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丁○○(已判決確定)與「陳少語」(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4分許,由甲○○駕駛登記車主為甲○○擔任代表人之千禾工程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由甲○○在車上把風,丁○○與「陳少語」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後方三角窗,再將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先鋒牌型號ACIV-F7200行車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搭乘甲○○駕駛之甲車逃逸,甲○○因此獲得500 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4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共犯丁○○及「陳少語」前往案發地點,且事前知悉丁○○與「陳少語」就是要行竊,事後亦收受500 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丁○○說有事他和「陳少語」會承擔,與我無關,我沒有下手云云,惟查:㈠被告駕駛甲車搭載丁○○及「陳少語」,於104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4分許至案發地點,由丁○○與「陳少語」下車並持螺絲起子,破壞停放在該處之乙車右後方三角窗,再將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行車電腦1 台,得手後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被告因而獲得5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明(見易緝字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丁○○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頁至該頁反面、易緝字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5 頁至該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事前知道丁○○、「陳少語」計畫行竊,仍同意駕駛甲車搭載其二人前往案發地點,並於行竊得手後搭載其二人離去,復收取丁○○交付報酬500 元等情坦認不諱,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陳少語」會拆汽車音響且有門路變賣,所以就找我和被告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們三個人都缺錢,就由被告負責開車、把風、接應,事前是我們三個人講好的等語明確(見易緝字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由上已足證被告與丁○○、「陳少語」三人共同謀議行竊,被告擔任駕駛及在車上把風、接應之工作,丁○○、「陳少語」下手竊取財物,則渠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前述「結夥」之要件相當,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行竊時所持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陳少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結夥行竊他人財物,除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亦間接影響社會整體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字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00 元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20 頁、第222 頁),丁○○亦於審理時證稱:竊得之行車電腦是「陳少語」拿去變賣,再分錢給我與被告,最後分給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2 頁),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螺絲起子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