係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8 年1 月6 日前後某時所為,且陳翠玉明確證述係伊與被告直接聯繫,並訂購該型號韓國進口水槽,該顆水槽係由被告直接交付,過程中並未經過力榮公司,且貨款係匯至被告所提供其個人帳戶,此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莊義諒證述在案,是被告所稱係力榮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再由力榮公司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辯詞,根本不符實情。另被告先係辯稱收到的貨款是給力榮公司(見偵26244 卷一第101 頁),再否認有收到此4,275 元匯款(見偵26244 卷一第207 頁),然經查證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有於108 年1 月6 日自米多里公司帳戶轉帳4,275 元入此帳戶之紀錄(見偵26244 卷二第320 頁),對於此4,275 元款項之性質與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業據陳翠玉、莊義諒明確證述,且有上開現金帳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⑵證人張豐薪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在108 年間並未與川庭公司交易過,告訴人產品都有打上公司商標,伊曾與米多里老闆陳翠玉確認被告有送告訴人商標的水槽至米多里公司指定的客戶那裡,也有匯款給被告,若不是被告拿告訴人的水槽去賣,米多里公司怎會有這個韓國水槽?告訴人與米多里公司並沒有交易過,是被告私下與該公司交易,因為米多里公司後來要向告訴人訂貨時才知道此事,伊對於公司客戶名單都很清楚,在107 年12月以前告訴人帳冊上買賣客戶並無米多里公司;告訴人大部分出貨都要經過主管審核客戶資料,本案所涉型號的水槽,是告訴人獨家販售且有打上LOGO商標,只有告訴人能賣,經查證被告私下有把公司一些貨拿出去賣,如有販售水槽而有收現金或收票,就要報備給會計並做月結,後續會計還要補單、做帳,但被告賣給米多里公司水槽的款項告訴人並沒有收到,水槽上有打告訴人商標,曾與米多里公司確認,向被告所購買水槽上是否有告訴人商標,米多里公司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98 頁)。證人張豐薪已明確證述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國進口水槽,並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另依證人陳翠玉所陳報提供客戶安裝之水槽照片,水槽上即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見本院卷第335 頁),堪認被告所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水槽上確實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顯見證人張豐薪之指訴並非子虛。 ⑶至於證人即川庭公司法定代理人管佩蓉於本院證述:108 年1 月間有賣1 個水槽給被告,金額為2,200 元不含稅,是被告來找伊,伊幫忙調貨,108 年被告離職後自己成立公司,川庭就開始與被告有交易關係,伊有跟被告買貨,被告也有跟伊買貨,有關本院卷第65頁的銷貨單,是被告先用電話叫伊幫忙調一個840 水槽,通常這種散貨伊都會跟店面或同樣盤商調貨,但伊忘記是跟店面還是盤商調貨,調到貨時就跟被告說貨已經調到,被告就來這邊拿貨、當下結清,是被告自己去伊公司取貨,而不是將貨送到被告處或被告客戶處,伊出貨時給被告簽收現金結帳,本件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市面上都買得到,本件水槽進口時外箱型號就是如此,同樣賣水槽的公司有可能另編型號,也有可能按照此型號,是與告訴人賣同一產品、型號也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審酌證人管佩蓉就其究係向何店面或盤商調貨取得此型號水槽,僅含糊回稱已忘記,然如係向其他店面或具同業關係之盤商購買水槽,何以與水槽交易有關諸如發票、公司進帳資料等均未能提出?且此水槽其上既有告訴人商標,顯見水槽原始來源係出自於愛多力公司,參酌被告所提被證四即係以3,360 元價格,自明發系統價傢俱有限公司採購此型號水槽(見本院卷第453 頁),如管佩蓉所稱係自店面或同業盤商調貨取得,又如何可能會以 2,200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且如係向盤商調貨,以盤商係屬同業,何以無法明確說出廠商名稱或提供購物證明?且證人張豐薪已明確證述:愛多力公司商標「I .D .R 」、「ocblue」商品係其獨家販售,因水槽上是有愛多力的商標,可辨識就是愛多力公司的產品(見本卷第187 至191 頁),而被告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上即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當可確認係告訴人所進口商品,是單從管佩蓉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本件由被告所交付予米多里公司,其上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之水槽,係由川庭公司所提供。 ⑷至辯護人辯護稱該型號水槽係川庭公司於108 年1 月8 日出貨予米多里公司,並提出川庭公司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另指稱本件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並非告訴人獨家販售,被告所販售者並非來自於告訴人,市面上亦有流通標示愛多力公司商標之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至434 頁)。然查,被告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上確實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業經證人陳翠玉所證述,當可確認係告訴人所進口商品,其後固可能係由其他店家或盤商向告訴人購買後再為轉售,然即便被告自行採購同型號水槽亦需支付3,360 元(見本院卷第447 至453 頁),且被告亦稱愛多力公司之產品,在市面上任何一個通路都能取得,都有可能買到愛多力此型號水槽,有可能是川庭跟愛多力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既然被告自行採購同型號水槽價格即為3,360 元,則川庭公司又如何可能係以2,200 元之價格,將採購自其他店家或盤商該型號之水槽再出售予被告?被告就涉案水槽之來源與處理過程,辯詞一再變易,然對應被告各種辯詞,顯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物證資料等完全無法合致,足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⑸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初始,因不明水槽處理之實情是有不同之辯詞,係起訴後委請律師並進行閱卷,始整理出事實並為審理時所為之答辯等語。然查,辯護方向固可因實際需要與主客觀情勢之變化而作調整,然事實真相本即為一,何以被告偵查中兩次出庭,就相同事實所述竟各有不同,而於本院審理時又出現第三種不同之版本,況被告係於第二次偵查出庭時即委任辯護人,且係與本院審理時委任同一位辯護人,何以兩次答辯內容亦有不同,此斷非所辯稱因被告不明實情,錯誤認知而錯誤回答。被告對於本案所涉水槽之處理說明,竟出現3 種完全不同之版本,何者為真實?本院自應依法加以查明,被告既無法提出合乎事實真相與事理之說明,斷不能單以較晚委任辯護人之原因,作為其歷次供述不同之理由。且被告離職未久,即於108 年1 月6 日銷售韓國進口水槽,而所銷售之對象又係未曾與愛多力公司交易之米多里公司,如何可能會有記憶不清、混淆不明之情事,所辯實無所據。 ㈣本件既有證人張豐薪、陳翠玉、莊義諒之證述,並有愛德康公司、愛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愛多力公司進貨報關單、米多里公司人員莊義諒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愛多力公司訂貨單目錄、愛多力公司會計人員與米多里公司負責人陳翠玉之對話紀錄照片、107 年間愛多力公司就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R右大- 導水線)之進口報單紀錄、愛多力公司倉庫庫存點盤缺損彙整表(見偵26244 卷一第43至53、55至57、55至57、59至65、67、101 至117 、139 至153 、157 頁)、證人莊義諒檢附2019年米多里公司現金帳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被告交易明細、證人陳翠玉手寫陳述內容(見偵26244 卷二第214 至260 、272 、282 至286 、314 、318 至324 、366 頁)、被告與陳翠玉LINE對話紀錄、愛多力公司購買韓國不鏽鋼水槽之訂約合同單、愛多力公司購買韓國不鏽鋼水槽之照片及其上愛多力公司商標鋼印照片、愛多力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愛德康公司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支應收帳款客戶統計表、證人陳翠玉提供之水槽LOGO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213 至215 、223 至227 及233 、235 至237 、333 至335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108 年1 月6 日前某時逕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將之出售予米多里公司,並取得4,275 元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現自己開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1 組,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取得4,275 元貨款,此 4,275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翠玉、莊義諒明確證述,且有米多里公司現金帳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均可為佐證,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P6547),並將之出售予思達公司,取得貨款6,300 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是否於107 年12月間將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P6547)出售予思達公司乙情,被告先係承認有將此型號進口水槽販售予思達公司之事實,然辯稱係經過力榮公司許文章授權叫伊去賣,因為水槽是力榮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所有權人係力榮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100 至101 頁);後改稱並未拿給思達公司,係伊介紹給力榮公司,由力榮公司許文章先向告訴人購買再賣給思達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205 至206 頁);後再改稱伊當時還是告訴人員工,但伊銷售太多水槽,並不記得有這顆水槽,伊是業務只負責銷售,並不會直接碰到水槽,水槽是由公司直接配送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起訴被告賣給思達公司進口水槽犯罪,僅有收據作為證物,然該簡易型單據係由告訴人負責人為便利所自創,該單據通常係作訂貨單使用並非用作收據,無法證明被告任職期間擅自收取思達公司水槽貨款而未繳回情事,被告並無侵占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頁)。然查: ㈠依證人張豐薪於本院證述:被告係107 年12月底,以公司與其意見不同為由,主動向伊提出辭呈辦理離職,至偵卷一第69頁之出貨單係被告離職後,員工在被告擔任業務時所開的貨車駕駛座旁置物盒找到,並提供給伊,伊請公司莊雅涵轉告被告此事,伊有聯絡思達老闆,證實這筆貨款確實經被告收走,且被告已經有賣好幾次,經莊雅涵告知被告後,被告也有向莊雅涵說他把這東西的錢收走了,莊雅涵再告知伊,為此伊打電話給思達老闆,思達老闆說被告確實有賣給他,至出貨單上出現尚九係一家做人造石公司,經伊電詢尚九,尚九稱確實有公司指定送達水槽到尚九,並稱思達好像是黃先生有請誰送水槽過去,在12月11日時被告還在公司做業務,在12月底前有幾天放假,這張出貨單上有被告簽名,顯然單子是被告所開,被告送水槽過去並私自開單給尚九公司;賣給思達公司的水槽是告訴人跟大陸進口,只有告訴人獨家在賣,因為水槽很特殊是方形水槽,下面是配韓國提籠,也有打告訴人商標,上開出貨單是被告經手賣給思達公司,思達公司指定送到尚九加工,有跟思達與尚九公司查證過,被告確實是有將此顆水槽賣給思達公司,至於此水槽的貨款6,300 元,並沒有入告訴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95 頁),後並提出告訴人購買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之訂貨合同單、告訴人商品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之照片,及其上標示有告訴人商標鋼印之相片、愛多力與愛德康公司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之應收帳款客戶統計表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231 至233 、235 至 237 頁)。證人張豐薪明確證述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期間之107 年12月11日,銷售圓角方形單槽予思達公司,思達公司並指定送尚九公司加工,且被告已收受貨款,惟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等情。 ㈡證人即尚九公司員工葉玉琴證述:提示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其上確認係伊簽名,並說明送貨就會是在臺南的公司處,因為尚九公司是負責代工,才會在出貨單上出現思達的字樣,尚九公司是幫客戶做產品代工,將不鏽鋼水槽加上人造石,代工完成後再還給客戶,本件簽收單據上面的客戶是思達公司,由該公司委託尚九公司加工水槽,伊當時加以簽收,其上既有被告簽名,應係由被告將水槽送至該公司,至於出貨單上雖有寫單價6,300 元,但不記得當時有無付款予被告,另就尚九公司曾於109 年11月24日回函本院,稱因該公司僅係代工,本件水槽並非該公司所購,是該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的回覆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莊雅涵證述:被告係公司業務,是會接觸到送貨,業務有時會自己去送貨,公司請業務送貨業務就會去送,但送貨前應該會有客戶的定貨紀錄,至於偵卷一第69頁的單據,在伊任職告訴人期間是有看過類似單據,主要是作為臨時性的證明,出貨單或收據的性質都有,該單據上的「張峻瑋」確定是被告的筆跡,被告應有經手單據上面所載的貨品,這種單據一般是由客戶簽收,在告訴人公司只要有單就可以到倉庫請工作人員幫忙拿貨,一般是由倉庫人員去倉庫拿貨給業務,如果業務自行要送貨,就會把貨交給業務,貨很多時業務也會幫忙到倉庫拿,上開單據是非正式的,但也有出貨單的功能,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是以業務為主,業務也有可能代收款項,但是要將代收款項交給伊、負責人或業務助理,最後統一交給銀行存入公司或負責人私人帳戶,並會登記在應收帳款的單子上。本件單據上的款項並未記在告訴人公司的帳上,因為伊之前並沒有看過這張單據,是張豐薪拿給伊看時才知道,上開單據如果業務經手人沒有告訴伊,伊就不會知道有這筆帳,本件的水槽編號RR6547,應該就是告訴人的貨品,是用廠商給的編號,業務人員如果送貨收取款項一定要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6 頁)。是依上開證人葉玉琴、莊雅涵之證述,被告擔任告訴人業務工作期間,係會接觸到貨品、擔任送貨工作,此與被告所稱並不會接觸到貨品之辯詞,不相符合。參以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上確有「張峻瑋」即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足認被告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7 年12月11日,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RR6547型號水槽,出售予思達公司,且依思達公司指示送至尚九公司收受之情事。 ㈢另證人即思達公司設計師黃宥維偵查中陳述:該公司有與任職愛多力公司之被告聯絡,伊是以思達公司採購身份向愛多力的業務line帳號下單,該公司以此方式採購多次,被告是負責業務兼送貨,主要是被告與伊聯繫,張豐薪則未曾與伊聯絡過,因交易很多已忘記是否曾於107 年12月間向愛多力購買RR6547水槽6,300 元之事,但該公司都是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26244 卷二第332 至333 頁)。衡情證人黃宥達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彼此並無嫌隙,斷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黃宥達固對於本案水槽交易之事已不復記憶,惟明確證述思達公司與愛多力公司之交易均是由被告負責,貨款均已以現金交付被告,可見偵卷一第69頁所示之單據係被告所經手,且思達公司已將貨款交付予被告至明。 ㈣本件所涉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其上所列之水槽,告訴人並無出貨紀錄、亦無進帳紀錄或列為應收貨款情事,其時被告既有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水槽,交付予負責加工作業之尚九公司,尚九公司加工完成後,係交付予思達公司,以被告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工作,因業務關係管領此水槽,除將水槽送至指定廠商,並收取到貨款,卻未向告訴人公司繳回上開水槽之貨款,顯然被告確有利用其任職告訴人期間,因職務之便管領此水槽,並將出售此水槽之貨款侵占入己情事。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即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係對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竊取告訴人之進口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P6547)後,將之出售予思達公司之行為,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係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將公司所有水槽銷售予思達公司,卻未將思達公司所交付貨款6,300 元繳回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至侵占之客體應為「貨款」,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水槽,竊盜之客體係「水槽」,顯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被害客體均不相同,實為兩不同之訴訟客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以竊盜罪起訴,然本院審酌實情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且竊盜罪之被害客體為「水槽」,業務侵占之被害客體為「貨款」,因不在原起訴之基本事實範疇,是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依法向檢察官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