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江莉蓁明知「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45g)」照片 之攝影著作,係告訴人葉世豐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前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手機電腦設備後,再以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Boyu00000000」帳戶登入使用,並在該帳戶建立之網路拍賣商場重製上開攝影製作並公開傳輸,以供作自己販售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江莉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世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 號函及函附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 (四)告訴人提供之攝影著作原始圖片。 (五)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yu00000000」網頁侵權圖片及光碟。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下載「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照片,再張貼在其申設之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網路拍賣商場,供作自己販售該商品所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不是從庫奇小舖網站截圖下來的, 當時其是上網輸入「Samlip」關鍵字,再搜尋圖片加以截圖下來的,其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因很多人要賣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的賣家也是這樣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 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攝影著 作之原創性,係指攝影者決定攝影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與調整,如僅係單純翻拍,則可能因不具原創性而不受保護,此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字第1080211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告訴人葉世豐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請問本案創作過程?)拍攝動機是因為網路市場激烈,必須拍攝出比其他人更漂亮的照片,消費者才會看到我們的商品,我自己就是在賣這個商品,庫奇小舖一開始是以我母親楊秀月、我弟弟葉宇盛(原名葉子聖)及我三人合夥設立的商號,代表人是楊秀月,庫奇小舖是我與我弟弟共同管理經營,庫奇小舖有賣這個商品,所以我就拿這個一口酥零食點心的實體拍攝,光圈鏡頭我都有特別調整過,光圈與快門組合我有精心調整,詳細的數據在偵卷第51頁有記載。(照片與實體有何不同?)照 片是因為把一口酥的實體經過打光,材質會比一般手機所拍攝的看起來更上一層樓,商品的還原度、真實度更高,更逼真,可以讓消費者看照片比實體更有立體感。…(你是否有 經過韓國廠商授權拍攝一口酥?)沒有。…(你拍攝後有無改 作更改內容?)我只有拍攝沒有更改內容。(你拍攝一口酥的 照片後有無授權他人使用?)沒有,我只有使用刊登在庫奇小舖的網路賣場」等語,足見告訴人僅係以相機拍攝「韓國 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零食實物之照片,就該零食商品之外觀、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呈現,使看到該照片的消費者得以瞭解該商品之種類及外觀,此舉並未呈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照片之原創性,且未達到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顯屬單純翻拍之重製物而已,因欠缺原創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甚明。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所拍攝上開「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45g)」的照片係攝影著作,容有未 洽。 (四)準此,縱使被告自網路所截取之「韓國Samlip義式焦糖一口酥(45g)」的照片,係出於告訴人所拍攝而刊登在伊所經營 之庫奇小舖網路賣場者,因該照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